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2014年度校级教学成果奖推荐申报工作的通知

03.06.2014  16:31

机关各部门、各教学单位:

为鼓励我校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积极参与教学研究和教学改革工作,调动广大教师教育教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校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提高,按照《河北医科大学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冀医教字〔2005〕1号)规定,现将2014年度校级教学成果奖申报工作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奖励范围

教学成果奖励对象是在我校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果的集体和个人。奖励的重点是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先进性、创新性、实用性和推广性,在教书育人、教育教学改革、学科建设和教学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教学成果。主要包括:

1、针对我国医学教育发展、教育对象的特点及人才培养的要求,运用现代教育教学手段,开展课程、教材、实验室、实习基地建设,在转变教育思想,优化培养方案,改革课程体系,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教学手段和实验技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方面取得较大创新和突破的成果。

2、根据教育目的、教育环境和教育教学规律,在组织教学工作,推动教学改革,加强专业(学科)、教师队伍、学风建设和现代教育技术应用,实现教学管理现代化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成果。

3、结合自身特点,推广、应用已有的教学成果,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创新和发展,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有明显促进作用的成果。

二、申报条件

申报校级教学成果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成果的主要完成人要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忠于党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和修养。

2、成果的主要完成人应直接参加成果的方案设计、论证、研究和实施全过程,并做出主要贡献。

3、在教学成果完成过程中做出主要贡献的部门和个人,可作为成果的主要完成部门和完成人,每项成果的主要完成部门不得超过3个,每项成果主要完成人员不得超过5人,第一完成部门和个人须归属本校系统(含接受四年级本科教学任务的非隶属关系附属医院)。

4、无重复报奖内容。

5、无争议或争议已经解决。

三、申报程序及评审方式

1、 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主要完成部门和个人所在单位按其隶属关系统一向学校教务处申报。

2、推荐材料报送后,由教务处进行基本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项目提交学校教学成果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3、申报成果由学校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专家成员参照《河北医科大学教学成果评价标准》打分,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确定成果奖等级。校级教学成果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项。

4、成果申报第一完成人,在初审、评审、异议的有关过程应全程回避;非主要完成人,根据评审过程采取阶段回避。

四、申报要求

1、2014年度校级教学成果奖申报工作实行限额推荐的办法(名额分配见附件1),各教学单位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及限额指标汇总上报。

2、申报校级教学成果奖的教学研究课题或教材必须是已经完成的校、省级立项或批准的教育教学研究项目,须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且取得明显效果。实践检验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以教材建设为核心内容的成果,其出版时间应在两年以上,教学使用一年以上。

凡已申报过省级(含省外)教学成果奖的项目,一律不再申报。凡已申请或获得省级科学技术奖或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项目,不再申报。

五、材料报送及要求

1、申报校级教学成果需报送以下材料:

(1)河北医科大学教学成果奖申请书(见附件2)(一式3份)。

(2)河北医科大学教学成果奖申请简表(见附件3)(一式15份)。

(3)有关该成果的立项、结项、鉴定的证书、证明和反映该成果的科学总结、论文、论著及说明成果水平、教育教学实践效果的相关材料一套(成果为教材的,还须提交样书)。

(4)教育教学研究项目效果实践检验报告(见附件5)(报告内容2000字左右,报告要有实践检验单位的意见)。

(5)河北医科大学教学成果奖申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4)。

(6)以上材料电子版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2、申报教学成果奖的材料要内容真实,表格整齐、规范,要装订成册。所有申报材料一经上报,不再退还。

3、请各教学单位及有关部门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全部材料报送教务处医学教育研究室,逾期不予受理。

六、抓好落实,择优推荐

开展校级教学成果奖励评审工作,是我校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努力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重要措施。因此,各教学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和落实学校教学成果奖的推荐工作,严格把关,择优推荐,做到公正、公平、公开。

 

附件:

1、2014度河北医科大学教学成果奖推荐限额指标

2、河北医科大学教学成果奖申请书

3、河北医科大学教学成果奖申请简表

4、河北医科大学教学成果奖申报情况汇总表

5、教育教学研究项目效果实践检验报告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