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13年第9号

03.06.2014  17:40

 

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

HEBEISHENG  RENMIN  ZHENGFU  GONGBAO

主编:郭志贤    副主编:张朝军    2013年第9号      9月30日出版

目      录

省政府令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2)

河北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10)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5)

省政府文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食药安全诚信河北”行动计划(2013-2015年)的通知(21)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乳粉业发展的意见(37)

●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县域经济发展若干意见工作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42)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民办幼儿园管理的意见(46)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48)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县域经济评价体系及考核办法的通知(52)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河北省农村公路“田路分家”推进意见的通知(56)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百家企业大气污染减排公开承诺和万名大气污染防治义务监督员聘任活动的通知(58)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63)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67)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7号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已经2013年8月2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庆伟

2013年9月6日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使其与不断增长的城市居住规模相适应。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60日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其安全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有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房屋购买者另行收取。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供热应当实行管网、换热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尚未实行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消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换热站的模式。

多热源供热的应当实行联网运行。

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

第十七条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政府批准的经营区域;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缴通知书满15日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房屋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

第二十一条供热起止时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开始供热时间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如遇异常低温情况,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二条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热电联产或者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单位应当具有备用热源。

电力调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6个月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供热计量

第二十六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七条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成本,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的原则,建立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第三十条开发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发现未按规定施工、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热费按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计收,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不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可以按面积收费标准的85%缴纳热费。

第三十二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应当依法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计量表使用期间,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对于能效低、污染重的超标设备应当进行节能改造,使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能耗实行在线监测。

第五章用热服务

第三十四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服务。

第三十五条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和调整居民热价,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价格或者供热服务收费,热用户有权拒付。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热费不得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不得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

第三十七条供热期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热用户热费。

第三十八条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咨询或者投诉;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接到咨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即时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费。

室温检测办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要求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起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应手续,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报停条件用户的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要求。

第四十一条对热用户申请暂停用热的,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是否收取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热用户的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维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配合拆除并自行恢复。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按有关规定实行热费减免优惠。

第六章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五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设备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定期检验、移装、报废、能效指标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六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执行施工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八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七)爆破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信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五十一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后期补办有关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对于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的行为,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可以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予以处置,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履行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监督职责的;

(四)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三)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四)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8号

河北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已经2013年9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9月18日

河北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改善和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依法获得行政机关许可或者服务的权利、拒绝与抵制违法加重企业负担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落实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时纠正和查处损害企业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对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投诉、举报、申诉、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措施

第七条行政机关制定涉及企业权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对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企业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

第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管理,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企业权益的方式。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企业权益或者增加企业义务的决定。

第九条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影响企业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和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法律、法规要求说明理由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对相同或者同一性质的行为、事件,应当作出相同的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应当保守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条除国家限制经营的领域外,各类企业享有平等进入、公平竞争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进行部门和行业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得限制其他地区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企业已经取得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营业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通过要求企业备案营业情况、审查或者在当地设立营业场所等手段,实行地区封锁,限制企业在当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对企业经营活动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简化审批手续,优化服务流程,限时办结,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二条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向企业收费必须按国家和本省现行有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实行收费公示,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单据。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向企业收费能够统一收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集中统一收取。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能够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的,应当严格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在依法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向企业交付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在可分割的条件下,行政机关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印章和其他相关文本、电子资料,或者对上述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一)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

(三)无明确的监督检查事项和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无法定事由重复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购买所抽取的样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由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技术标准和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的样品依法应当返还的,必须及时返还,造成损失的,必须给予赔偿。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检疫、检测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疫、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将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情况和处理结果立卷归档。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企业可以申请查询上述档案资料,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资格资质认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委托检验时,不得通过社会组织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得开展涉及企业的达标、评比、表彰、评估和相关检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权益。

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织向企业收取的会费标准,应当经过全体会员讨论,依照章程规定表决通过,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报道和传播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损害企业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接受有偿新闻、征订出版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提供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赞助,参加商业保险;

(四)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五)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借贷或者信用担保;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依法获得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八)向企业摊派、强制企业捐赠捐献;

(九)其他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服务救济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按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门户网站以及其他方式,公布本单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方面的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免费提供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妥善处理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实现劳动者权益的关系,促进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主管部门、企业代表组织和企业参与的应对国外贸易救济调查及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对涉及企业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纠正。企业要求澄清事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澄清事实,依法保护企业权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企业权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可以通过聘请企业监督员、免费发放企业权益保障情况反馈表等形式,了解损害企业权益、增加企业负担情况,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损害企业权益的有关问题及时依法处理,并监督整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建立企业权益保护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企业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企业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维护企业权益的投诉人、举报人或者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权益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9号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9月18日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依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操作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财政投入,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项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公安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使用操作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农业机械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农业机械及其牌证和驾驶操作人员的驾驶操作证件。

第二章使用管理

第九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按国家规定实行登记制度。

设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业务。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的受理、安全技术检验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等证明、凭证,其中进口机具需持进口许可等凭证,专营运输和兼营运输的拖拉机还需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向所在地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后,方可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的,其所有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因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补领牌照期间需要临时行驶、使用的,应当到其住所地或者购买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临时号牌,并按有关规定驾驶操作。

第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其所有人应当到原证照核发机构办理补、换领证照手续。

第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照应当悬挂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拖拉机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字体规范的放大牌号,并保持清晰。

专营运输和兼营运输的拖拉机应当在机组指定位置上贴反光标识,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应当在其机身指定位置上贴反光标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四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从事田间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业机械作业前,驾驶操作人员对农业机械、作业场地及周边环境进行安全查验,排除安全隐患,清理作业区域内的闲杂人员,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确认农业机械、作业场地及周边环境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驾驶员与操作员之间有联系信号;

(三)操作员在规定的位置上操作,不得超员;

(四)清理杂物或者排除故障时,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悬挂式作业机械升起后,不得对其进行保养、调整和故障排除;

(六)喷洒农药时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一)配备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

(二)禁止烟火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禁止漏油、漏电、漏气的农业机械作业;

(四)禁止改装、拆除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拖拉机作业时,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者一组作业机具。

禁止使用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农业机械。

联合收割机被牵引时,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第十八条不得继续使用因存在事故隐患而被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的农业机械。

第三章操作管理

第十九条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驾驶操作证件。未取得驾驶操作证件的,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续展。

第二十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灭失、丢失或者损毁,其持有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证件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证件,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农业机械年度安全技术检验期间组织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和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遵纪守法、安全作业的自觉性,并建立健全班组、机组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农业机械安全作业。

第二十三条持有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操作证件内容不符合的农业机械;

(二)不得驾驶操作未按规定登记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三)不得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没有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驾驶操作;

(四)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违章载人;

(八)不得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照农业机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在道路以外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场处理。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在当事各方达成协议后即行撤离现场。

第二十六条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追查。

第二十七条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肇事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抢救治疗事故受伤人员的费用,由肇事嫌疑人和肇事农业机械所有人先行预付。

肇事拖拉机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故发生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依法支付抢救费用。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通知该基金的管理机构及时垫付,并协助其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3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作出复核结论3日内送达复核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因农业机械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承担的责任大小,原则上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之间发生经济损害赔偿争议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调解,应当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三十三条损害赔偿经过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后即行生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和驾驶操作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农业机械事故救助机制,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降低农业机械事故损害风险。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指导、组织实施全省农业机械牌证管理、安全技术检验、安全宣传教育、安全监督检查、作业秩序管理,参与重大农业机械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和有关驾驶操作证件由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除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外的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技术检验。

在安全技术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及时排除隐患,并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健全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与农业机械牌证管理衔接联动机制和信息互通机制,支持农业机械牌证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和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化、公安、交通运输、能源、保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前,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技术检查,并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四十条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保险制度,对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可以给予保费补贴。

专营运输和兼营运输的拖拉机应当到保险机构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办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保费标准开展专营运输、兼营运输拖拉机保险业务,不得拒保或者变相拒保。

第四十一条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将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报废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的回收、解体或者销毁。

