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告官” 将不再“告官不见官”
行政诉讼法修法 拟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25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据悉,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拟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由“三个月”延长到“六个月”,并进一步扩大行政案件可调解的范围。让“民告官”更加容易立案、让行政首长出庭,改变行政复议“维持会”现象……从而着力解决“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
关键词:调解范围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调解范围拟扩大
25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进一步扩大了行政案件可调解的范围,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除外”。
北京大学教授姜明安介绍,过去学界和实务界都认为,行政案件一般不适用调解,主要是因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法与不合法,没有调解的余地。此外,调解必须以当事人对案件所涉利益有自由处分权为前提,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只是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代表,不是这些利益的所有者,因此不能由其自由处分案件中所涉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但这并不足以完全排除行政诉讼对调解的适用。”姜明安说,因为行政案件并不是仅存在一个合法与不合法的问题,还有大量的合理与不合理、适当与不适当的问题,如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数额多少问题。另外,行政罚款、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法律通常会给行政机关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在法定范围和幅度内,行政机关裁量决定罚多罚少、征多征少、给多给少。
关键词:起诉期限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25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修改情况汇报时说,有些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地方、法院和社会公众提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只有三个月,当事人很容易因超过起诉期限而失去请求人民法院救济的权利,应当适当延长起诉期限。
“较多案件因当事人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而被法院挡在门外。”作为兼职律师,北京大学教授姜明安深有感触。他说:“这种情况因最高人民法院的两条司法解释而有很大缓和。其一,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告知当事人诉权的,期限可延至两年;其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期限可延至五年,涉及不动产的,期限可延至二十年。”
综合各方意见,二次审议稿将起诉期限“三个月”延长到“六个月”。此外还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键词:立案难
为民告官去除“立案难”障碍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修福金调查,由于地方政府直接或者隐性干预,大量符合行政诉讼标准的案件得不到受理。他们调查的一个市,2010年到2012年行政案件受理率分别为38.5%、39.12%、35.19%。群众讲有“三不”,即不收案件材料、不出法律文书、不予立案。
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介绍,当时立法中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主要考虑是限定可诉范围。但实际上什么可诉,什么不可诉,是由行政诉讼法其他条款规定的。有的法院还为“具体行政行为”设定标准,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不予受理,客观上成为“立案难”的原因之一。
鉴于此,二次审议稿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了“行政行为”。虽然此次修改并没有对社会各界普遍关心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大的调整,但北京大学教授姜明安认为,将“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可为目前适当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去除法律障碍,如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对行政合同案件的受理等。
关键词:应诉
拟增“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制度,但实践中“告官不见官”的问题比较突出,有的案件只有律师代理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为推动官民纠纷矛盾化解,增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行政的意识,近年来一些地方积极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例如,河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高院和省政府法制办近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的9种主要情形,并将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实施责任追究。广州市政府近日也出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要求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需出庭应诉。
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官民关系和谐,也有利于提高领导干部的法治理念和法律知识,一次出庭可能等于听十次法律讲座。”姜明安说。他同时表示,也不能所有行政案件都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这既不可能,也无必要。
关键词:行政复议
拟改变行政复议“维持会”现象
今年3月,山东平度“3·21”守地农民殒命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在这起征地拆迁引发的矛盾中,村民曾对《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平度市2006年第十四批次城市》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也答复称经初步审查,决定予以受理。但直到事发,村民一直未等到下一步的审查答复。
行政复议是有效解决官民纠纷、将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机关内部的重要途径,也是官民纠纷诉诸法院的“缓冲地带”。但长期以来,行政复议的社会认可度还不高,大量行政争议未纳入行政复议法制轨道。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很好发挥作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说。
对此,二次审议稿明确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这一修改有利于改变长期以来行政复议因许多地方和部门复议机关做‘维持会’而导致复议公信力严重下降的现实困境。”姜明安说。
据新华社
编辑: 双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