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查办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案件的思考

15.10.2014  12:22

      国家工商总局61号令《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首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了抽查检验工作制度,完善了相关工作程序,规范了抽检结果的处理,细化了对抽检工作中发现的系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于破解监管难题,树立执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目前关于产品质量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标准体系不健全、执法衔接有漏洞,各地执法人员对检验结果适用范围、处罚对象范围、立案时点、具体法律适用等均存在不同意见和做法。
     
      案 情

      在一次流通领域燃气灶具质量抽查检验中,A公司销售的燃气灶检测不合格,不合格指标主要集中在干烟气中CO浓度、热负荷、热效率等方面,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经查,上一级供货商除了向A公司提供同批次的6台燃气灶外,还向B公司提供了15台燃气灶。

      分 歧

      确定A公司的行为违法后,对B公司的违法销售行为能否直接立案查处?执法人员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与不合格商品属于同一生产企业生产的同型号、同规格、同批次商品,应依法予以查扣。也就是说,对B公司的违法销售行为应当立案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商机关只能对受检单位的同批次不合格产品立案处罚,在无法律明文授权的情况下,不得随意扩大检测不合格报告的效力范围。也就是说,根据此次检验报告,只能对A公司立案处罚,不能查处B公司的违法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上述缺陷商品,既要扩大对于缺陷商品的检验结果适用效力范围和处罚对象范围, 使不合格判定不再受困于批次与基数,又要严格规范执法程序,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分 析

      在本案中,A公司销售的燃气灶属于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工商机关应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在所销售商品未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前,所有相关经营者都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同款同型同厂商的所有商品(不限生产时间段和批次)。与此同时,工商机关应先履行检验结果公布程序,赋予辖区经营者及时了解信息并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机会。如果经营者拒不停止销售又无法提供继续销售的依据,工商机关只能先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才能进行处罚。

      扩大检验结果适用效力范围和处罚对象范围,会影响辖区经营者甚至生产者的实体权利,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办法》的立法目的和执法实践对相关内容进行全面客观准确理解,在执法实践中审慎把握适用《办法》的相关内容。

      1.完善检验结果公布告知程序

      公布缺陷商品名单会对经营者权利产生巨大影响。名单的公布形式除了传统平面媒体、广播电视、红盾网政府信息公开外,还可借助微博、微信等新兴媒体扩大信息传播面,提高社会影响力。

      笔者认为,规范公布程序的出发点不是强调处罚,而是确保消费安全。因此,在及时向社会公布缺陷商品名单后,还可辅以相应告知程序,如追溯上级供货商,要求其向辖区的下游销售商、终端销售者进行准确告知,最大限度避免缺陷商品在市场上流通。

      2.全面理解把握“消除危险

      (1)原则上应当针对该批次商品之后生产的批次商品

      现代工业产品标准化生产模式具有稳定性和均衡性,某一批次商品被检出不合格后,如果生产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改进生产线或提高质量,此后生产的批次商品也应当推定为未消除危险。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检商品的不合格并非由生产环节因素造成,而是由被抽样经营者的运输、仓储等行为造成,可视情况恢复其他经营者对于该批次其他商品的销售。

      (2)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调查过程中,可以要求生产者证明其生产的商品质量合格,或是由经营者证明其经营的商品与被判定不合格的批次商品质量不一致。执法人员可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的陈述申辩,并在调查终结时表明采信或不采信其主张并说明理由。这种做法不仅保证了当事人的申辩权,而且有效降低了执法风险。

      (3)针对不同危险源区分证据种类

      除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这一共同程序外,证明消除危险的证据应当视危险源产生的环节不同而有所区分。例如,商品不合格系生产环节技术、设备等因素造成的,生产商应通过改进生产线、修复设备、提高技术工艺等措施彻底消除问题隐患。此时证明消除危险的证据至少应当包括辖区经营者提供的生产商生产环节整改情况说明(说明出现缺陷商品的原因及采取的相应措施),以及对后续批次生产的商品采用的有辨识度的新包装或新标识,以便消费者识别。如果商品不合格系流通环节天气、物流等因素造成,辖区其他经营者可通过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类商品质量极易受天气、运输、仓储环境影响,以证明除被抽检商品外的同批次商品属于合格商品。

      3.准确理解经营者的范围

      笔者认为,经营者不仅包括流通领域销售终端,还包括各级供货商。上级供货商销售不合格商品的面更广、量更大、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应当严厉查处。作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者,工商机关在查办案件时应通过查处上游供货商,督促其利用进货规模优势向生产商施压,倒逼生产者从源头上严格质量把关。这符合当前将监管重点由商品转变为商品经营者行为和商品质量本身并重的工作思路。实践中,受检单位(销售终端)的上级供货商的供货范围往往横跨数个行政区域,此时应该将相关案件线索移交给上级供货商所在地工商机关处理。

      4.对于普通不合格商品,检验结果适用效力范围和处罚对象范围应受严格限制

      从监测标准来看,我国绝大部分既有的抽样检验标准是针对生产领域产品集中存放的情形,严格按照数理统计理论设计的,而流通领域具有流通渠道多、经营主体分散、单个主体销售量小等特点,同一批次的商品并非集中存放于同一场所,而是相对集中存放在多个不同的销售场所。质量特性的不同分布,是流通领域和生产领域认定不合格商品的重要区别。此外,《办法》区分不合格商品和存在缺陷的商品,对抽检结果处理作出了不同程序规定。对于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也即不存在缺陷的普通不合格商品,检测不合格报告的效力仍应有严格的范围限制。因此,笔者认为,对经抽检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行政处罚的范围至多只能及于受检单位集中存放销售的同批次商品,但处罚主体除了被抽样的经营者外,仍包括供应该批次商品的各级供货商。 □福建省厦门市工商局 安 娜

                                                                                                                                                      来源:中国工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