第四十二条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驾驶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情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改正违章操作行为;

(五)依法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第四十三条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检查和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上喷涂统一标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农业机械所有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食药安全诚信河北”行动计划

(2013-2015年)的通知

冀政〔2013〕55号          2013年9月18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食药安全诚信河北”行动计划(2013-2015年)》已经2013年9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食药安全诚信河北”行动计划

(2013-2015年)

 

为适应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做好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使我省食品医药行业道德诚信环境明显改善,产业结构明显优化,食品药品保障水平和人民群众满意度明显提升,把我省建成全国食品药品最安全、最放心的省份之一,树立“食药安全诚信河北”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加快食品医药产业转型升级

(一)加强分类指导。对新建改扩建食品药品企业和项目,严格落实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严把市场准入门槛;对现有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取资产重组、兼并收购、强强联合、异地搬迁改造等方式,关闭取缔一批管理粗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企业,整合重组一批基础条件好、诚信和安全意识强的企业,规范提升一批在国内外市场具有较强影响力的龙头企业,不断提高我省食品医药产业的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水平。

(二)推动聚集发展。坚持科学规划、积极引导、优化资源、集约发展方针,发挥资源优势和比较优势,推进区域性食品医药工业产业聚集、品牌建设和链式发展。针对各地域性特色食品医药产业特点,合理组织部门分工,规划园区用地,制定配套政策,扶持优势企业,发挥集聚效应。依托龙头企业形成产业聚集的优势,加快推进食品医药产业的有效整合,形成大集团发展格局。

(三)优化发展环境。加大对涉及食品医药产业发展的财政、金融、税收政策支持力度,扶持壮大一批优势企业和产品。完善食品医药产业政策和标准体系,加快制定一批能够反映我省地方特色、推动食品医药产业健康发展的食品药品安全地方标准。深化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建设审批事项“绿色通道”,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二、落实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

(一)严格内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货查验、出厂检验、索证验票、购销台账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制度,提高其风险防范和控制水平。规模以上、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食品安全师,其他企业要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完善药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药品质量授权人。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行业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二)推动实施认证管理。规模以上、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制度,并通过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或其他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2014年在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石家庄、唐山市开展试点,2015年在全省推广。按照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药品GMP、GSP认证要求,2013年底前所有无菌药品生产企业通过认证;2014年底前经营疫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批发企业以及经批准可以接受药品委托储存配送的批发企业通过认证;2015年底前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全部通过认证。

(三)强化自检能力建设。规模以上、高风险食品生产企业要加快建设和完善标准化质量检验实验室,食品药品生产企业要提升对重金属、生物毒素、农兽药残留、非法添加物等有害物质的检测能力。对不具备自检条件的食品生产企业,依法强制实行委托检验。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合作社、大中型农产品批发市场、连锁超市配送中心、集体用餐配送中心和中央厨房等建立标准化质量检验实验室。各级技术改造资金要加大对企业食品药品安全检测能力建设项目的扶持。

(四)探索多元履责措施。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保险产品,引导食品药品生产企业积极投保。2014年在规模以上、高风险食品生产企业、大型超市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财政、税收补贴,对相关保险企业、投保企业和保险中介提供支持。建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风险预付金、责任事件先行赔付等制度,把产业链转化为责任链。

三、严格食品药品安全监管

(一)健全全程监管机制。进一步健全食品药品监管、农业行政、卫生计生行政、质监、工商、公安等部门和其他食品药品安全相关部门的协调联动机制,完善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厅际协调联席会议机制,落实全程监管、质量保证、风险预警、企业自律、社会监督、应急处置、责任追究等食品药品安全长效机制,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能。加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食品进出口以及药品产业链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提高食品药品安全保障水平。针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出现的新资源、新业态,创新监管举措,完善长效机制,增强监管效果。

(二)持续开展专项整治。围绕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攻坚行动,依法对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给予最高限处罚。进一步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完善信息沟通、案件协商、联合执法等工作制度和措施,集中侦破一批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捣毁一批制售问题食品药品的“黑作坊”、“黑市场”、“黑窝点”,斩断一批带有行业共性和“潜规则”性质的犯罪利益链,公开宣判一批典型犯罪案件,形成严惩重处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大震慑力。

(三)完善风险防控措施。完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牵头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机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牵头的药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机制,有计划地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药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建立定期排查和研判风险隐患制度,各地要通过执法抽检、飞行检查、舆情研判等方式,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食品药品安全隐患排查和分析研判,提出风险预警措施,为开展食品药品监管提供科学依据。健全风险隐患台账管理制度,对排查出的风险隐患高危行业、集中区域和重点产品,及时登记造册、挂账督办、限期解决。

(四)提升监管执法能力。结合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加快完善省、市、县、乡四级食品药品监管体系,确保新机构有足够力量和资源有效履行职责。着力加强基层监管体系建设,做到有机构、有编制、有人员、有场所、有经费、有装备。进一步健全风险监测、检验检测和产品追溯等技术支撑体系,加强检验检测基础设施及鉴定机构建设,不断改善监管执法条件。在食品医药产业大县开展检验检测中心建设试点工作,提高检验检测能力,覆盖基本种类,适应工作要求。广泛推广应用电子监管、信息技术、智能物联、远程实时监控等现代科技手段,提高科技支撑能力。加大高素质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力度,提升现有人员的能力素质,逐步建成结构合理、专业齐备、业务精通的食品药品监管队伍。

(五)加强应急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安全信息报送网络建设,细化信息报送主体、报送程序、时限要求和责任制度,实现食品药品安全信息互通共享。各级各部门要在省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总体框架下,尽快完善本地本部门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不断完善快速反应机制和工作流程,确保一旦发生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能够快速反应、准确核查、科学研判、稳妥处置。

四、加强道德诚信建设

(一)实行量化分级管理。科学制定企业风险分类和分级评定标准,开展动态分类晋级创建活动,根据质量管理、诚信经营状况等对企业进行综合评价和量化评级,等级评定结果作为确定监管重点和方式的依据。2014年底前完成所有持证餐饮服务单位的首次年度等级评定工作;2015年完成全省所有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量化分级评定工作。加快推进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2015年完成乳制品、葡萄酒、肉制品、饮料、调味品、罐头、方便面、发酵制品、植物油和油脂制品等行业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诚信体系评价。

(二)开展对标创建活动。制定食品药品安全县基本创建标准,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县创建活动,力争3年内全省所有县(市、区)达到基本创建标准。对率先达到创建标准的县(市、区),给予优惠政策支持。培育树立一批食品药品行业示范单位和道德诚信典型,充分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2014年完成首批食品药品安全县(市、区)创建任务。

(三)完善联动奖惩机制。完善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约谈、“黑名单”管理制度和相关配套政策,实现与国土资源、金融机构、证券监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在技改投入、品牌培育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安排;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在融资信贷、用地等方面予以限制;对被吊销证照企业的有关责任人,依法实行行业禁入。探索实施严重违法企业负责人“终身禁入”制度。

(四)培育企业诚信文化。广泛开展以道德讲堂为载体的食品医药行业修身律己活动,引导其从业人员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必损”、“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利益导向和“明信知耻、惩恶扬善”的道德风气。2013年在石家庄、唐山、邯郸、廊坊、秦皇岛、承德和保定市开展道德讲堂试点,2014年完成全省建设工作。

五、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一)完善基层监督网络。在行政村和社区实行包村(社区)干部、食品药品监管人员、公安干警、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和食品药品安全社会监督员(志愿者)“六员联防”制度,构建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社会监督网络。推进食品药品安全网格化监管,2014年在石家庄、秦皇岛和邯郸市开展试点,2015年在全省推广。

