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开征意见 格式条款再提“单方解释权”可罚10万

09.08.2016  13:33

新消法自2014年3月15日实施以来,迄今已两年有余。今天,国家工商总局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针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诸多消费维权热点问题,全面提出解决举措。

此次征求意见稿共计70条,其在起草说明中开宗明义,明确指出此次《条例》在起草过程中坚持问题导向,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如缺陷产品召回、耐用商品举证责任、经营者欺诈、网络购物无理由退货、预付卡消费、特定服务领域消费维权等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规范。

店堂告示等不得含有10类内容

长期以来,“经营者欺诈”一直是令消费者深受其害,维权中又倍感艰辛的老大难问题。在此方面,“格式条款”首当其冲。为此,意见稿第十五条详尽列举了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的,不得含有十类内容。

这十类内容分别是: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合同主要义务、保证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退货、更换、修理、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回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五)加重消费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六)加重消费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业惯例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七)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权利,或者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解除合同;

(八)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选择诉讼或仲裁的权利;

(九)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十)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强调,除在制定金融格式条款中,出现误导、欺诈等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外,经营者违反规定,通过格式条款等方式设置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范围扩大

网络购物无理由退货,是新消法实施以来,广大消费者受益最大的一项权利,但在两年来的实践中,也不断暴露出一些问题,在消费维权中缺乏尺度和标准,亟待法律明确规范。

在此方面,此次征求意见稿对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进一步予以界定。

意见稿规定:经营者除依照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的范围,但是三类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可以除外:(一)对拆封后易导致商品性质改变、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意见稿指出,经营者应当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费者进行确认。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经营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意见稿还规定:经营者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标注。

同时,为防止经营者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范围,意见稿在罚则中也予以明确: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预付卡经营者拒绝退款可罚50万

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若干服务领域的消费维权问题。其中包括:公用行业、交通运输、装饰装修、快递、餐饮、物业、美容、维修、培训、中介、商业特许经营服务以及预付卡式消费。

比如,意见稿对预付卡经营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经营者发行多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应当取得人民银行的支付业务许可,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发行、受理、使用、充值和赎回等业务,设立预付资金专用账户,遵守客户备付金存管规定。经营者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兑付风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保险等方式保障预收资金安全的,应告知消费者相应权益。

针对社会上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却屡屡出现“卷款跑路”的情况,征求意见稿特别规定:经营者决定停业、歇业或者服务场所迁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告知消费者。消费者有权选择解除协议。经营者应当退回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办理预付款业务时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计算方式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消费者支付预付款十五日内,且尚未承兑任何商品和服务的,可以凭经营者开具的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等销售凭证向经营者办理全额退款;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起七日内,按照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等销售凭证表明的价款办理退款。

对于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违反规定造成消费者重大财产损害的;擅自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擅自以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造成消费者重大财产损害的,意见稿在相应罚则中明确规定,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工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可对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培训服务6类情形须15日内退款

对于从事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征求意见稿也明确列举了“六不准”。 意见稿规定,从事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培训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或网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鉴定培训服务协议,不得有六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具备或超出法定资格和许可范围进行培训;

(二)违反约定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三)按学期或者教育培训周期收费的,预收费超过1个学期或者6个月;按课时收费的,预收费超过100个学时;

(四)违反约定调整培训时间和内容,减少培训时长和次数,安排不具有教师资格或者不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按约定的教学场所、设备、设施、网络平台等提供培训服务等行为;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迟延学业;

(六)其他不按法律、法规或者约定提供培训服务的行为。

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全部或者部分学费、培训费以及其他费用。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普遍反映的金融消费者维权的问题,鉴于其监管需求的专业性较强,对从事相应业务经营者的义务与消费者的权利要求均较为特殊,故条例在第一章第二条,即适用对象中明确: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也就是说,俗称的“职业打假人”不受该《条例》保护。

此外,意见稿在第三章特别规定部分,对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的经营者也予以特别规定。(记者  余瀛波)

 

转载:《法制网》2016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