关于印发《河北省关于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的意见》(发改法规〔2015〕787号)的要求,省发展改革委、省通信管理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政府法制办共同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关于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实施意见》,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并请按照2016年度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清理工作安排,抓紧做好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清理工作,按照规定时限上报清理意见。
附件:1.河北省关于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实施意见
2. 2016年度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清理工作安排
3. 2016年度招标投标有关规定自查清理情况表
4. 2016年度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清理情况汇总表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通信管理局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
河北省水利厅 河北省商务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2月29日
附件1
河北省关于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实施意见
为维护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统一,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的意见》(发改法规〔2015〕787号)的要求,现就我省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定期清理机制
(一)清理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所有涉及招标投标管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清理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可以保留;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或者不同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进行修改;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或者已经被新制定的有关规定替代的,或者规定事项已经完成的,或者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应当废止或宣布失效。坚决纠正违法设置审批事项和收费项目、以备案名义变相实施审批、干预交易主体自主权的行为。清理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责任分工。省发展改革部门商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招标投标规定清理工作。
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制定的招标投标规定进行清理;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招标投标规定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招标投标规定由起草或组织实施的部门提出清理意见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各有关部门提出清理意见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清理意见报送本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汇总。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将本级清理意见汇总后报送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县级清理意见进行汇总,连同本级清理意见汇总后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对全省(包括省、市、县三级)报送的清理意见进行汇总。
二、实行目录管理制度
(一)规范目录形成。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全省经清理后拟保留的招标投标规定进行汇编,拟订目录,并在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以便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或补充完善建议。根据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补充调整完善,并与有关部门确认后形成正式目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省人民政府网站或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二)统一目录管理。在全省范围内,对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的目录管理。未列入省人民政府批准目录的有关规定,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监管的依据,市场主体有权拒绝执行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三)适时目录更新。招标投标规定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新制定或修改的招标投标规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备案后,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编,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形成全省更新后的统一的招标投标规定目录,通过省人民政府网站或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实施。
三、推进信息公开制度
(一)推行信息公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目录,编制本部门现行有效的招标投标规定目录,连同文件全文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社会公开。
(二)畅通反馈渠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以及公共服务平台,建立清理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投诉举报栏目,便于市场主体以及社会公众在线提出咨询和有关意见建议。对属于本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应当认真研究,对存在问题的内容尽快予以修改或废止;对不属于本部门的规定,要及时转有关部门处理。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提出意见建议的市场主体反馈。
四、完善规定审查制度
(一)强化公众参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新制定或修改招标投标规定的,必须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和本级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并做好意见整理和反馈。对于社会公众意见比较集中的,应当组织专题论证,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时应当对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二)严格备案审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发布的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报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登记、编号、备案。相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备案文件进行实质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件必审、有错必究,重点审查违反上位法,擅自设置审批事项、增加审批环节,以注册、登记、备案、信用准入等为名变相审批,干预招标投标当事人自主权,减损招标投标当事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搞地方或者行业保护,增加企业负担等内容,切实维护招标投标制度的统一。
五、建立后评估机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实施超过三年的招标投标规定组织后评估,鼓励委托有关行业协会、咨询机构、科研院校等社会组织对招标投标规定进行第三方评估,并及时根据评估情况对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六、建立定期检查制度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规定清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主体反映的有关部门和地方招标投标规定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建议,及时转请有关部门和地方研究处理;对于严重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市场反应强烈的有关规定和做法,责成其自查自纠;对整改不力、应清未清的,将专题向省政府报告。
附件2
2016年度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清理工作安排
一、自查报送阶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河北省关于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实施意见》要求进行自查清理,并于3月底前将清理意见(包括纸介质和电子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二、汇总上报阶段。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于4月10日前将本级的清理意见汇总后报送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市级发展改革部门于4月15日前将县级清理意见和本级清理意见汇总后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于4月25日前将全省(包括省、市、县三级)报送的清理意见进行汇总。
三、拟订目录并公示阶段。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于4月底前完成全省经清理后拟保留的招标投标规定的汇编工作,拟订目录,并在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四、批准并公布阶段。在6月底前,根据公示期间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补充调整完善,并与有关部门确认后形成正式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通过省人民政府网站或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