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评:惩治网络侵权不影响网络监督

19.10.2014  14:04

   张海英

   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0月10日起施行。同时,最高法公布了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

   《规定》一经公布立即引发关注。舆论普遍为这一《规定》叫好,因为在这个网络无处不在的时代,每个公民都有可能成为被侵害的对象。最高法出台《规定》的目的,就是要净化网络环境,明确网络言论边界,惩治网络侵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首先,《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共同构筑了网络秩序监管体系。尽管规范网络秩序的相关法律法规之前已有不少,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管理条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但仍有很多疑难问题没有界定清楚,这就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来完善。

   该《规定》与之前已经实施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形成了解决互联网相关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体系。目前,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相关案件呈上升之势,《规定》的出台很及时,很有针对性,对于指导这类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规定》让法制与“网速”同步。虽然之前的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以及关于名誉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都从不同角度对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及责任做出了规定。不过,这些法律规定更适用于传统手段侵权。随着网络技术不断发展,微博、微信等新的网络工具不断出现,利用信息网络侵权的花样不断翻新,这就需要与网络发展速度相适应的法律规定。

   尽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就是有关网络侵权的专门规定,但是,第三十六条很有限的文字已经难以详细规定侵权行为和责任,据说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不少疑难问题。因而,才有这个《规定》的出台。

   其三,《规定》不影响网络监督。《规定》第十二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一些观点看来,这是对“人肉搜索”的约束,而“人肉搜索”在过去曾揪出过周久耕、“表哥”杨达才等贪官,为反腐发挥过积极作用。

   事实上,第十二条并不影响网络监督。因为还有一些情形是除外的,例如,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也就是说,如果“人肉搜索”贪官的相关信息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或者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不算侵权,法院不会支持“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