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省立法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03.08.2015  14:23
本报讯(记者张莉慧)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将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该地方性法规有望成为河北企业职工在新形势下依法参与经营管理、实施群众监督的有力保障。

        ■“三法合一”势在必行                 

        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边黎明介绍,自2001年以来,省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实施了《河北省厂务公开条例》、《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河北省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三部地方性法规,对于健全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事业单位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十多年来,我省社会经济环境、市场主体和用工形式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当时产权单一的国有企业是市场主体,用工形式也比较单一,现有三部法规中的一些规定针对或适用于公有制企业,非公企业可操作性不强,已不适应当前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新形势。

        《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以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总结三部法规实施以来的经验,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对这三部法规进行了整合修订,因此,该《条例》开始实施时,《河北省厂务公开条例》、《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河北省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将同时废止。

        ■一线职工比例应在50%以上     

        《条例》共分七章五十六条,分别就企业民主管理职权、民主管理制度、民主管理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予以明确的法律规定。

        为了使职工代表结构更加合理,《条例》规定,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比例应当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比例不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集团型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四十。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发挥好各方面职工在企业民主管理活动中的作用,《条例》特别规定,农民工用工较多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农民工代表。劳务派遣用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列席。劳务派遣用工较多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被派遣劳动者代表。

        此外,《条例》特别明确,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逾期不补发的依法加付赔偿金。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本人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企业应当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企业不实行民主管理             

        将上“黑名单

        《条例》在“监督管理”一章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条例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企业民主管理工作。

        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企业民主管理不良记录制度,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依法予以公布:(一)不建立民主管理制度的;(二)不依法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不落实职工代表大会职权、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的;(三)重大事务未及时公开的;(四)妨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五)其他违反民主管理制度的行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不得评为政府组织评选的先进集体,其主要负责人不得当选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各级政府组织评选的先进个人。

        《条例》还对企业因不实行民主管理制度或者不落实民主管理职权,侵害职工切身利益,导致劳动关系紧张,造成职工怠工、停工等群体性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企业和负责人制定了相应的罚则,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