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基督教传道员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基督教传道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督教传道员指符合《河北省基督教会规章制度》、《河北省基督教教职人员认定暂行办法》,有一定宗教造诣,传播教义教规,由设区市基督教两会认定,设区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教职人员。
第三条 基督教传道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服从政府依法管理;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从事宗教活动;
(三)坚持自治、自养、自传,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方针,走爱国爱教的道路;
(四)信仰纯正,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五)具备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年龄在23到50周岁,5年以上信仰经历;
(七)神学院校毕业生或在市基督教两会培训一年以上合格者;
(八)系当地居民,持有本设区市所辖区域户籍证明。
第四条 基督教传道员的基本职责
(一) 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布道;
(二) 协助牧师、教师、长老牧养信徒,处理日常事务;
(三) 宣传贯彻国家的宗教政策法规。
第五条 基督教传道员认定备案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推荐,县(市、区)基督教两会审核并征求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经设区市基督教两会认定,报设区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履行认定备案程序后方可发证。设区市无基督教两会的,可由省基督教两会认定。
第六条 基督教传道员由基督教两会派立,持证上岗。未取得基督教传道员合法身份的,不得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七条 对基督教传道员实行“三定”,即定人员、定场所、定职责。
第八条 未经批准,基督教传道员不得擅自与境外宗教组织联系,自觉抵御境外宗教势力的渗透。
第九条 基督教传道员不得擅自设立基督教聚会点或组织信徒非法聚会。
第十条 基督教传道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建议基督教两会取消其传道员身份,并报设区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一) 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 违反基督教教规教义;
(三) 品行不端,造成不良影响;
(四) 擅自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跨区域传教。
第十一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基督教两会每年应对基督教传道员进行形式不同的集中培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