(二)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加强食品医药行业协会的建立、规范和管理,引导其健全行业自律规则和服务机制,实行优质安全服务承诺,发挥其抑制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序良俗等桥梁纽带作用。研究建立监管部门与行业协会的沟通合作机制,发挥行业协会在规划和标准制定、政策宣讲、法律普及、课题研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健全与媒体沟通机制。加强食品药品安全正面宣传,进一步完善食品药品安全新闻宣传通气会、舆情研判会和媒体交流热线等机制。支持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开展建设性舆论监督,针对媒体报道的食品药品安全热点问题,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措施,搞好调查核实,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建立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报道核实确认制度,正确引导社会舆论,防止不实报道和不良炒作。

(四)推进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公开。加强信息发布管理,及时、客观、准确、规范发布食品药品安全热点问题信息,同步公布已经采取的处理措施和进展情况。加大食品药品行政审批、执法检查、案件处理等政府信息公开力度,增强食品药品监管工作透明度,引导社会公众科学、理性看待食品药品安全问题,提升消费信心。

六、落实政府属地管理责任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地方政府负总责的要求,将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层层推动责任落实。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分析评估本地食品药品安全状况,及时协调解决本地食品药品安全重大问题,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的底线。

(二)严格考核评价。制定实施食品药品安全专项考核评价办法,每年度逐级对市、县(市、区)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进行专项考核。发生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在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评优创建活动中实行一票否决。各级政府每年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食品药品安全工作开展情况。

(三)加大财政投入。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与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相匹配的财政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将食品药品监管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断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尤其要向基层和边远贫困地区倾斜,确保食品药品监管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四)强化宣传教育。将食品药品安全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列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和中小学相关课程,普及食品药品安全科学常识。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重要活动和关键节点,深入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和食品药品安全知识进机关、进社区、进农村、进企业、进学校等宣传活动,营造人人关心食品药品安全、人人维护食品药品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

(五)落实奖惩措施。进一步健全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激励约束机制,对在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在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或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附件:1“食药安全诚信河北”行动计划(2013-2015年)重点项目

2《“食药安全诚信河北”行动计划(2013-2015年)》目标任务分解方案

附件1

食药安全诚信河北”行动计划

(2013-2015年)重点项目

一、食品医药产业园区提升项目。 食品行业重点建设京东食品加工基地、隆尧东方食品城、抚昌卢—怀涿葡萄酒基地等12个食品工业基地,推动15个县域食品集中生产加工区园区化管理。医药行业重点建设石家庄国家生物产业基地、河北省(石家庄)高端医药产业园、安国现代中药与健康产业园区以及医药产业相对集中生产区。省有关部门及相关市、县(市、区)政府要加强规划指导,完善配套政策,确保3年内实现食品医药产业园区提档升级。

二、食品药品综合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 加快建设功能完善、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食品药品综合信息化平台,建立集基础数据、电子追溯、信用档案、电子验证、行政审批、稽查办案、实时监控等为一体的综合业务管理系统。2013年底前建成统一的数据中心,初步实现省、市、县三级联网和重点监管业务的信息化管理,2015年完成全部建设任务。

(一)建设食品药品电子追溯系统。以现行药品电子监管码追溯系统为蓝本,建设全省联网的食品药品电子追溯系统,实现从食品药品生产、出厂、运输直至销售终端全程实时追踪监控。2015年实现药品全品种全过程电子监管和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原料乳粉、生鲜农产品、酒类产品、保健食品等高风险食品电子追溯。

(二)建设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依托组织机构代码实名制和身份证信息,建立并动态更新食品药品从业人员及企业信用档案,并逐步将相关信息与其他部门共享,向社会公示。2015年底前,实现规模以上食品生产企业、所有食品经营者和中型以上餐馆、学校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档案电子化。

(三)建设农产品绿色提升计划支撑平台系统。依托现有省、市、县三级农业信息网络系统,建立集准入备案、生产管理、质量控制、溯源追踪、协同监察、统计分析等为一体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信息处理平台,形成从生产基地、批发到零售终端全过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三、食品药品监管执法装备标准化建设项目。 大力推进省、市、县、乡四级食品药品监管队伍装备配备的标准化建设,重点为一线监管执法人员配备一批急需、实用、高效的快速检测设备。有条件的地方配备温度实时监控、远程视频监控、产品文号识别系统等信息化监管装备,实现食品药品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等电子化现场办公。2015年达到国家装备配备标准。

四、社会共治体系建设项目。 加快推进社会共治制度建设,充分激发各利益相关方的积极性和全社会的正能量,构建企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鼓励基层组织、行业协会、新闻媒体和广大消费者参与食品药品监督,引导其积极、理性、合法、有序地进行。制定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体系建设考核评价标准,3年内基本完成全省社会共治体系建设。

五、河北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受理平台建设项目。 整合现有资源,统一全省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受理电话为12331,依托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官方网站开通网上举报受理平台。2013年底前形成集接诉、受理、处置、督办、反馈为一体的全省统一的食品药品安全举报体系。加大举报奖励力度,每起案件奖励金额的最高限提高至30万元。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全省乳粉业发展的意见

冀政〔2013〕57号          2013年9月22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促进全省乳粉业快速健康发展,增强市场竞争力,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展现状

我省气候条件适宜、饲草饲料资源丰富,是重要的奶牛养殖优势区域,奶牛存栏和奶类产量均居全国第三位,发展乳粉业具有坚实基础和有利条件。促进我省乳粉业快速健康发展,提高乳粉特别是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占有率,事关乳品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事关民生改善,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奶业发展,推进奶牛规模养殖,整治乳品行业秩序,质量安全水平不断提升。但总体来看,与消费者期望相比、与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乳粉加工能力低,13家企业年产乳粉272万吨,仅占全国总量的2%;标准化养殖水平低,70%以上的奶牛为小区式分户饲养,单产仅为发达国家的60%;企业奶源自给率低,自有奶源比例只有14%;乳粉市场占有率低,市场份额不足1%,行业竞争力较弱。

当前,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加强乳粉质量安全监管的政策措施,我省乳粉业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准确把握乳粉业发展的新形势,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抢抓机遇,乘势而上,推进乳粉业加快发展。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提高乳粉特别是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水平、保障产品质量安全为核心,以打造知名品牌、扩大市场占有率为目标,以增强研发能力、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坚持提质增量并重、扶优汰劣并举,加快奶源基地建设,壮大加工龙头企业,构筑全产业链模式,促进产业优化升级,全面提升市场竞争力。

(二)基本原则。

依靠科技,强化支撑。引进推广先进技术和养殖模式,强化乳粉产业科技创新,改造提升设施装备,引进培育高端人才,提高产业体系科技水平。

培育品牌,引导消费。大力实施乳粉品牌创建工程,综合运用质量安全管理、广告营销宣传等手段,把优势品牌树起来,使消费者信心提起来。

加强监管,保障质量。严格落实政府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健全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加强执法监督,实现从源头到消费全过程无缝隙监控。

系紧纽带,促进合作。着力培育奶牛养殖新型经营主体,推进小区转型升级,通过股份合作等形式,推进乳制品企业与奶牛养殖场一体化经营。

(三)主要目标。到2017年,全省乳粉产能达到20万吨(其中婴幼儿配方乳粉10万吨),质量抽检合格率100%。培育2至3个乳粉“中国驰名商标”。建设生产乳粉用标准化规模奶牛场600个,存栏泌乳牛25万头,平均单产7吨,生鲜乳蛋白含量32%以上、乳脂率38%以上。

三、主要任务

(一)打造一流奶源基地。

1建设生产乳粉用标准化奶牛场。围绕乳粉加工龙头企业需求,瞄准国际质量标准和先进饲养模式,以滦南、滦县、丰润、张北(含察北管理区)、沽源(含塞北管理区)、丰宁、行唐、徐水、望都、武强10个存栏10万头左右和有发展潜力的奶牛养殖大县为重点,通过乳品企业建基地、养殖大户扩规模、奶牛小区抓改造,建设生产乳粉用标准化奶牛场。配备全混合日粮饲喂机械、奶牛卧床、牛舍冷风机、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防疫条件和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达到标准要求。全部饲喂苜蓿等优质牧草和全株青贮玉米,采用优质冻精选种选配,全部实施生产性能测定,与省内乳粉企业签订生鲜乳收购合同。2015年,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自建或建立利益联盟的基地奶源要达到100%。

