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保证复议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设区市、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区市、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设区市、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
第四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前款规定中的其他正当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因严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定的其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 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申请书;
(二)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关机关对组织成立时的批准文件和负责人证明;
(三)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与近亲属的关系证明;
(五)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委托代理文书;
(六)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有关证明和证据。
第九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要核实其身份及其他证据材料,并按口头申请的要求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申请笔录要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具体的行政复议要求;基本事实和理由;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等。口头申请笔录由申请人签字、加盖印章或者指纹方为有效。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证书为复印件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原件,并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对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填写《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由行政复议人员和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后,分别由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和申请人留存。
第十一条 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要向申请人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实施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省、市、县联合执法中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向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要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报经主管负责人同意后,于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并将送达回证入卷。
除前款规定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即为行政复议受理日。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六条 受理案件后,复议机构应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复议机构应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不履行上述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送达回证应当入卷。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及其有关材料,复议机构应该登记。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申请人、第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复议机构应当报请复议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二十条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有关材料。不提交材料的,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查方式,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 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于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理由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构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职责;
(三)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该项职责有无正当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二)申请人是否存在被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行政赔偿请求是否于法有据。
第二十五条 需要当面听取有关当事人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意见并当场进行记录。
记录应当载明听取意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当事人的具体意见,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听证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在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有关专业问题,复议机构可以转送有关业务科(处)室,有关科(处)室应及时答复。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请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技术性问题,可以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需要勘验现场或者提取物证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当事人或者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当地基层组织、有关单位派员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勘验的内容、在场人员的姓名等。勘验笔录应当由勘验人、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有权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本机关及所属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认定为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或者所属单位制定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二)属于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撤销或者责令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三十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中需审查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规范性文件提请审查函》,按程序予以转送:
(一)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复议机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报经行政复议机构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后,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复议机构应对撤回申请予以审查,拟同意撤回申请的,应当制作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报经行政复议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后,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并将送达回证入卷。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被申请人已经改变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
第四章 决 定
第三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一)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并有法定履行时限,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对没有规定法定履行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履行的实际可能确定履行的期限或者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且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可以一并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书面报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一)适用的依据已经失效、废止的;
(二)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的;
(三)适用的依据不当的;
(四)其他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四)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一)超越地域管辖范围的;
(二)超越执法权限的;
(三)其他超越职权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故意作出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同类性质、情节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差别的,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对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将审理工作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他有关材料起草完毕,报请主管负责人审批。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复议机构可以按照批准延长的时限推迟审结时间,并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但批准延长的最长时间不能超过三十日。
前款规定中的情况复杂包括:
(一)需要对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的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补充,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办结的;
(二)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或者申请人、第三人要求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调查核实完毕的;
(三)行政复议案件涉及较多的当事人、不同地区,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办结的;
(四)其他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杂情况。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批准后,由复议机构将《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校印后,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并将送达回证入卷。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未送达当事人以前,办案人员应当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保密。
第四十九条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机构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报请行政复议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后,依法送达有关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和归档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公章;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十日内,办案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案卷材料收集、整理后存档。
第五十二条 整理案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案一卷;
(二)各案案卷有封皮;
(三)案卷内容按规定顺序排列、编目;
(四)卷进内目录用耐久墨水填写,字迹工整、清晰、规范;
(五)卷内材料齐全;
(六)案卷装订下齐、右齐。
第五十三条 重要的行政复议案卷应永久保存,一般行政复议案卷保存期限为30年。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
第五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五十六条 建立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案件复议决定书;
(二)当事人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相关证据;
(三)被申请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及相关证据。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