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举要及辨析

29.04.2015  10:58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均采取“列举+概括”的方式对工商部门、其他政府部门和企业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作出规定,列明了上述公示主体应当公示的信息种类,同时又作出概括性兜底规定。
  
  依法公示“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可以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全面、客观、准确的企业信用状况,实现企业信息在工商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以及行业组织之间的互通共享,对于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促使企业诚信自律具有重要作用。

  一、细化“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应当把握的原则和方法

  1.符合《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立法目的

  细化“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时,首先要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换言之,如果公示某项信息能够达到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的目的,就可以将其纳入“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并予以公示。

  2.具备企业信息的基本法律特征

  公示的其他信息必须具备《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所指企业信息的基本法律特征:工商部门在履职中产生,或者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能够反映企业的状况特别是企业信用状况;对企业或者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现实或者潜在影响;具有结论性和结果性。

  3.符合私利保护原则

  在细化“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时,应当兼顾并平衡保障公众知情权与保护涉事企业合法权益的关系,删除其中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内容。

  4.采取比照同类的方法

  在细化“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时,应当以《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已经列明的信息为参照,根据这些信息的性质属性、外部特征、目标指向等进行比照类推。

  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举要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原则和方法,8类信息可以纳入《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由工商部门在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1.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公司(也包括其他类型的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作出的撤销登记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答复精神,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此类撤销公司登记决定,其行为性质不属于行政处罚。此类信息虽然不属于行政处罚信息,但与公司的诚信状况和未来存续密切相关。如果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是撤销设立登记决定,就意味着公司因此进入清算阶段,在此期间,公司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直至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记。

  2.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信息、限期办理备案信息、责令改正信息等信息

  这类信息反映的是公司登记机关对涉事公司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所作出的处理。公司在接到这些处理决定后,要么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要么因拒不改正而受到行政处罚。公示这类信息可以增加涉事公司的违法、失信成本,强化社会监督。

  3.工商部门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作出的责令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信息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虽然经营者不再为这种行为承担停止销售以外的其他法律责任,但这种行为的本质仍然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工商部门应将此类信息不加任何评价地进行公示,为社会对其实施监督提供参照,同时作为《商标法》第六十条中有关“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规定的事实记录。

  4.工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作出的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的处理信息

  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会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或者对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工商部门公示这类信息,可以加强社会监督,促使经营者自觉履行工商部门的处理决定,依法变更登记并合法使用企业名称。

  5.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的结果信息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工商部门将此类信息(包括抽检合格的信息和不合格的信息)进行公示,可以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监督权、选择权,使之成为消费者选择经营者的重要参考。

  6.预付费消费纠纷处理信息和群体性、集中性消费投诉信息

  近年来,预付费消费纠纷呈现出案发数量多、涉案金额大等趋势。工商部门及时将这类信息进行公示,可以帮助消费者理性判断、正确预期、慎重选择预付费消费服务提供者,并根据服务提供者的信用状况采取措施防范消费纠纷和财产损失。

  7.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施的处罚和禁业信息

  此类信息是对单位违法行为适用两罚原则的一个体现:既处罚违法的单位,也处罚该单位中负直接责任的自然人。工商部门在公示对企业的处罚信息同时,也应当将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处罚、禁业信息一并公示,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严管格局,以此来提高违法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违法成本。

  8.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协助执行函,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民商事案件的信息(如协助人民法院冻结股东的信息等)

  在公示此类信息时,应当将工商部门在履职中产生的过程性、中间性信息(如立案信息、通知企业接受询问调查信息等)排除在“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之外。

  三、公示“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的程序要求

  公示“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属于工商部门的一种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程序方面的要求,防止滥用。

  1.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统一裁量尺度,统一认定标准,严格公示前的审查审批程序,对拟纳入“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的信息要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公示。

  2.切实履行告知义务

  工商部门在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主动公示企业“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前,要向企业书面告知拟公示的其他信息的具体情形、内容描述、公示的理由、公示的渠道、公示的期限。对企业提出的疑问或者异议,应当作出解释。

  3.依法审核公示内容

  删除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4.确定公示的期限

  可以参照《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的公示期限确定为5年。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记录于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但不再公示。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工商局 李卫群

                                                                                                                                                 来源:中国工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