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数据信息收集和获取中政企关系探究

07.02.2017  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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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交易平台企业和政府部门各自诉求、视角的巨大差别,导致政企双方在电子商务信息数据提供问题上立场相背。总体而言,围绕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提供,政府与企业,既有互相制约与监督的一面,也有互相协作和配合的要求。在这一问题上,合理的制度安排必须是,既尊重企业自主和个人数据信息保护要求,同时也要确保政府管理部门基于数据信息的管理职能能够得到落实。二者应合理均衡,不可偏废任一方面。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掌握了大量的电子商务数据信息。这些数据能够精准而且无遗漏地还原在平台上发生的每一宗交易的当事人、标的、价格、时间等内容,因此,平台所掌握的这些数据信息越来越为政府管理部门所倚重。为了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比如,税务部门为了进行税收征管和稽查,公安部门为了侦查犯罪活动,工商部门为了查处假冒伪劣货品的源头,海关部门为了追踪涉嫌走私物品的流向,都会要求网络交易平台企业配合提供各种电子商务数据信息。
  
  相关的数据信息,一方面,属于平台经营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得以形成的非常宝贵的数据资源,平台方往往不太愿意向政府管理部门提供;另一方面,这些数据有大量属于受法律严格保护的个人信息,平台收集这些个人信息时,往往与个人用户有明确约定,如果平台方将其提供给包括管理机构在内的第三方,一旦发生信息泄露,平台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这一因素,平台方在向管理部门提供数据信息时不免顾虑重重。
  
  以上两方面因素导致的结果是,站在管理部门的角度看,他们认为交易平台在主动提供数据信息方面做得非常不够,配合政府部门进行管理和执法的意愿不强,对政府方面要求推三阻四,即使提供了,相关数据也不完整,质量不高,敷衍了事,严重影响了政府管理部门的工作效能。因此,在电子商务立法中,政府部门强烈要求交易平台履行相关义务,当平台方不履行信息提供义务时,执法部门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对于平台经营者而言,他们希望在立法中引入一些限制性措施,政府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提供电子商务数据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相关数据信息的安全。如果因为政府管理部门的过错导致数据信息泄露、丢失、毁损,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各自诉求、视角的巨大差别,导致政企双方在电子商务数据信息提供问题上立场对立。如何看待不同的诉求,兼顾和均衡二者利益,合理设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是值得深思的重要课题。
  
  第一,作为讨论上述问题的出发点,必须承认,平台经营者在自己经营过程中积累的电子商务数据信息,不同于利用政府财政资源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能中收集和形成的公共数据。平台经营者对于相关数据信息的收集、整理、保存、分析、处理等,需要投入大量的人财物,平台所掌握的电子商务数据信息是平台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具有重要商业价值的资产。任何人,包括政府部门在内,都不得非法获取这些信息。
  
  还应注意到,平台掌握的数据信息包含大量的用户个人信息。平台经营者基于自己与用户达成的协议以及平台方作出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允诺(隐私政策),对其数据信息中包含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并且不向第三方泄露的义务。一旦平台经营者违背自己与用户达成的协议,造成用户损失,平台经营者将承担各种类型的法律层面上的责任。从这个角度看,平台经营者在向政府部门提供数据信息的问题上,采取审慎的立场是可以理解的。
  
  第二,从另外一个角度看,随着现实生活中大量交易活动转向电商平台,大量交易活动和记录通过电子化方式呈现,政府管理部门管理职能的实现,的确面临转型挑战,并越来越倚重于对相关数据信息的掌握。由于政府管理部门不掌握具体数据信息,只能求助于具有强大数据信息收集和掌控能力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
  
  新的平台经济形态,对平台经营者提出了不同于以往普通经营者的行政执法层面上更高程度的配合义务。而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供数据信息的义务,无论就频次,还是就涉及数据的广度和深度而言,都对平台经营者提出了真正的挑战。平台经营者必须理解,政府部门对于数据信息的需求并非懒政思维,而是因为时代已经进入基于数据信息的治理时代。交易平台其实就是信息交汇之处,甚至是信息社会的中枢神经,交易平台的这种特殊地位带来了特殊的社会责任和执法配合义务,是大势所趋。为此,交易平台必须切实履行数据信息方面的提供义务,不能推脱敷衍,而影响和妨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的实现。
  
  第三,基于以上分析,关于电子商务数据信息提供的问题,应该在政府与平台企业的合理诉求之间寻求合理的均衡。具体而言,政府管理部门要求平台经营者提供相关数据信息时,必须遵循合法性、必要性、程序性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所谓合法性,就是政府管理部门要求平台经营者提供数据信息,必须有法律依据,不能随意下达指令。这方面的依据目前的确比较缺乏,可能需要在《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后,由国务院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进一步明确在何种情况下政府部门有权要求平台经营者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所谓必要性,是指政府部门对于数据信息提供的需求,必须与其履行的职能相对应,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不能因为平台经营者有数据信息的提供义务,就无节制地提出需求。
  
  所谓程序性,是指政府部门向平台经营者索取相关数据信息,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明确相应的职权、内部审批程序以及获取信息后相应的责任人等。制定严格规范的程序,可以避免政府部门随意地向平台经营者提出提供数据信息的要求。事实上,很难判断政府部门的要求是否属于有法律依据的职权行为,程序性规定更显必要。
  
  与此同时,平台经营者必须建立与政府部门有效对接的工作机制。考虑到数据信息提供义务越来越成为平台经营者的一项常态化义务,企业内部必须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配合这一义务的履行。如果平台企业内部没有专门的机构处理相关工作,必然造成义务履行的延迟、低效和决策异化,进而影响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职。情况严重的,平台经营者相关行为将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导致行政处罚等严重后果。
  
  笔者认为,随着数据信息管理工作与相关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越来越成为平台经营的重要业务内容,平台经营者需要设置专门的数据官,主管与数据信息相关的业务。在这一部门的领导之下,平台经营者接受到的所有来自政府部门的各种数据信息提供方面的请求,被汇总、备案、分类,然后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妥当的审查和评价,并根据审查和评价结果作出快速回应。相应的请求被接受,则由数据官发出提供数据信息的指令,由专门人员予以落实。如果经过审查,认为政府方面的相关请求不适宜,没有法律依据,则应附带理由,快速反馈至相关部门,相关部门补充材料后再次提出请求或撤回相应的数据信息请求。
  
  总体而言,围绕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提供,政府与企业,既有互相制约与监督的一面,也有互相协作和配合的要求。在这一问题上,合理的制度安排必须是,既尊重企业自主和个人数据信息保护要求,同时也要确保政府管理部门基于数据信息的管理职能能够得到落实。二者应合理均衡,不可偏废任一方面。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薛 军

                                                                                                                                                   来源:中国工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