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的通知

18.06.2014  18:08
 

冀国土资办字〔2014〕28号

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2014年5月29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推进国土资源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和《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原文转发文件、本厅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处分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以及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厅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包含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法”和“条例”。

第五条   对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有省政府或者上级部门要求,属于我厅职权范围,需要明确具体政策和程序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主要执行处室组织起草。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处室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以及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处室、相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投资项目、土地征收、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处室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起草处室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通过厅规范性文件发文系统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初审。政策法规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审查,作出同意、修改完善、退回的审查意见。必要时,政策法规处可以组织起草处室和专家共同研究论证。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厅领导签发,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起草处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起草的简要过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包括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和参考资料等)。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属于我厅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文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初审工作。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召开论证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处应当作出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处室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五)与本部门原有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严重冲突,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起草处室对合法性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政策法规处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查初审后,通过厅规范性文件发文系统送办公室审核。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主管业务厅领导同意后,政策法规处起草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函,并附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政策法规处初审意见。

第十七条  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函及所附材料经主管政策法规的副厅长或报经厅长同意后,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收到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审查意见后,起草处室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经政策法规处审核同意后,送办公室履行发文程序。

第十九条  未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由省法制办统一公布外,应当在厅门户网站上同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印发后,起草处室应当及时将正式文件一式三份(含电子文档)送政策法规处,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组织有关处室每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处室及时组织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废止与其规定不一致的;

(二)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四)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保留目录,未列入保留目录的规范性文件自行废止或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7月7日省厅印发的《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冀国土资办发〔2011〕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