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 建立规范的资源税制

31.05.2016  11:49

  资源税改革十年磨一剑。今年7月1日起,我国将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清费立税、全面实施从价计征改革,并逐步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

  与原有的资源税制相比,改革后建立的资源税制在征税对象、计税依据、征收范围、税费关系的处理上更为科学、合理,更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有利于发挥和规范政府在自然资源领域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源行业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计征方式更加合理。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是资源税改革的核心内容。本次资源税改革在已经实施从价计征的原油等6个资源品目的基础上将从价计征改革推广到绝大多数矿产品。同时,出于征管便利的考虑,对经营分散、多为现金交易且难以管控的粘土和砂石,仍实行从量定额征收。

  与从量计征方式相比,从价计征方式更有利于平衡国家和企业的资源收益分配关系。从量计征方式下,资源税与资源价格之间的关系是脱节的,由此造成了国家和矿业企业在资源收益分配关系上的僵化。特别是在前几年,矿产资源价格大幅上涨,而资源税税额却无法及时加以调整,导致国家无法从资源产品价格上涨中获得应有的收益,资源税收入增长极为缓慢。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后,资源税与资源价格之间就形成了自动调节的机制。当矿产资源价格上涨时,资源税收入相应增加,政府和企业都能从资源价格上涨中受益,也有利于增强政府对矿产资源的调节能力。而当矿产资源价格下跌时,资源税收入也随之下降,企业税负平稳下滑,有利于帮助企业渡过难关。

  从价计征方式的另一个优点是有利于合理调节不同企业的税负,促进企业公平竞争。矿产品价格最主要的影响因素是矿石的品质,然而在从量计征方式下,资源税额只与矿石开采数量有关,与其品质无关,贫矿与富矿的税负相同。这就造成了品质差、价格低的矿石资源税负相对较高,而质优价高的矿石资源税负相对较轻,形成了税负倒挂,有悖于资源税调节级差收益的初衷。从价计征方式则不会造成这一弊端。此外,从价计征改革还有利于鼓励矿业企业贫富兼采、合理利用表外矿等低品位矿石,促进资源的综合利用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征税对象更加科学。长期以来,受制于传统观念的束缚,我国一直将资源税的征税对象限定在矿产资源原矿上。应该说,这一做法是符合计划经济时期对矿产资源的性质认知、定价机制和企业经营模式的。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发展,矿产资源价格已经完全市场化,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不断深入,企业经营模式也更加现代化,一体化、规模化经营成为矿业企业的主流。目前,独立矿山企业已经越来越少,更多的是采洗选联合企业。特别是金属矿产资源,深加工链条长,基本不以原矿的形式对外销售。在此背景下,仍将资源税的征税对象限定为原矿,不仅违背矿业经济发展的客观现实,也造成了征管上的困难,增加了税务部门的征管成本和企业的遵从成本。

  因此,本次改革方案在煤炭、稀土、钨、钼等资源品目改革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矿产品深加工程度的不同,以销售的主要形态为依据,将征税对象进一步扩展到原矿、精矿、金锭、氯化钠初级产品上。这不仅更为科学,能更好地适应不同矿产资源的复杂业务形态,也有利于减少征管难度,降低企业纳税成本。

  税费关系更加规范。资源税改革的前提之一是清费立税。本次改革方案明确了在全面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的同时,将全部资源品目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止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同时要求取缔各地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合法合规、确需保留的收费基金项目,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执行。在此基础上,按照改革前后税费平移、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从价计征的税率。通过清费立税、税负平移的方式,有利于建立起规范的资源税制度,使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更加公开、透明,约束力、规范性更强。

  征收范围更加全面。原来的资源税征税范围主要集中在矿产资源等不可再生资源上,对水、森林、草场等可再生资源缺乏相应的税收调节手段。本次改革率先在河北省开展了水资源税试点,未来将逐步扩大范围直至全国推开,同时授权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对森林、草场、滩涂等资源征收资源税。这是对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逐步将资源税扩展到占用各种自然生态空间”的制度回应,有利于进一步发挥资源税的调节作用,促进各类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施文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