2扩大优质饲草种植。加强政策引导,在黑龙港流域和坝上地区,大力发展紫花苜蓿等优质牧草。支持奶牛场通过土地流转、租赁、订单等方式,种植青贮2号、农大108等专用玉米品种。鼓励草业公司购置先进收割、加工设备,提高饲草加工水平。到2017年全省新增紫花苜蓿种植面积25万亩、饲用玉米40万亩。

3规范奶站运营。新建养殖场要同步建设高标准奶站,现有奶站要配齐设施设备,安装视频网络监控系统和生鲜乳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乳粉企业严格执行购销合同,实行优质优价,及时公布收购价格,对合同奶站要全程监控,保证生鲜乳质量。建立第三方检测制度,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二)做大做强乳粉加工企业。

1开展战略合作。鼓励乳粉企业兼并重组、盘活闲置资产,扩大生产规模。引导企业抓住市场整合的有利时机,加强与知名乳粉企业的沟通对接,主动寻找战略合作伙伴。制定优惠政策,改善发展环境,吸引大型乳粉企业到石家庄、张家口等奶牛养殖优势区域和乳粉加工基础较好的地区投资建厂。到2017年,全省建成君乐宝等2至3家年产5万吨以上的乳粉企业集团。

2推进项目建设。按照“谋划一批、储备一批、开工一批、投产一批”的要求,鼓励和支持重点企业建设乳粉加工项目,扩大生产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力促如期达产达效。优先支持企业实施技改扩容,自建奶源基地,延伸产业链条。新上乳粉生产线必须符合《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严格行业准入,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认真抓好乳粉企业审核清理,坚决淘汰落后产能。

3加快技术创新。支持企业购置先进的鲜奶分离、浓缩蒸发、喷雾干燥、密闭包装自动化生产设备。新建、扩建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都要建立研发机构,增加科技投入,开展生产工艺、产品功效、质量保障等科研攻关,开发适销对路产品。引导企业与食品科研机构加强合作,组建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建立技术转让推广应用平台。

4强化内部管理。支持乳粉企业购置先进检验设备,实行标准化管理和全过程质量控制。督促企业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严格落实原料与产品查验、出厂检验、购销台帐记录等各项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鼓励企业开展标准化生产,推行HACCP和GMP管理体系。完善产品质量可追溯及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安全风险评估,严厉打击添加违禁物行为。

5培育知名品牌。引导龙头企业增强主体意识、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着眼国内一流、国际先进,调整产品结构,开拓高端市场,强力打造知名乳粉品牌。搞好产品策划,加大宣传推介力度,重点扶持技术含量与附加值高、市场潜力大的产品,着力提升品牌知名度。引导企业开发高品质的产品和服务,切实加强品牌保护。

(三)加强乳粉流通体系建设。

1健全销售网络。支持乳粉企业巩固大中城市消费市场,积极挖掘农村消费潜力。鼓励企业设立乳粉专营店,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药店专柜销售试点,实行专区专柜销售,在全省逐步推广。支持企业与大型超市开展合作,设置知名品牌乳粉专柜。

2创新营销方式。引导乳粉企业适应市场变化,不断推出新产品和特色服务,满足不同群体的消费需求。支持企业开发生产车间旅游项目,纳入当地旅游线路。组织消费者参观乳粉企业和奶牛养殖基地,通过零距离体验,取得认同和信赖,扩大品牌影响力。

3规范市场秩序。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市场主体准入和质量监管,增加抽检数量和频次。经营单位要认真执行进货索证索票制度,不得销售公示目录之外的婴幼儿配方产品,对不合格和过期、变质乳粉,必须采取退市和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问题产品流入市场。规范乳粉经营,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乳粉违法行为。

4严格追溯制度。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完善信用档案,相关部门要实行监管信息公开共享,及时披露企业违法信息。发现问题产品,严格按照“谁生产谁负责、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追偿。探索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省政府成立推进乳粉产业快速健康发展工作协调小组,协调解决奶源基地和乳粉企业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工作目标和措施,明确职责分工和要求,定期开展督导检查,适时通报有关情况。有关部门要切实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协调联动,形成工作合力。有关市、县也要成立相关协调机构。

(二)强化政策支持。新建、扩建标准化奶牛场,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转用审批手续。新建、扩建年产3万吨以上的乳粉加工企业,用地指标由省、市优先安排。省内企业新建、扩建乳粉生产项目,享受当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农技及阳光培训工程资金用于奶牛养殖、牧草种植培训的比例不低于5%。农机补贴资金用于奶牛养殖、奶站、牧草加工设备购置补贴的比例不低于10%。公安交管部门对乳粉运输车辆进城免费发放通行证。

(三)强化金融支持。金融机构要把乳粉企业列为优先支持对象,政策性银行要调整信贷结构,加强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和生鲜乳收购的支持力度。商业银行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扩大有效抵押担保范围,推广知识产权、股权等抵质押贷款。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乳粉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省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要积极为新建、扩建奶牛养殖场提供担保服务。支持龙头企业加强股份制改造,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融资。鼓励保险机构为奶牛养殖场、乳粉企业提供保险服务。

(四)强化资金投入。省财政每年预算安排12亿元,设立推进乳粉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各负其责、各记其功”的原则,整合奶牛标准化养殖场建设、振兴奶业苜蓿发展行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产业振兴或战略性新兴产业、环境治理等项目资金,重点支持乳粉企业技改和新建、奶牛场和饲草基地建设。省财政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乳粉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广泛吸纳社会资本投资乳粉产业。相关市、县也要加大资金投入,支持当地乳粉业发展。

(五)强化质量保障。加强奶牛养殖投入品管理,完善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加大监测频率,严厉打击添加违禁物质行为,确保生鲜乳质量安全。乳粉企业要全面开展原料检测、生产过程动态检测、产品出厂检测,确保产品质量。实行婴幼儿配方乳粉电子信息化管理,实现产品全程可查询、可追溯。全面落实婴幼儿配方乳粉风险监测和定期监督抽检制度,抽检范围覆盖全部企业、全部品种。

(六)强化宣传引导。农业、食药监等部门要定期发布生鲜乳及乳粉质量检测信息,乳粉企业要主动公开质量信息。新闻媒体要积极宣传各地奶牛养殖、乳粉加工、质量监督等方面的好做法和好经验。有关部门要加强乳品质量安全舆情收集和研判,准确判断舆论态势和舆情走向,第一时间发布权威准确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附件:乳粉产业发展资金筹措及补贴方案

乳粉产业发展资金筹措及补贴方案

2014年至2017年,每年安排4225亿元,重点支持乳粉企业发展、建设优质奶源和饲草基地、完善奶牛场粪污处理设施3类项目。其中省财政每年安排乳粉业发展专项资金12亿元,整合现有项目资金3025亿元(工业企业技改资金中安排08亿元、争取国家产业振兴或从省战略新兴产业资金中安排08亿元,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建设资金中安排0405亿元、振兴奶业苜蓿发展行动资金中安排042亿元,环境保护资金中安排06亿元)。

一、支持乳粉企业发展补贴

对取得乳粉生产许可证、自有及建立利益联盟的奶源达到100%、取得中国驰名商标的乳粉企业,在购置检验监测设备、科研开发、人才技术引进、品牌创建和产品营销等环节予以补贴。对现有年产1万吨以上、新建或技改达到3万吨以上的乳粉企业,分别一次性补贴5000万元和1亿元。

二、建设优质奶源及饲草基地补贴

(一)生产乳粉用标准化奶牛场建设。2013至2017年支持建设存栏泌乳牛400头以上的生产乳粉用标准化奶牛场600个。对达到规定标准并与乳粉企业签订生鲜乳购销合同的配套奶牛场,每头泌乳牛补贴基本建设费2000元,每年平均补贴625万头。

