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粮食局 关于《河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继续有效的通知

04.05.2017  10:12

冀粮规〔2017〕1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粮食局:

为进一步规范粮油仓储物流单位管理,加强粮油仓储设施保护,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实行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制度”的要求,经省局局务会议研究通过,《河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继续有效,有效期至2022年4月30日。

河北省粮食局

2017年4月28日

  河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粮油仓储单位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5号令)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流通工作的意见》(冀政函[2011]125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仓容500吨以上(含500吨)或者罐容100吨以上(含100吨)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管理全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工作;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备案实行属地管理。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或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经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设有多个库点的,由该粮油仓储单位统一备案;粮油仓储单位在不同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多个库点的,应分别向库点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单位所在地没有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区域内粮油仓储单位的备案。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仓储设施、设备的性能、类型、数量应满足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基本要求,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

(三)拥有粮油保管员、质量检验员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办公场所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备案所需的全部材料,明示备案程序及办理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新设立的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中央储备粮”或“省级储备粮”字样。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四)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

(五)粮油保管员和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

粮油仓储单位在提交上述相关材料时,应同时出示原件,并在其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印章,对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负责备案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提供其他与备案无关的材料,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应予保密。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备案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自接到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完善的内容。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统一备案编号的《河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表》。

第十二条    已备案的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内容发生以下变化时,应当于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备案。

(一)单位名称、场地、法定代表人;

(二)库点的仓(罐)容规模;

(三)库点资产的所有权;

(四)其他重大变化事项。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粮油仓储单位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建立粮油仓储单位档案,一户一档。

第十四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度备案办理情况报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备案办理情况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对国家、省投资和利用国债资金建设的仓储设施进行处置,应逐级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批准;对登记在册的国有粮食仓库报废、拆除、产权转让或改作其他用途,须经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情况及时登记、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河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表(表样).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