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北省非煤矿山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19.02.2016  19:13
  冀安监管一〔2016〕23号
  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省属企业:
  为有效遏制全省非煤矿山事故高发的势头,进一步提高企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能力,省局组织制定了《 河北省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经局领导同意现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正确理解《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是非煤矿山企业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也是标准化建设工作的必然要求,是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持续改进、不断完善的有效手段。《指导意见》明确指出,非煤矿山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防控的责任主体;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非煤矿山企业要逐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做到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全覆盖。
  二、立即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完善修订工作。各设区市安全监管局要立即将本《通知》转发至本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要求非煤矿山企业立即梳理,完善规范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制度、岗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于今年4月底前完成修订工作。在安全生产责任制方面,各非煤矿山企业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的通知》(安监总办〔2015〕27号)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要求,根据企业人员配备、机构设置和生产工艺实际情况,重新梳理、完善、规范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到与国家最新要求、企业实际相符合,确保全覆盖。在安全管理制度方面,要从明确管理区域、细化岗位职责、建立三级检查标准、实施隐患信息上报、进行问题复核与整改、对隐患进行统计和分析、落实风险管控重点、实施对策评估、进行隐患问责考核等九个环节入手,完善修订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立即开展以防控非煤矿山十类典型事故为重点的安全大检查工作,达到隐患排查有区域、有职责、有标准、有检查、有记录、有确认、有整改、有考核的“八有”工作目标。在安全操作规程方面,要重新修订各工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做到作业前有确认,作业中有检查,收尾中有总结,以达到安全作业的目的。
  三、加强督导检查,确保体系建设落实到位。省局将继续采取“政府购买服务,专家查隐患,企业抓整改,安监部门抓落实”的方式,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操作规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建立和运行以及九类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进行一次专家“会诊”,对于没有按照本通知要求限期开展自查、自改的企业,将依法从严处罚。同时,对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操作规程,隐患排查制度建立和运行,防范十类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意见,由市、县安监部门下达执法文书,督促企业整改到位。对于停产非煤矿山企业,没有进行修订、完善规章制度的,一律不得恢复生产。省局将不定期对各地非煤矿山企业各项规章制度,特别是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制定落实情况进行督导,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市、县安全监管部门,将予以通报,并作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依据。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2月16日
  
  河北省非煤矿山企业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6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适用本规定。
  本意见所致非煤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非煤矿山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非煤矿山企业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防控的责任主体。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组织制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各项规章制度;
  (三)保障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资金投入;
  (四)定期组织全面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机制,逐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做到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全覆盖。
  第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予以落实。
  第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标准,明确各部门、各岗位、各场所、各设备设施的排查内容、排查周期和排查责任人。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其熟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第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危险状态以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执行劳动纪律、实施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第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公司(厂、矿)、车间(分厂、区、队)、班组等不同层次,定期组织内部和外部专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车间负责人、班组长和企业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事故隐患问题。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情况;
  (二)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三)设施、设备、装置、工具的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四)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毒有害及有限(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体、精神状况;
  (七)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八)其他影响安全生产的情况。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及时进行专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
  (一)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发生变更或公布新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二)组织机构发生大的调整;
  (三)企业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
  (四)相关方进入、撤出;
  (五)发生事故;
  (六)重大自然灾害、极端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
  (七)其他应当进行专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报告直接负责人并及时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组织治理。
  对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立即组织整改。
  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评价),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整改方法和措施;
  2.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3.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4.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5.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落实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治理结果确认工作机制,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当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验收或评估(评价);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查发现或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在组织验收合格后,向检查或挂牌督办牵头单位报告。
  第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告,一般事故隐患可以在涉及的区(队)办公区域公告或在班前会上通报;事故隐患公告必须包括隐患主要内容、治理时限和责任人员等内容,重大事故隐患公告还应标明停产停工范围。
  第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时间;
  (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场所;
  (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
  (四)参加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五)风险评估(评价)记录;
  (六)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七)事故隐患治理和复查验收(包括时间、验收人员及签字)情况。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河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向属地安全监管局(按照监管职责划分报送设区市、县(市、区))报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对重大事故隐患,非煤矿山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在发现后24小时内向属地安全监管局报告。
  第十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将建设项目、生产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防控的管理职责。非煤矿山企业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报告和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保障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在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中列支,并专款专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资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的,应当及时调整资金使用计划。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未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未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安全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上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报表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三)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或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