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擎利剑治理商业顽疾 从13起案例看查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特点
近期,上海市工商局、海南省海口市工商局通过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系统,陆续向社会公开13件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既揭开了这种商业顽疾的种种黑幕,也给全国工商、市场监管系统查处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
综合这些案件的共性特征,记者发现,13件医疗医药商业贿赂案中,当事人均为销售药品及医疗器械产品的公司。违法当事人大多使用贿赂手法销售医疗器械,如助听器及零部件、心电极片、骨科植入材料等。
从违法事实来看,这13件商业贿赂案的违法形式虽然千差万别,但实质均是经营者假借“消毒费”“管理费”“陈列费”等名义,采用财物及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
从工商机关的罚没款金额来看,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的金额差别较大,最高为670余万元,最低为没有违法所得;罚款最高为18万元,最低为1万元。
从认定依据来看,工商机关在查处医疗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时,普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来认定商业贿赂行为,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除《反不正当竞争法》外,有些工商机关还同时适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来认定商业贿赂行为,即: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关于处罚依据,各地工商机关对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普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有些工商机关还同时适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即: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案件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轻处罚的情节,有些工商机关在适用上述两种处罚依据的同时,还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来源: 中国工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