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查办加油站违法行为适用法律的体会

16.12.2015  09:28
  2014年10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工商局接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的举报,称位于围场县境内的某加油站,未经中石油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加油站罩棚、加油机、员工服装、营业房等多处使用与中石油公司注册商标“中国石油”和“宝石花”相近的文字和图案,侵犯其公司合法权益。经查,当事人的罩棚颜色与中石油罩棚颜色相同,罩棚名称为“石油服务区”,罩棚和员工服装上的“中国石油”和“宝石花”组合图形、“宝石花”标志与中石油公司注册商标相近。
  
  经调查取证,执法人员确认当事人的行为已涉嫌违法,应依法给予处罚,但对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条款,办案人员意见出现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牌匾使用名称与登记注册名称不符,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预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规定。当事人的牌匾字样为“石油服务区”,与当事人营业执照登记名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加油站”不符,虽然企业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但与登记名称相差甚远。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当事人与中石油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而在加油站罩棚的东、南、西三侧、员工制服上、加油站东侧广告牌的正反面使用“中国石油”和“宝石花”组合图形、“宝石花”标志,本质上是利用中石油公司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做虚假宣传,达到吸引消费者违法获取盈利的目的。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做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中国石油”和“宝石花”组合图形、“宝石花”标志是中石油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将“中国石油”和“宝石花”图形组合、“宝石花”标志用于顶棚、员工制服及广告牌上,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当事人未经中石油公司许可,在服务场所使用与“中国石油”和“宝石花”图形组合商标近似的标志,同样经营的是加油服务项目,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应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笔者认为,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既是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行为,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可以区别其违法行为危害程度,选择以上三种情形之一给予处罚,但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意见。本案中,执法人员认为该加油站手续完备、进货渠道合法、社会危害程度较低、能积极主动整改,故选择处罚额度较轻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作为处罚依据对该加油站实施行政处罚。□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工商局  张耀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