(二)饲草基地建设。每年支持发展优质苜蓿625万亩,对种植优质品种、单片3000亩以上,每亩补助600元。每年种植优质专用青贮玉米40万亩,对种植优质品种、单片1000亩以上,与配套奶牛场签订购销合同的,每亩补贴玉米种子款50元。

(三)每年安排生产乳粉用优质奶牛生产性能测定设备购置费500万元。

三、建设奶牛场粪污处理设施补贴

生产乳粉用标准化奶牛场粪污治理设施建设补贴在环境保护资金中安排。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加快县域经济发展若干意见

工作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

办字〔2013〕97号      2013年9月9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关于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工作任务分解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关于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作任务分解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冀发〔2013〕16号)精神,推动我省县域经济加快发展,制定如下任务分解方案:

一、发展重点和主要任务

(一)实施分类指导。

1对30个强县(市),重点在产业转型、做大县城、统筹城乡等方面取得突破,优先支持工业总产值超千亿元的县(市)成为引领全省县域经济发展的排头兵。(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配合)

2对30个弱县,特别是全部财政收入不足3亿元的困难县,省、市要制定特殊的扶持政策,明确县级党政领导班子任期内的工作目标及年度任务,力争到2017年全部财政收入均达到5亿元以上。(省财政厅牵头,省委组织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扶贫办配合)

3对62个省级以上贫困县,要以脱贫甩帽为目标,大力推进扶贫攻坚,明确脱贫时限,落实责任主体,突出攻坚重点,实行动态管理,加强政策扶持,力争3年内大部分贫困县实现脱贫。(省扶贫办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厅配合)

4对紧邻中心城市的县(市),要围绕中心城市发展需要,比照城区规划建设县城,按照功能分区确定产业发展重点,尽快与中心城市融为一体。(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牵头)

5对区位特殊的县(市),要深入挖掘比较优势,沿海各县(市)要借力沿海地区发展规划的实施,率先实现小康,沿海贫困县要率先甩掉贫困县帽子;环京津各县(市)要抓住京津先进要素外溢的机遇,实现跨越式发展。(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扶贫办配合)

6对传统农业大县,在完善利益补偿机制、培育壮大优势农业产业体系基础上,把农产品的生产、转化、加工、流通作为完整的产业链条,进行系列开发和精深加工,提高综合效益。(省农业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配合)

(二)做大做强特色主导产业。

1实施产业集群示范和提升工程。通过项目入园、龙头带动、链式发展,形成各具特色的块状经济。到2017年,年营业收入超10亿元的产业集群达到400个,超100亿元的达到100个,1000亿元以上的达到4个。(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配合)

2优势产品品牌化。大力实施品牌战略,支持县域企业申报驰名商标、名牌产品和地理标志。到2017年,培育省级区域品牌100项,争创1000项驰名商标、1000项省名牌产品。(省工商局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质监局配合)

(三)推进园区建设和发展。

1支持每个县在县城周边和特色产业比较集中的镇重点建设1至2个省级以上园区。优化园区布局,搞好县域产业园区规划,整合提升现有各类园区。到2017年,力争销售收入超1000亿元的产业园区达到10个、超500亿元的达到20个。(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牵头,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配合)

2加大科技投入。实施一批重点科技专项,培育和支持一批科技型中小企业,建设一批解决关键共性技术的特色产业研发平台,提高县域科技创新能力和转化能力。(省科技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配合)

(四)实施“大县城”战略。做大县城空间规模、经济规模和人口规模,提高县城管理水平。(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配合)

(五)大力发展民营经济。把民营经济作为发展县域经济的主导力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金融办、省工商局配合)

(六)深化县域改革开放。

1改革方面。

(1)围绕发展产业园区和县城经济,本着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参照城市管理体制,改进县城管理,理顺园区、城关镇和县城的关系。推行园区和所在乡(镇)行政管理一体化新体制,解决在征地拆迁、工程建设、社会管理等方面相互掣肘的问题。(省编委办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民政厅配合)

(2)围绕增多做强市场主体,落实鼓励自主创业、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制定促进个体工商户转企业、小额纳税人转一般纳税人、中小企业发展成规模以上企业的优惠政策,解决市场主体数量少、规模小的问题。(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省财政厅、省金融办、省工商局、省地税局、省国税局配合)

(3)围绕推进“四化同步”,坚持用改革精神破解科学发展的瓶颈,多渠道解决土地、资金等要素制约问题。在促进要素流转和培育新型经营主体上深化改革,用5年时间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和农村住房、生产设施等地上附着物的确权登记颁证,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家庭农场、农业公司等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壮大,推动农民合作社向土地合作、资本合作等方面拓展,解决融资抵押物少、土地等要素分散经营效益差的问题。(省委农工部、省农业厅牵头,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金融办配合)

2开放方面。

(1)以深化百家央企、百家院所校进河北和开展百家民企、百家外企进河北活动为契机,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力争做到引进一个大项目、培育一个大企业、形成一个大产业。(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商务厅配合)

(2)创新招商方式,采取定向招商、以商招商、产业招商、委托有实力的中介机构开展专业招商等方式,吸引更多的项目和资金落户园区和县城。制定招商奖励机制,加强专业招商队伍建设。(省商务厅牵头)

(七)增强基础设施保障能力。

1实施道路畅通工程。加快县城和区域中心城市、相邻县城之间、县城与产业园区、旅游景区之间的公路网连通,加快县城出口路、绕城路建设,抓好县、乡公路改造升级,支持公交线路向农村延伸,推进农村客运公司化、公交化改造,发展村镇公交。到2017年,实现县县通高速,各县与中心城市之间至少有一条高速公路或一级公路连接,县与县之间由二级以上公路连接,新改建农村公路3万公里。(省交通运输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配合)

22014年底前全部解决列入国家规划的农村人口饮水安全问题,农村集中供水率达到80%。实施水利设施建设工程,加快南水北调配套和引黄入冀补淀工程建设,全面改善覆盖区域城镇和农业供水条件。推进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支持高效节水示范县建设,提高节水型农业比重,5年新增节水灌溉面积1200万亩。积极推进骨干行洪河道和中小河流治理,加快小型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推进重点蓄滞洪区安全建设,提高城乡防洪能力。(省水利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南水北调办配合)

3加快农村电网改造步伐,积极推进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在农村地区的应用。有条件的地区重点建设联户沼气。(省能源局牵头,省电力公司配合)

4力争明年底前全部消除邮政村空白点,2017年行政村通宽带率达到100%。(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省邮政管理局配合)

(八)着力改善“两个环境”。

1从提高服务效能抓起,每个县(市)集中建设和完善1个综合服务中心,将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和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全部纳入综合服务中心,切实做到“一站式”服务、全程跟踪监督。(各县(市)政府牵头)

2从治理“三乱”抓起,在清理规范收费项目的同时,清理规范编制外用人,切实解决养人收费、收费养人问题,确保县级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牵头,省编委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配合)

3从规范市场秩序抓起,依法从严打击阻工扰企、欺行霸市等黑恶势力,全面推行企业安静生产日制度,建设诚信政府和诚信社会,保障项目顺利建设和企业正常经营。(省公安厅牵头,省工商局、省质监局配合)

4从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抓起,加强城乡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完善运营体系,消减农业面源污染,搞好生态环境修复,着力推进县城和乡村面貌上水平。(省环境保护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扶贫办配合)

二、实施激励政策

(一)简政放权。(省法制办牵头,省委组织部、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配合)

(二)产业政策。(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配合)

(三)财政政策。(省财政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配合)

(四)金融服务。(省金融办牵头,河北银监局配合)

(五)用地管理。(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省委农工部配合)

(六)人才科技支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科技厅牵头,省农业厅配合)

三、加强组织领导

配强县级党政领导班子。完善考核奖惩机制。(省委组织部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统计局配合)

四、工作要求

省有关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能和任务分工,抓紧研究制定本部门支持县域经济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和具体政策措施。对《关于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的有关支持政策和措施,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工作班子,制定工作方案,细化政策措施,确保各项支持政策尽快落到实处。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和规范民办幼儿园管理的意见

