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眼镜店从事“验光配镜”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探讨

22.07.2015  12:24
  案情介绍:
  
  平泉县工商局经检大队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主要从事眼镜零售,同时从事验光配镜。而该分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隐形眼镜及护理液销售;文具用品、日用品、照相器材、电子产品、计算机及辅助设备、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箱包饰品、工艺品、装饰材料销售。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店内有专门的验光员(持有人力资源部门颁发的验光员资格证书),经营场所有验光室和验光仪器,现场有验光配镜收费单据。种种证据显示,当事人在经营中开展验光配镜服务并收取费用。
  
  我局经检大队执法人员一致认为该行为违法。执法人员依据《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规定,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到我局注册股办理变更登记。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办理变更登记,经检大队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万元。
  
  当事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到我局注册股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册股请示了市局和省局,认为依据最新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中分类注释:“F门类—52大类零售业—523中类纺织、服装及日用品专门零售—5235小类钟表、眼镜零售的表述为:包括对下列钟表、眼镜的零售活动:(1)钟表专门零售服务;(2)眼镜专门零售服务。不包括:(1)与医疗难以分开的验光、配眼镜服务,列入8330[门诊部(所)]”,对当事人增加经营范围的申请未予受理。从最新版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中可以看出,眼镜零售已经不再包括验光,认定验光配镜与医疗行为难以分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当事人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验光配镜活动,当事人不能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只能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职业资格证书。因此,依照规定注册股不能为当事人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
  
  当事人针对此问题又咨询了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不能认定其为医疗机构,因此对眼镜店开展的验光配镜服务不能认定为医疗行为,从而不能为当事人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另外,即便认定眼镜店属于医疗机构,但当事人不具备相应条件,只有采取改进措施,具备相应的条件后方能为其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工商部门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的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依据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答复向我局提出申辩,要求我局准许当事人在未增加执照验光配镜核准范围的情况下,继续从事验光配镜活动。
  
  为了正确履行职能,减轻执法风险,我局法制股就此案咨询了法院的行政审判庭。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得当,我局经检大队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无行政败诉风险。但在“验光配镜”是否属于医疗行为问题上,工商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持有不同观点,致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倘若当事人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对两个部门提起行政诉讼,两部门中必有一部门将承担行政败诉的风险。最后经过协商,我局对当事人做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办案体会:
  
  虽然此案已经办结,但此案带给我们诸多启示:
  
  一、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规定验光配镜是否属于医疗行为,使得工商机关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参照的法律依据不够清晰、准确。因此,急需国家相关立法机构加紧制定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此案中,当事人存在的问题在全国的眼镜店都普遍存在,此案的办理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意义。
         
  三、假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眼镜店的“验光配镜”行为属于医疗行为,具备相应条件后可以为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工商部门对当事人的处罚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更为恰当。□河北省平泉县工商局 刘占军  耿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