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24.11.2014  13:15
  11月20日上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这也是我省自1997年、2004年两次对《办法》进行修正后的第三次修订。新修订的《办法》结合我省水土保持工作实际,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同时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行为的制止、取证权。
  “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是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增加的内容。目前,国务院相关部门也正在制定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办法。修订后的《办法》对此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等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以及受到限制发展地区的补偿。
  在实际工作中,水土保持的预防和治理,很多工作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和完成。因此,《办法》不仅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预防治理措施和监管职责,还赋予了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行为的制止、取证权。根据《办法》,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公路、扶贫开发、土地整理、小型水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情况监督管理;制止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取证,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涉及面广,需要发挥社会各方力量。《办法》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