办字〔2013〕98号        2013年9月9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监督和管理,规范民办幼儿园办学行为,推动我省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切实落实民办幼儿园的管理责任

(一)民办幼儿园实行分级管理、地方负责、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省和设区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办学前教育工作,制定政策措施,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县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前教育负主要管理责任,要将民办幼儿园纳入县域教育事业整体发展规划,采取措施,鼓励、扶持民办学前教育发展,依法保障民办幼儿园与公办幼儿园享有同等待遇,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幼儿园安全、卫生和周边环境治理等方面的工作。

(二)健全民办幼儿园管理工作机制。省和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完善相关政策,制定准入标准,充实管理力量,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监督管理和科学指导。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幼儿园工作,包括民办幼儿园的设立审批、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和评估考核。民政部门负责对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幼儿园依法进行登记。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民办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物价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核备案工作。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的周边治理、安全监督等工作。消防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园舍的建筑消防安全审批,指导民办幼儿园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妇联等相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指导和管理。

二、完善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严格执行准入制度

(一)进一步完善幼儿园设置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要求,研究制定《河北省民办幼儿园设置基本标准》。设区市和县(市、区)可根据省定基本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民办幼儿园具体设置标准。各地制定的具体设置标准不得低于省定基本标准。

(二)进一步严格民办幼儿园审批。举办民办幼儿园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涉及中外合作举办的民办幼儿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进行审批。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对具备办园标准,符合办园条件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要到民政、物价等部门办理登记、收费许可等相关手续。

三、切实加强民办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

(一)实行民办幼儿园教师准入制度。全面落实国家幼儿教师专业标准,严格实行民办幼儿园教师准入制度。今后民办幼儿园聘用的教师,必须具有幼儿教师资格。对目前在民办幼儿园从教但没有幼儿教师资格的教师,要限期取得相应资格。到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幼儿教育教学工作。民办幼儿园要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配齐、配足保教人员,保证教育教学需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优化民办幼儿园教师队伍结构,提升民办幼儿园教师队伍素质。

(二)依法落实民办幼儿园教师地位和待遇。民办幼儿园教师在职务评聘、教学研究、进修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依法享有和公办幼儿园教师同等权利。民办幼儿园教职工待遇及社会保险由举办者依法保障,有条件的市、县(市、区)财政予以补贴。对于长期在民办幼儿园工作,成绩突出的园长和教师,要予以表彰。

(三)完善民办幼儿园园长、教师培训制度。将民办幼儿园园长纳入中小学校长培训计划,民办幼儿园教师纳入教师继续教育计划。在实施“国培计划”和“省培计划”等培训项目中,提高民办幼儿园教师参训比例,并向农村民办幼儿园教师倾斜。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学前教育研究机构的作用,通过开展学术研究、课题实验、专业咨询等方式,为民办幼儿园教师培训提供服务。支持民办幼儿园建立园本培训制度和教师评价激励机制,提高民办幼儿园教师素质和专业水平。

四、加强民办幼儿园管理,提高保教质量

(一)加强监管。严格实行许可制度,民办幼儿园的设立、变更、终止等,须经所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严格招生广告审查制度,民办幼儿园的招生广告和简章必须经过审批机关审核备案,对已经审核备案的招生广告和简章内容,民办幼儿园不得擅自变更。严格收费许可制度,民办幼儿园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报经物价部门审核备案,办理收费许可证,并进行公示。未经审核备案,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严格实行年检制度,审批机关及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对民办幼儿园进行年检。审批机关对年检优秀的民办幼儿园给予表彰;对不合格的要求限期整改,问题严重或整改后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严肃查处无证办园行为。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教育、公安、安全监管、城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对未经审批的无证幼儿园进行全面排查,集中开展清理整治。对经过整改,达到基本办园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补办办园手续,纳入正规民办教育机构序列进行管理。对整改后仍不达标或根本不具备基本办园条件,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所在县(市、区)政府要依法坚决予以取缔。清理整治过程中对取缔的幼儿园,要积极妥善地解决好幼儿分流安置问题,确保社会稳定。

(三)加强民办幼儿园安全管理。县级教育、公安、交通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安全管理,督促、指导民办幼儿园建立完善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职责。督促、指导民办幼儿园加强园区安保工作,强化安保措施,配备安保人员,加强技防建设,切实做到“人防、物防、技防”三落实。加强接送幼儿车辆管理,用于接送幼儿的车辆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驾驶人员必须具备有关条件。加强幼儿食品安全管理,严格执行食品留样、餐饮具定期消毒、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等规范要求。完善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落实水源防护、设施卫生、工作人员责任等各项管理措施。加强传染病防控工作,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在幼儿园暴发流行。加强幼儿园消防安全管理,按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四)努力提高民办幼儿园保教质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加强对民办幼儿园保教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促进民办幼儿园科学开展保教工作。要指导民办幼儿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坚持保教结合,寓教于乐,尊重幼儿人格权力,关注个体差异,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要指导民办幼儿园不断健全、完善教育教学常规管理制度,科学合理组织安排幼儿教育教学活动。要督促民办幼儿园加强对玩(教)具、幼儿图书的配备与管理,为儿童提供丰富多彩、生动形象的教育环境,坚决纠正和防止“小学化”倾向。禁止在民办幼儿园从事违背教育规律的实验和活动。要加强对民办幼儿园保教质量的评估与监管,促进民办幼儿园不断提高保教质量和办园水平。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

办字〔2013〕100号      2013年9月7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大力推进农村面貌改造提升工作,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依据《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村庄规划管理

(一)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强化村庄规划的调控引导作用,规范有序地建设农民住房、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农业生产设施。村庄规划要符合上位规划,并与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调整或者变更。未编制村庄规划或村庄整治规划,以及不符合村庄规划的,一律不得进行建设审批。

(二)提高规划编制水平。按照城乡一体化、推进农业现代化和农村面貌改造提升的要求,组织编制村庄规划。规划编制单位要深入村庄进行调研,全面收集规划基础资料,掌握村庄实际情况和村民真实需求,找准村庄发展需解决的问题及村民生活和村庄建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针对问题开展规划编制,增强村庄规划的实用性。充分尊重村民的主体地位,在规划调研、编制、审批等各个环节,通过简明易懂的方式向村民征询意见、公示规划成果,动员村民积极参与村庄规划编制全过程。各级规划部门要健全村庄规划成果专家审查制度,严格村庄规划审批程序,切实提高规划编制水平,发挥规划的指导作用。

(三)保持乡村风貌和特色。村庄规划要依托村庄自然条件,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生产生活需要,体现田园风光、地方特色和村庄特点。注重保护、挖掘和传承村庄的自然、历史、文化、景观等特色资源和优秀传统建筑文化,保护古树名木。各类房屋提倡采用坡屋顶,增强节能和美观效果,不适合做坡屋顶的,可通过对屋顶、墙身作细部处理达到提升村庄风貌的效果。

(四)强化村庄建设用地管理。村民住宅和村庄其他项目建设要符合已审批的村庄规划,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手续。认真执行1户只能拥有1处宅基地的政策,允许宅基地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内部流转,禁止超标准占用宅基地以及在村庄规划建设用地以外单独选址或占用耕地建房。对1户多宅、超标准占地等问题,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逐步清理和调整,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五)建立和完善乡村规划许可证制度。在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要按照《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县级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核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依据有关规定由县级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翻建住宅,符合村庄规划,不影响四邻的,经村委会同意,向乡(镇)政府备案。

二、提高村庄建设水平

(一)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村民住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农业生产设施等各类建设,要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乡(镇)政府要会同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按照规划进行建设项目的放线、验线和施工监管。

