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交通安全法拟修订 海上遇险人员无偿获救助

16.02.2017  11:33

国务院法制办今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稿中,海上搜救和事故调查方面的具体制度得以完善。例如,在搜寻救助方面,明确了海上人命救助无偿且优先于财产和环境搜救的基本原则和搜救体制,建立了搜救行动终止制度。

海上交通安全环境变化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现行法)于1984年1月1日实施。

据了解,现行法对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与通航环境,保护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海上交通事业的发展,海上交通安全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行法的一些制度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

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海上运输日益频繁,船舶向大型化、专业化方向发展,现行法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滞后,需要总结海上交通管理的经验,予以细化完善。

海洋开发活动普遍开展,海上交通环境更为复杂,需要从制度上协调海上交通与其他用海活动的关系,现行法不完全适应需要。

此外,国际恐怖主义活动时有发生,对海上交通安全提出新挑战。《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公布施行,使现行法许多内容不相适应。国际海事公约发生一系列变化和发展,也需要同时完善国内立法,切实承担履约义务。

解决“僵尸船”问题

征求意见明确了船舶和海上设施的基本安全保障要求。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船舶和海上设施在检验、国籍登记、配员、建立和运行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以及建立保安制度等方面的基本义。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灭失、报废船舶迟迟不注销,“僵尸船”大量存在的问题,征求意见稿规定,船舶所有人不申请注销,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船舶已灭失或者报废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注销其国籍登记。

船员权益保障方面的制度也获得完善。根据过去10年保险公司对海上交通事故的理赔记录,与疲劳相关的事故占比持续上升,反映出船员保障方面存在一定问题。

为了落实《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规则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要求,切实保障船员权益进而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征求意见稿规定船员工作环境、职业健康、休息时间等应当符合相关国际国内规定,船舶应当就可能产生的船员遣返费用投保或者取得财务担保,并且明确了船员境外突发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

避免商渔船碰撞事故频发

为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保障海上航行安全,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家建立完善船舶定位、导航、通信和远程监测、监管等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组织海上无线电监测系统建设并实施监测。天文、气象、海洋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讯。

根据强制引航由维护和体现主权逐步向保证安全转变的大趋势,征求意见稿扩大了需要强制引航的中国籍船舶的范围,同时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免于强制引航的外籍船舶的范围。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针对通航密集区商渔船碰撞事故频发的突出问题,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船舶在通航密集区、海上养殖区等特殊海域时的特别航行规则:船舶进出港口、锚地或者通过桥区水域、海峡、狭水道、海上养殖区、通航密集区,以及船舶定线区、交通管制区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应当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国务院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特别规定以及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

船舶进出船舶报告区域,应当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穿越航道的船舶,不得妨碍正在航道内航行船舶的通行,不得抢越他船船艏。禁止超过大桥通航尺度的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在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范围内,禁止从事养殖、种植、捕捞以及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秩序的作业或者活动。

此外,征求意见稿吸取韩国“岁月号”的教训,规定了旅客在船舶遇险时的知情权,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在海上突发事件善后处理方面的责任;在事故调查方面,明确了事故调查主体和可以采用的调查措施,并根据海上运输企业的建议规定了事故调查的期限。

法制网北京2月14日讯

转载:《法制网》(201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