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婚后双方分手 婚约财产适当退还

18.06.2014  17:14

      我国自古以来缔结婚姻,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时下,在一些农村,通过彩礼订婚的习俗依旧盛行。但婚姻并非买卖,想买就能买。多有订婚后反悔,为彩礼合理返还的事闹上法庭的事。近日,阳原县人民法院城镇法庭审结了这样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法院判决女方适当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

      2011年3月,小郝(男)与小刘(女)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两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于2012年10月举行典礼仪式。在举行典礼仪式之前,小郝按照习俗给付了小刘彩礼、衣物、首饰款及摩托车等款37400元。同居半年后,双方发生矛盾,小刘离家出走与小郝分居至今。2014年4月,小郝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返还订婚时给付的彩礼37400元。

      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相处下去,且小刘及其父母认为,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已有夫妻之实。现在男方提出解除婚约,按照农村“男方提出退婚,彩礼不予退还”的风俗,女方没有义务返还彩礼。案件主办法官认为:小郝与小刘的情况,符合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小刘应予返还小郝给付的彩礼,但考虑双方已同居生活的实际情况,遂做出如下判决:小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小郝彩礼款7040元(总额8800的80%)、衣服款4400元(总额8800的50%)、首饰款2800元(总额8800元尚未购买首饰的部分)、摩托车折款2740元(购买了电动自行车剩余部分),以上共计16980元。宣判后,案件主办法官程东风向女方释法:双方情况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向男方析理,使其认识到彼此有同居的事实。双方均表示服判,小刘也通过法庭将判决款项如数返还给小郝。

      法官评析: 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此类情况有明确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产案件,是否返还彩礼应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前提。但案件主办法官认为,如果机械的按照该项司法解释判决全额返还彩礼,对女性明显不公平,也不能起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于返还彩礼的多少,法官应有自由裁量权。此案即考虑到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半年时间,故只判令小刘适当返还小郝部分彩物款,这样既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也符合我国社会现状,尤其适合我国农村社会因婚约财产而发生的纠纷。最后,法官想告诫广大读者,特别是恋爱中的青年男女,婚姻是两个人乃至两个家庭感情升华和深思熟虑后的决定,婚姻需要筑牢感情基础,爱情不得以金钱为名捆绑婚姻自由,仅仅依靠钱财约定无法获得长久爱情。

编辑:逯永霞

文章出处:河北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