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忠:“禁猎癞蛤蟆”,法律还有哪些未尽之义?

02.12.2014  13:05

    12月1日《大河报》报道:麻雀、青蛙、壁虎、蟾蜍、野鸡、野兔和各种蛇类,虽然没有被列入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名录,但同样受法律保护。逮一只(条)就违法,逮20只(条)就要立案,逮50只(条)就可以刑拘,逮再多一些,就要蹲监狱了。9月16日,本报报道了确山农民汪某逮了87只癞蛤蟆被刑拘一事。30日下午,记者从确山县法院获悉,法院认定汪某违反狩猎法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

    87只癞蛤蟆引发的是不是冤案?按照风俗习惯来说,没有人喜欢逮癞蛤蟆,只有经济相对困难,并企图用逮癞蛤蟆换钱的方式来补贴家用的人们才可能想出此招,但这种“致富”方式因为癞蛤蟆存在一定的毒性而被大多数人弃用。就事论事来说,逮癞蛤蟆“换俩钱”,折射了汪某的经济困境,而法律至少应当考量这种逮癞蛤蟆违法的特殊性,即其家庭经济困难和对环境的无害性。

    87只癞蛤蟆引发“冤案”折射法律宣传死角。“逮癞蛤蟆也犯法?”这是汪某被抓后最不服气的地方。在他看来,这是“小事一桩”,警方有点小题大做了。办案民警不妨先在当地作一个调查,看看到底哪些老百姓懂得“癞蛤蟆保护法”?如果没有,那至少折射了当地森林警方林业局等负有宣传责任的部门失职,而不能全怪老百姓不知“癞蛤蟆保护法”。

    放生癞蛤蟆一节是否应当轻判?此案的办案法官告诉大河报记者,这起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该院以办“铁案”的标准,一步一个脚印办理。所谓“铁案”,就是依法办案,契合法律的条文来处理癞蛤蟆“被狩猎”的事实。然而,《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50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为特别重大案件。然而,不要忘了狩猎癞蛤蟆被放生的事实,也不要忘了癞蛤蟆被抓至放生之间,并没有伤害到其生命安全,猎物是被原封不动放归原繁殖地。因此说,这至少是一种狩猎未遂。拘役三个月的“铁案”,凭什么忽略了这一未遂事实?所谓的“情节严重”一节,未遂作案并放生,咋也算作了“情节严重”?

    私逮癞蛤蟆犯法,有无执法随意性?办案法官证实:“在我省,自今年2月开始,首次实施了为期5年的禁猎期。除科学研究、疫病防控和航空安全保障外,全省所有的野生动物和‘三有动物’都摸不得,私逮一只(条)就违法。”这段话又证明了什么?逮癞蛤蟆本属于“三不管”,就如同挖野菜一样属于民间经济困难群体的谋生手段或者生存方式。在2月份之前和5年禁猎期满之后,仍然不存在违法性。那么,违法的关键词和法律依据恰恰在于“禁猎期”。再根据汪某的对于逮癞蛤蟆违法“不知情”的供述,是不是应当给予当地民众一定的普法缓冲期?进一步的追问是,林业局或者森林警察,到底有没有在谭庄村村头河沟两边架设“禁猎癞蛤蟆”告示牌?如果没有,甚至也没有在当地村民中加以宣传,岂不正反证了警方“禁猎癞蛤蟆”法律宣传的失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