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清单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清单
| ||||
项目编码 | 审批事项名称 | 监管法律法规依据 | 监管部门 | 行业主管部门 |
31001 | 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2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 国税部门 | 国税部门 |
31002 |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第2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 国税部门 | 国税部门 |
31003 |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1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 国税部门 | 国税部门 |
31004 |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业务的核准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 国税部门 | 国税部门 |
31005 | 对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纳税地点:(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主要监管部门:国税部门 | 国税部门 |
31006 |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核准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13条:“试点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1.申请核定。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2.审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给省级税务机关。” | 国税部门 | 国税部门 |
31007 | 对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的审批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28项:对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审批,实施机关: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 主要监管部门:国税部门 | 国税部门 |
31008 | 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21条:“(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 国税部门 | 国税部门 |
31009 | 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集团公司具有免抵退税资格成员企业认定、逾期申报退(免)税批准) |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11条:“需要认定为可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总部必须将书面认定申请及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认定。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成员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或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认定;总部及其成员不在同一个省的,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认定文件抄送成员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2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的真实出口货物劳务,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 | 国税部门 | 国税部门 |
31010 |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 | 1.《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第24条第3款:“税务师事务所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批准。” | 国税部门 | 国税部门 |
31011 | 注册税务师执业核准 |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第10条:“凡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资格证书到所在地的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省局管理中心审核后,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满二年的,给予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执业备案’章;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不满二年或者暂不执业的,给予非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非执业备案’章。” | 国税部门 | 国税部门 |
31012 | 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审批 |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 国税部门 | 国税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