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化法律条款 确保依法行政——《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基层执法实务的影响

07.06.2014  06:32

  5月1日,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与《商标法》同步施行。从商标使用监管与商标专用权保护角度来看,新《实施条例》细化了新《商标法》中有关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条款,使其更具操作性,能解决基层商标行政执法实务中存在的很多困惑,有利于基层工商机关更有效、更规范地开展商标行政执法工作。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新《实施条例》谨慎而有限地细化了相关标准。新《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此条款将修订草案中原拟的“互联网服务”改为“网络商品交易平台”,范围有所缩小。也就是说,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之外的其他互联网服务,是否属提供便利条件,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原《实施条例》将其界定为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新《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则调整界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一调整,明确了“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标志,实质是作商标使用,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与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对商标使用的定义契合,算是一种创新。

  新《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明确了该情形应免予罚款和没收处罚。新《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明确列举“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具体情形,更有利于基层执法人员准确把握免予罚款和没收处罚的条件。

  新《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明确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一方面认可了权利人辨认意见有相应证明效力,另一方面也限定了权利人的辨认事项及证明范围,有助于执法实务中解决商品真伪的鉴别问题。

  新《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明确“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是指涉案注册商标权属正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案件结果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情形,有利于工商机关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准确适用中止程序,确保依法行政。

  新《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明确列举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具体情形,有利于基层执法人员更有效地监管商标代理市场。

  遗憾的是,新《实施条例》对修订草案中争议较大的条款,采取了搁置或变通的做法。如违法经营额如何计算问题,修订草案原准备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明确具体的计算方法。但最终公布的新《实施条例》仅列举计算违法经营额可考虑的6种因素,而未限定各因素之间主次或先后顺序。执法实务中要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考量侵权商品售价、标价等因素。又如,对新《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严重情节,修订草案中作出了细化规定,但出台的新《实施条例》搁置了此问题。修订草案原准备出台商标代理机构转送法律文件的义务制度,但最终公布的新《实施条例》仅明确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转让商标时,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黄璞琳

                                                                                                                                                 来源: 中国工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