(二)建设项目要进行科学设计。凡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项目,都须在进行设计后方可组织施工。投资额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村庄基础设施、生产性建筑,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建筑工程(以下简称“限额以上工程”),均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村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房,可选用各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编印的村镇住宅建设通用图,市、县有关部门要做好指导和技术服务。未选用通用图集方案的住宅建设,要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三)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村庄限额以上各类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工程,应按照工程建设和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施工许可等建设手续,由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建设任务,其质量安全由县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可由其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村庄限额以下工程,应当向乡(镇)政府或其委托的村委会提出开工申请。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对其规划、用地批准手续、质量安全保证措施等基本施工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批准开工建设,并实施质量安全管理。管理主要内容包括:设计单位资质(选用标准设计图)、施工队伍资质、开工条件审查、地基和主体结构施工抽查、使用合格建筑材料和预制构件检查等。其中,农民在村庄规划区内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主要是对设计图集选用、基础形式、砌筑墙体、预制楼板及构件、搭拆脚手架等重要工序进行检查。

(四)提升村庄建设品质。积极引导农民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提升村庄建设的质量和品质。要考虑区域特色、地方民俗、村庄特点,围绕农民住房“五改一增”(改顶、改水、改厕、改厨、改能、增绿)和“三新六有”(结构体现新设计、建设采用新材料、外观呈现新面貌和有安全卫生的饮水、有卫生型厕所、有干净整洁的厨房、有沼气或其他清洁能源、有太阳能或其他淋浴设施、有节能取暖设施)等基本内容,建设既符合现代生活需要,又具有鲜明地方特色,既经济又安全、节能的农民住房。

(五)搞好村庄建设项目验收。村庄建设工程项目的验收,分为规划验收和建设质量验收,可以同步进行。规划验收由县级规划主管部门或委托的乡(镇)政府组织,主要查看工程项目建设是否严格执行规划。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符合规划条件的证明。建设质量验收由建设单位或建设者个人组织,并到批准开工的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批准开工的部门重点对村镇建筑工程完成设计与合同约定的内容、技术档案与管理资料、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总体情况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竣工验收备案。村庄规划区内限额以下农民住宅的竣工验收,可以委托村委会进行备案审查,对符合基本条件的,报送乡(镇)政府备案。

三、健全规划建设管理体系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责任,精心组织,切实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省政府将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列入对市、县经济社会发展的考核内容,各市、县政府要把村镇规划建设工作列入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的考核内容,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加强管理队伍建设。县级负责城乡规划建设工作的主管部门要有相应机构、人员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政府要明确负责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接受县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三)搞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各级规划建设部门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成立规划设计、施工建设、新材料推广等技术服务小组,定期开展技术指导和巡回服务,及时解决村庄规划建设中的问题。特别是在农民住房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顶防水施工等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安拆模板、搭拆脚手架等关键环节,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同时要考虑方便群众,从农村实际出发,简便易行,及时公布办理各种手续的条件和程序,对建设方办理各种手续,争取即来即办,并下乡主动服务。要做好乡(镇)管理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

(四)建立健全监管制度。进一步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的监管,建立覆盖城乡全域的规划建设管理体系。乡(镇)政府和各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巡查制度,加强对村庄规划落实、项目建设的监督,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各类违法行为。进一步明确质量安全监管责任,村庄限额以上建设工程,均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协助;其他建设工程由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五)加强宣传引导。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重要意义和村庄规划、建设、用地及质量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让农村居民了解本地规划内容和有关法规,引导农民群众自觉遵守有关要求,依法、科学建设美好家园,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县域经济评价体系及

考核办法的通知

办字〔2013〕101号      2013年9月12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县域经济评价体系及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河北省县域经济评价体系及考核办法

为加快县域经济发展,使不同层次的县(市)明确方向、加快发展、争先进位,制定如下县域经济评价体系及考核办法:

一、县域经济评价体系

(一)指导思想。按照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的工作要求,围绕构建科学、系统的评价指标体系,通过对县域综合发展水平进行量化分析和比较,全面反映我省县域经济发展特征,找出薄弱环节,明确突破方向,推动县域经济在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建设经济强省和谐河北、提前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进程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二)基本原则。

1全面性原则。选择既相互独立、又交叉互补的指标,构建一个代表性强、能够比较完备地评测县域经济综合实力和发展特点的指标体系,达到全面、客观反映县域经济现状的目的。

2规范性原则。评价体系中所有指标数据均须具有法定性、权威性和科学性,确保评价结果的科学、客观和公正。

3可比性原则。尽量采用可比性较强的相对指标和县域发展中具有共性特征的可比性指标,以保证所有县域单位在统一的平台进行比较和测评。

4可行性原则。包括可计量性和可操作性。选取的指标能够定量描述,同时坚持从实际出发,做到科学、完整,不宜过多、过细,避免给资料的收集、整理和计算带来较大困难。

(三)指标体系。指标体系共包括5个方面的29项指标(详见附件1)。

(四)评价方法。由参加评价所有单位的全部指标数据组成样本,在主观赋权法和客观赋权法给予不同权重的基础上,应用主客观组合赋权法,通过加权合成,得出参加评价县(市)社会经济发展综合分值。

二、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全省135个县(市)。

(二)考核办法。省县域经济发展和县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县域经济考核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评估。省有关部门要确保县域经济评价体系中的29项指标数据真实准确,并于每年规定时间报送省统计局。省统计局在收集到各项评价指标数据后开展县域经济评价工作,依据135个县(市)社会经济发展的综合分值,对135个县(市)进行统一排序。省县域经济发展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统计局的评价结果审核后,提交省县域经济发展和县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相关评价结果报省干部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并纳入县(市)综合考核评价体系。评价结果经省委、省政府审定后,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附件:1河北省县域经济评价体系

2指标解释和数据(分县)提供单位

附件2

指标解释和数据(分县)提供单位

1地区生产总值及增长率,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省统计局负责提供。

2公共财政预算收入及增长率,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省财政厅负责提供。

3人均地区生产总值,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省统计局负责提供。

4人均公共财政预算收入,此项指标解释及公共财政预算收入数据由省财政厅负责提供,由省统计局负责计算人均数据。

5税收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比重,此项指标解释及全部财政收入数据由省财政厅负责提供,由省统计局负责计算比重数据。

6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增长率,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省统计局负责提供。

7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增长率,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省统计局负责提供。

8城乡养老保险参保率,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提供。

9城乡三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依据各自职责提供参保人数、参保率,由省统计局负责计算全省数据。

10人均科教文卫事业费支出,此项指标解释及科教文卫事业费支出数据由省财政厅负责提供,由省统计局负责计算人均数据。

11农业产业化经营率,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省统计局负责提供。

12工业增加值增长率,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省统计局负责提供。

13服务业增加值占GDP比重,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省统计局负责提供。

14县域产业集群增加值,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提供。

15城镇化率,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省统计局负责提供。

16城乡居民家庭互联网宽带接入比率,此项指标解释及居民互联网宽带接入数量数据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提供,由省统计局负责计算接入比率数据。

17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省统计局负责提供。

18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省统计局负责提供。

19出口总值占GDP比重,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省统计局负责提供。

20本外币贷款新增额,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提供。

21实际利用外资完成额,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省统计局负责提供。

22万人专业技术人员数量,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提供,由省统计局负责计算。

23单位GDP能耗降低率,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省统计局会同省商务厅负责提供。

24主要污染物排放目标完成率,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提供。

25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率,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省水利厅负责提供。

26农业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系数,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省水利厅负责提供。

27县城人均公园绿地面积,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提供。

28县城污水集中处理率,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提供。

29县城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此项指标解释及数据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提供。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河北省农村公路

田路分家”推进意见的通知

办字〔2013〕104号      2013年9月16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制定的《河北省农村公路“田路分家”推进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农村公路“田路分家”推进意见

省交通运输厅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林业厅

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开展农村面貌改造提升行动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农村公路实际,制定本推进意见。

一、目标要求

以科学发展为主题,把农村公路田路分家工作纳入省农村面貌改造提升行动中,按照“政府主导、部门配合、整合资金、明确权属、建立机制、保障畅通”的原则,以抓试点、促全面,抓重点、促一般,点面结合、整体推进的工作方式,大力实施农村公路“田路分家”,逐步构建起田路权属明确、基础设施完善、道路安全畅通、养护管理规范、沿线环境优美、保持田园风光的长效机制,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基础。

