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7月1日起正式施行

04.07.2014  17:39

 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江苏省在地名管理领域首部省级地方性法规。该条例充分听取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政府部门、群众和专家的意见,针对地名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规定了诸多具体制度。

  一是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目前地名命名中乱取名、取怪名、取洋名,以人名、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的问题比较突出,地名命名随意性较大。不仅对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产生不利影响,也给广大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为保障地名严肃性,维护国家利益,方便广大群众生产生活,《条例》作出严格规范:“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近年来,江苏一些地方为解决市政建设资金,往往以拍卖等有偿转让的方式,或者以满足社会公益事业、公共资源特许经营需要为名,允许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包括香烟品牌等)命名地名,致使地名商业化、庸俗化。对此,《条例》规定:“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为有效保障以上两项重要禁止性制度的施行、落实,《条例》对使用当代人名等作地名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是严格规范轨道交通站、公共汽车站站名命名,有效防止过度商业化。近年来,江苏省积极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轨道交通、公交客运的运营网络进一步完善,站点不断增多,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好评。但是,在建设初期,轨道交通站站名往往被拍卖、有偿出让,站名不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而仅使用企业事业单位或商品等名称,或者将企业事业单位或商品等名称与当地标准地名并用且企业事业单位或商品等名称在前的情况较为普遍,致使地名使用过于商业化,有的甚至影响了地名的方位指示功能。对此,《条例》规定:“省内地方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站名应当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与当地标准地名并用其他名称的,其他名称应当置于当地标准地名之后。”为保证这一规定得以有效贯彻实施,《条例》规定了轨道交通站等站名违法命名、违法并用行为的法律责任:“省内地方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站名未使用当地标准地名,或者与当地标准地名并用其他名称时其他名称置于当地标准地名之前的,由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条例》对于公共汽车站站名命名作出了“稍宽松”于轨道交通站站名命名的规定:“公共汽车站站名,一般应当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当地标准地名不足以明确指示该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可以使用风景名胜区、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名称命名。”根据这一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使用大型建筑物、医院、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命名。

  三是明确建设单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时间节点,规范商品房开发项目命名。《条例》对建设单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的时间节点作出明确规定、增强可操作性:“住宅区、城镇道路或者大型建筑物(群)需要命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同时,针对商品房开发项目“一地多名”等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以及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一致。”并对此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是强化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规范。针对地名标志制作和设置不规范的问题,《条例》规定:“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针对设置地名标志的时间,统一明确:“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大型建筑物(群)、专业设施以及门楼牌号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毕,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毕。”针对地名标志的设置位置及数量,明确规定:“路、街、巷(里、弄、坊)的交叉路口应当设置地名标志;路、街、巷(里、弄、坊)较长的,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数量。”为了保障临街门楼牌号持续、正常发挥方位指示功能,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人、有关部门对门楼牌号的相应责任:“临街建筑物交付使用后门楼牌号缺失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申请补设。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补设完毕”。

  五是加大历史地名保护力度。为加强历史地名保护,传承城乡历史文脉,《条例》广泛总结、吸收各地经验,作出了七个方面的具体规定,明确界定历史地名的外延,明确规定政府的责任,规定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制度,创设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规定历史地名不予更名和禁止冠名,规定了制定历史地名保护方案制度和实体消亡的历史地名就近使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