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购物不受消法保护”缺乏法理依据
“ 微信购物不受消法保护”说法引热议消法修订参与者认为
“ 微信购物不受消法保护”缺乏法理依据
微信只不过是交易双方做出意思表示和接受意思表示的平台或者技术载体而已,并没有改变卖家和买家之间的合同关系、契约关系。卖家以盈利为目的,当然应该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义务。买家也应该享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消费者权利。把微信购物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版图中割裂出去,有悖法理与逻辑
□法制网记者 赵丽 □法制网实习生 郭子菡
“有一朋友做微店经营者,干了一个多月就不干了,挣了38万元,现闲赋在家。我问他是怎么赚的钱,他说是卖假货,腿让人打断了,保险公司赔的……”
作为消费者,我们曾以为这只是个段子而已,但如今却被现实扇了一记响亮的“耳光”——这可能是真的,因为卖假货,不知道谁来管。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2016年上半年信息分析报告》称,微信购物属于个人私下交易,不同于一般的网购,不受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报告建议公众不要微信购物。国家工商总局对“微店”等依靠社交工具营利的经营行为还没有明文规定。报告建议,通过此类方式购物发生纠纷,消费者可通过司法途径处理。
一石激起千层浪。
面对甘肃工商局的说法,很多热衷微信购物的人心有余悸,担心通过微信购买的商品是否得不到保证、权益受到侵犯时是否投诉无门。
更多的人担心,受此说法影响,微信购物是否会沦为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之地?
“ 法无禁止即可为”
微信购物不受新消法保护,并非甘肃工商局的一家之言:今年4月,福建省消委会曾表示,目前微信购物仍属于个人私下交易,不受新消法保护;一些地方曾出现过市场监管部门、消协组织以新消法不调整为由,拒绝介入微信购物纠纷的例子。
然而,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参与人、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认为,“这样的说法值得商榷”。同时,受访的多位业内人士也表达了相似观点。
为何会出现这样的争论?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厘清微信购物中的法律关系。
在微信购物中,参与者无非以下几个:消费者、商家、微信客户端。其中的商家也就是经营“微店”的个人或者组织。
就商家来说,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种是有实体店铺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提交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经微信平台开办方腾讯公司认证的微信公众号和订阅号的商家;另一种则是无实体店、无营业执照、无信用担保、无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微信小店。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常莎向记者分析了微信购物的流程:
第一步,消费者与经营者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成立,经营者将商品送至消费者处,同时消费者将相应价款支付给微信平台。第二步,消费者确认收货,微信平台将货款划至经营者账户。
“其经营模式类似于淘宝等购物网站的交易模式,都存在一个第三方支付平台,这个支付平台(微信)的作用类似支付宝,其本质没有差别,都起到保障交易的目的。”常莎说。
既然本没有差别,为何会有“私下交易”之说。参与相关立法起草工作的北京华讯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韬向记者介绍说,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存在争议。因为通常所说的网络交易,是通过淘宝、京东等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或者自建网站方式进行的,交易的媒介是电子商务平台。微信购物的媒介却是微信这种社交平台,社交平台本身无法像电子商务平台那样有专门的交易规则、制度和体系保障交易安全,也没有相关的搜索、库存、商家信息介绍等技术功能和措施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等权利。因此,一些人认为通过微信等社交平台的交易不属于消费行为,但这种绝对的“属于”或者“不属于”的认定是片面的,应当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来研究和认定。
“什么叫私下?私下并不当然违法。法无禁止即可为,这是市场经济法治的灵魂。”刘俊海认为,不应妖魔化“私下”,“否则,私下散步、私下抽烟都涉嫌违法了。实际上,公众的大部分消费活动都是私下进行的。很少有理性的消费者带着媒体全程报道、带着公证处的公证员全程公证自己的消费活动。希望监管部门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不断拓展监管视线,尽量不制造不严谨的法律概念。不能仅仅因为消费者的购物活动具有私密性,就认为此类购物活动不归消法调整,不属于市场行为”。
刘俊海认为,应该把思想统一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轨道上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提到的网络既包括微博也包括微信,还包括专业的交易平台。“网络、互联网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当然囊括微信平台”。
微信交易不是法外之地
在微信购物过程中,销售一方区别于以往购物模式中的经营者,而这也成为微信购物是否应受新消法保护的争议缘由。根据新消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但对于经营者概念的界定,法律条文中并未给出明确解释。
有人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象是经营主体,但在微信上卖东西的大多没有实体店铺,严格意义上讲并不在法律规范的范围之内。
对此,刘俊海直言这是错误的观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商家的叫经营者,不领取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开展商事活动的主体实际上也叫经营者,也是商事主体,只不过此类商家由于无照经营而应受到行政处罚,但改变不了其作为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持相同看法的常莎说,从经营者角度看,“微店”经营者进行产品销售,其目的与传统经营者相同,皆是“盈利”,这种本质目的上的存在并不会因为其采取的特殊经营形式、渠道、方法所改变,“通过正规渠道获得执照只是一种确认和规范,是提高信誉的保障手段,并不会对其责任承担产生影响”。
在刘俊海看来,各种买卖关系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说有例外情形的话,只能说纯粹的民事主体和民事主体之间的买卖关系”。
“我认为,除了个人出售闲置物品、二手商品,或者其他不以盈利为目的销售行为,都应当受到新消法的调整。”张韬说,微信交易不是法外之地,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产品和服务的推介信息,虽然受众人数有限,但不影响其商业性质,也自然不影响其消费交易的属性。
对此,刘俊海的观点是,“互联网再大,大不过法网”。他认为,“微信只不过是交易双方做出意思表示和接受意思表示的平台或者技术载体而已,并没有改变卖家和买家之间的合同关系、契约关系。卖家以盈利为目的,当然应该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义务。买家也应该享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消费者权利”。
“把微信购物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版图中割裂出去,有悖法理与逻辑。”刘俊海说。
在消法制定之时,微信购物尚未如此风靡。正因如此,常莎认为,“立法者显然不可能全面考虑到‘微店’经营者这种形式的出现,但这并不代表现有的消法就将‘微店’经营者排除在消法规范之外。就消法的立法目的而言,如果将消费者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就属于对消法适用范围的缩小解释。”
对此,张韬表示了认同。他认为,省级工商部门无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缩小解释。
转载:《法制网》(201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