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实施办法

03.06.2014  20:24

 

河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河    北    省    公    安    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政府侨办、公安局,定州、辛集市政府侨办、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国侨发[2013]18号),现将《河北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河    北    省    公    安    厅

                                                                            2013年12月31日

河北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华侨的合法权益,规范华侨回国来河北省定居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和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国侨发[2013]1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申请回国来河北省定居,适用本办法。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回国来河北省定居的申请,由拟定居地设区市政府侨务办公室、省直管县(市)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受理审核,由省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批。

第二章  申请定居的条件

第四条  出国前,户籍属本省行政区域的华侨申请回国来河北省定居,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华侨本人自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在省内连续住满60天或累计住满90天;

(二)在本省有稳定的生活保障和合法固定住所。

第五条  出国前,户籍不属本省行政区域的华侨申请回国来河北省定居,除符合上述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配偶或父母具有本省户籍的;

(二)华侨年满60周岁,投靠具有本省户籍的子女,子女能解决住房和赡养等生活问题的;

(三)在本省工作、生活的华侨,本人拥有《产权证》的自有住房的;

(四)符合拟定居地对一定学历人员、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留学回国人员等各类人才的落户条件,或符合拟定居地投资兴办实业人员的落户条件的。

第三章  申请材料

第六条    申请材料:

1、提交《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

2、申请人《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

3、申请人二寸正面免冠彩色近照二张;

4、申请人所持有效的中国护照或中国旅行证;

5、申请人前一年内出境入境记录;

6、申请人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其居留事实的相关材料;

7、申请人原常住户口的注销证明或能证明原常住户口的相关材料。在国外出生的华侨,应该提供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的本人国外出生证明及父母的身份证明;  

8、申请人在拟定居地的住房证明材料(房产证、单位自建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证明等)。若住房是由其亲属提供的,须提交亲属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亲属愿意为其提供住房的经过公证的保证书;

9、拟定居地在农村的,提交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为村民的意见;

10、提供在本省有稳定生活保障的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营业执照、银行存款、赡养承诺书等);

11、受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交验原件核对,并提交复印件。如系外文的,需提交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第七条    华侨回国定居应当由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华侨本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委托亲属提出申请。亲属代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的,除应当提交华侨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受委托人身份证明、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八条  设区市政府侨务办公室、省直管县(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受理华侨回本省定居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内容包括:申请人户籍注销情况;是否符合落户条件;如不符合落户条件,有哪些不符合等。

第九条  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在收到设区市政府侨务办公室、省直管县(市)政府侨务办公室的征询函后,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条    设区市政府侨务办公室、省直管县(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户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政府侨务办公室。

第十一条  省政府侨务办公室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可视情请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核查华侨出境入境记录信息和出入境证件签发信息。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询函后,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书面回复省政府侨务办公室。

第十二条  省政府侨务办公室收到报送材料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批准华侨回国定居的,应当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不予批准的,一般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十五个工作日内。

第十三条  拟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凭省政府侨务办公室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给予落户。

第五章  定居证的管理

第十四条  省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当将《华侨回国定居证》送达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设区市政府侨务办公室、省直管县(市)政府侨务办公室,由其通知华侨本人或受委托的国内亲属领取。

第十五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华侨本人应当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需向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六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遗失的,华侨本人可以向原受理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省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七条《华侨回国定居证》由省政府侨务办公室印制。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当在每年三月份将华侨回国定居上年度审批情况报送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并通报省公安厅。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侨务办公室和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