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经营者自建网站不“亮照”行为能否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15.12.2015  09:48
      案情:
     
  吴某某(个体工商户)为提高其开办的门诊部的知名度,于2005年1月份开始设立网站,展示门诊部的硬件设施、经营理念。3月10日,某市工商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在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当即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令其于3月25日前在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但当事人拒不改正。某市工商局于5月1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分析:
     
  在如何处理上,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进行定性处罚。理由是:当前电子商务快速推进,网络交易如火如荼,但网络上的诈骗、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日益突出,究其原因,网络主体身份不明是重要原因之一。通过网上“亮照”,可有力打击各种虚构或夸大主体的违法行为,促使市场主体在虚拟网络中的诚信自律行为,有利于维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当事人未在其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违反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之规定,且在接到工商机关的责令改正通知后仍拒不改正,应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受《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调整,不应按《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进行定性处罚。笔者同意这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看,本案不受《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调整。关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做了详细规定,鉴于其中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是关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相关规定,与本案无关,这里不做分析。《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只适用于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进行规范,而“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活动,“有关服务”是指围绕网络商品交易活动的一系列支撑服务。本案中,当事人设立的网站,只是用于“展示门诊部的硬件设施、经营理念”,并未通过网站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因此,本案根本不属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那么按《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进行定性处罚当然就无从谈起了。
     
  其次,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关于“亮照”的具体规定上看,“亮照”强制性规定不适用本案。如果执法人员对《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内容认真学习进而做到全面准确理解的话,那么也不会做出对本案按《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定性的错误结论。《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显然,认为对本案应按《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定性的执法人员,是把本条理解成了“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把其中的“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这一重要条件“弄丢”了。
     
  当然,对经营者只用于自身展示和宣传的自建网站不“亮照”行为不能按《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进行定性处罚,并不是说工商机关对经营者自建网站放任不管。如果经营者在自建网站上从事虚假宣传、发布违法广告等违法行为,工商机关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而如果经营者在自建网站上开设网店并通过网店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话,那么则应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其进行管理和规范。□河北省承德市工商局 梁仕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