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不交接 就“罚”三十万?

09.11.2015  11:26

  桥西区刘女士咨询:我爱人在上海一家商贸公司任副总经理,最近,因为和董事长闹得不愉快,一气之下,他就辞职不干了,但未与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最近,该公司的董事长秘书多次给他打电话,让他回去办工作交接手续,其实也没有什么可交接的,就是他离职时没有还公司替他配备的两台手提电脑,但由于手提电脑里有很多我爱人自己的个人信息,他不愿意还回去,就提出说给公司打过去1万元钱,算是自己买了。没想到对方说,劳动合同约定得非常明确:离职时拿走公司财物,或不办理交接手续的,将处以30万元违约金,要么乖乖把电脑拿回来,要么法庭上见。我爱人拿出当初签的劳动合同一看,还真有这么一条:劳动者应当于离职时,或者在用人单位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用人单位的财物,并办理交接手续,否则应当一次性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现在我想了解的是,这样的劳动合同约定条款有效吗?

  法律帮办:《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具体到本案,刘女士的爱人在离职时应当归还属于公司的电脑。但其未归还电脑的行为,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范畴。故该公司的劳动合同条款中有关劳动者不归还公司财物或不办理交接手续就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这样的条款应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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