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定价规则拟修订 政府定价范围或进一步缩小
法制网北京7月4日讯 记者万静 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及时修订政府定价行为规则,全面推进依法治价”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进行了全面修订,进一步明确政府制定价格的权限和范围,健全规范制定价格的程序,提高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规则》修订稿明确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限定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进一步缩小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
政府定价范围缩小更加审慎
此次《规则》修订稿,除了明确政府定价的范围是“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还进一步强化了政府定价的审慎性。根据工作实践以及减少具体定价事项的要求,强化定价机制,同步规范政府制定定价机制的程序,提高定价机制的严肃性、规范化。
《规则》修订稿第十六条规定,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合法性审查。实行合法性审查的方式、机构和工作规则,由定价机关规定。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一)制定价格事项是否符合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二)制定价格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三)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政府定价机制更加审慎,表现在完善政府制定价格的依据方面。根据《规则》修订稿,除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制定价格外,明确规定制定价格可以参考联系紧密的替代商品或服务价格,强化对垄断行业的约束;明确规定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价格应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严格加强监管。
据悉,自2014年11月以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加强监管、优化服务方面做出了积极探索,加快价格改革的各项措施均已顺利实施。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先后放开、下放了56项商品和服务价格,包括:放开绝大多数药品和大部分专业服务等40项商品和服务价格,下放省级4项,移交部门1项,指导各地放开11项。与2001年中央定价目录相比,具体定价项目减少了80%左右。
健全政府制定价格的程序
此次《规则》修订稿有别于原有《规则》最大的亮点,就是在现有程序基础上补充规定了合法性审查和风险评估程序。
比如《规则》修订稿规定,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已经依法制定定价机制的,应当按照定价机制确定具体价格水平。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
制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对依法应当通过听证方式征求意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未经过听证不得制定价格。
《规则》修订稿第十四条规定, 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听取社会意见、专家论证等一并进行。这个规定是此次修订新增加的。
强化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
此次《规则》修订稿另一个亮点就是设立专章,细化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的相关内容。
经营者、消费者、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价格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建议价格、依据和理由等。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定价机关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时,可以选择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组织听证、实地走访等方式。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定价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价格的决定。
《规则》修订稿规定,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第三方机构的积极作用。这条规定也是原有《规则》没有而新增添的规定。
据发改委相关人士介绍,此次《规则》修订稿的出台,发改委下大力气征求各方意见。2016年11月,发改委召开全国法制工作座谈会专门听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价格主管部门对《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意见。今年2月,发函征求了45个国务院部门(委、办、局)、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28个委内司局的意见。今年4月和5月,发改委两次召开专家座谈会,听取了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经济法、行政法领域和经济学、价格管理领域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发改委对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充分吸纳,并对稿件进行了修改完善。
来源:法制日报 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