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三审:因故意犯罪撤销的监护权不可恢复

22.12.2016  20:32

人民网北京12月19日电 今天上午,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被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草案说明,相比二审稿,三审稿主要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监护制度、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负担、居委会和村委会的法人地位、非法人组织等方面做出了修改。

法人制度:村委会、居委会被赋予特别法人地位

此次有数个修改都涉及到法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其中最大的修改是增设了“特别法人”这个新的法律概念。它包括了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这几类未纳入既有法人结构中的组织。

在上述修改的基础上,村委会和居委会被赋予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资格。因为前次审议中有意见指出,居委会、村委会民事主体资格的缺失,致使其某些情况下不能顺利从事民事活动,因此民法总则三审稿增加规定,村委会和居委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规定还特别指出,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委会可以依法代行其职能。

法人概念扩张的同时,非法人组织也经历了再定义。三审稿规定,非法人组织除了现有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还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这一定义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纳入了非法人组织。

监护权:撤销后再恢复,要排除故意犯罪情形

民法总则草案规定了监护权撤销的制度,二审稿要求,撤销监护权后需“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且仅在“未成年人的父母被撤销监护权后确有悔改情形”且“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两个条件均满足的前提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视情况决定恢复。

三审稿则改为,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此外,对监护人由村委会、居委会或民政部门代行的情况,三审稿改为优先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此外“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担任。

见义勇为紧急救助:实行有条件地免责

三审稿还借鉴国外“好人法”的经验,对见义勇为的行为引入了附条件免责的条款: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而在民事权利章节,三审稿还增加了一项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据悉,三审稿与二审稿同为8章,条文由202条增加至210条。法律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审议后,草案提请至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转载:《人民网》201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