二、任务目标

利用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发证的时机,结合农村面貌改造提升行动安排,开展农村公路“田路分家”活动,按照平原地区“一路两沟四行树”模式、山区因地制宜、新建农村公路一步到位的原则,通过“明确路界、整修路面、修复路肩、疏通边沟、植树绿化、设置养护公示牌”6方面工作内容,对农村公路占地明确权属。到2015年底,全省农村公路所有县道和60%以上的乡村道路实现“田路分家”,达到农村公路配套设施完善、路容路貌美观、农村整体环境大幅提升的目标。

三、具体工作要求

(一)明确路界。县道由县级政府牵头,交通运输、国土资源部门配合,逐条明确路界,设立路界桩,发证确认;乡村道路由县级政府牵头,交通运输、国土资源部门和乡(镇)政府、村委会配合,对农村公路用地进行界定。

(二)整修路面。由交通运输部门牵头,会同当地政府制定路面整修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修复路肩和疏通边沟。由乡(镇)政府、村委会发动群众在县级交通运输部门指导下,按照有关标准整修路肩、疏通边沟,达到合理栽植路树的要求。

(四)植树绿化。由乡(镇)政府、村委会在林业部门指导下,负责道路绿化的苗木选定、树木栽植及管护等方面的工作。

(五)设置养护公示牌。县道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部门负责、乡村道路由乡(镇)政府负责,按照规定要求对每条列养路段设置养护公示牌。

(六)资金筹措。以县级政府投入为主,省、市予以适应补助,整合相关资金,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形成多渠道筹资机制。

四、实施步骤

2013至2015年,利用3年时间分3个阶段,集中实施农村公路“田路分家”确权整修工作。

(一)前期准备与动员部署阶段(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各县认真摸清底数,制定具体推进方案。推广邱县等典型示范县经验,全面启动“田路分家”工作。

(二)实施阶段(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由县政府负责组织发动社会各界力量,采取县领导包乡(镇)、乡(镇)领导包村,各有关部门分工合作的方式,按照任务目标和时间节点,2013年全省县道达到40%,乡村道路达到20%;2014年县道达到70%,乡村道路达到40%;2015年县道达到100%,乡村道路达到60%。根据实际和本县制定的推进方案确定年度工作目标,由各设区市根据全省总体目标予以确认。

(三)考核验收阶段(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2014年6月对2013年和2014年春季“田路分家”工作进行阶段性检查考核。2015年12月进行考核验收。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将农村公路“田路分家”纳入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面貌改造提升规划,切实抓实、抓好。县级政府全面负责农村公路“田路分家”工作,要逐级签订责任状,将目标分解到每个乡(镇)和行政村,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推进工作要结合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绿化造林、绿色廊道建设等,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步发展;加强政策引导,强化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二)落实乡(镇)、村的主体责任。乡(镇)、行政村要落实主体责任,注意做好群众工作,合理调整集体土地使用功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群众利益,切实把好事办好。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给予政策、资金支持,共同推进农村公路“田路分家”工作。

(三)整合资金。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目标一致、用途不变、渠道不乱、各记其功”的原则,将相关资金优先用于农村公路“田路分家”。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相关资金的整合,结合交通运输、财政、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规划,将可用于“田路分家”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省级财政和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各县阶段任务目标完成情况,可通过以奖代补等适当形式,从交通运输专项资金中拿出一定资金,对完成目标任务并通过验收的路段进行补助。

(四)严格督导。各市、县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实行领导包片、包乡村负责制,加强督导,及时协调解决推进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工作全面完成。对涌现出的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总结推广,广泛宣传,营造全社会关注“田路分家”推进工作的良好氛围。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开展百家企业大气污染减排公开承诺和万名大气污染防治义务监督员聘任活动的通知

冀政办函〔2013〕77号      2013年9月16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深入推进大气污染综合防治专项行动,充分调动企业、社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省政府确定了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100家企业公开承诺和赵辉、康鑫等万名同志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员,决定在全省开展百家企业大气污染减排公开承诺和万名大气污染防治义务监督员聘任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深化思想认识。 环境保护是一项全民性的公益事业,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助于政府对环境问题的全方位管理和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使环境管理更有针对性、环境政策更富有成效,对实现我省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从维护、保障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这次活动作为密切联系群众、依靠群众、服务群众的具体实践,作为建立大气污染群防群控长效机制的重要举措,协调联动,营造氛围,形成攻坚整治的工作合力。

二、强化责任,严格落实要求。 百家承诺企业要进一步强化大气污染减排的社会责任和环保观念,严格履行承诺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行为自律,统筹兼顾企业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做诚信守法企业。加大环保投入,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和总量减排目标实现,做大气污染减排的表率。万名大气污染防治义务监督员要积极宣传环保法律、法规和规定及相关知识,勇于监督举报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及时收集和报告群众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建议,切实履行好职责义务。

三、加强组织,确保取得实效。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企业示范带动作用,积极引导广大群众进一步增强环保意识和参与意识,形成政府主导、群众参与、立体防控、共同维护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格局。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百家企业承诺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承诺兑现。充分发动群众力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加强义务监督员队伍建设和管理,保障和支持义务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权利。加大宣传力度,发现和树立一批先进典型,认真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确保两项活动深入推进、取得实效,为实现全省空气质量好转奠定扎实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

附件:大气污染减排公开承诺百家企业名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

工作的实施意见

冀政办〔2013〕26号      2013年9月22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切实加强我省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工作目标

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国办发〔2013〕57号)精神,坚持标本兼治工作方针,严格落实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采取有力措施,严打违法违规行为,强化婴幼儿配方乳粉从源头到消费全过程监管;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参与共管共治;打造政府强力监管、社会严格监督、企业诚信自律、质量过硬可靠的我省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新局面。

二、推动行业结构转型升级

(一)严格行业准入管理。进一步规范婴幼儿配方乳粉行业投资行为,严格按照《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2009年修订)》要求核准新建和改(扩)建项目。2013年年内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项目)再审核清理工作,重点对建设项目起始规模、出资人必备条件、配套奶源基地、布局合理性、工艺装备规范性、质量安全保障能力以及环保能耗先进性等方面加强审核,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坚决淘汰不达标企业和项目。

(二)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以提升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水平为核心,大力推动实施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全力推动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向规范化、规模化、现代化发展。5年内培育1至2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竞争力的本土品牌。

(三)加大技术改造力度。通过政策激励、资金扶持等方式鼓励企业技术改造和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工艺、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2015年底,企业质量控制、生产原辅料和产品检验检测、安全生产环境、质量可追溯体系建设等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四)加强诚信体系建设。提升企业第一责任人意识和道德自律能力。利用1年时间组织评价机构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诚信管理体系建设情况开展再审核再评价。未建立诚信体系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实施重点监管。新建和改扩建婴幼儿配方乳粉项目须同步建立诚信管理体系。健全和完善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法违规单位“黑名单”。

(以上4项工作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改委牵头,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配合)

三、全力保障奶源质量安全

(一)加快奶源基地建设。相关项目资金向婴幼儿乳粉企业奶源基地倾斜,加快奶牛场圈舍、挤奶厅和质量检测设施标准化改造,推进奶牛改良计划,实施奶牛良种补贴和生产性能测定,加强对奶畜养殖的规范指导和技术培训。2015年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自建或建立利益联盟的基地奶源达到100%,全部实现奶牛标准化规模饲养。

(二)加强生鲜乳收购环节监管。全面落实生鲜乳质量安全制度,严格饲料、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准入和资质审核,科学使用和管理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严格执行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不合格生鲜乳主动报告及无害化处理制度。推进生鲜乳收购站的标准化建设,严格生鲜乳质量检验。强化对生鲜乳收购站、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交叉互检和巡查,坚决取缔不合格奶站和运输车辆。全面实施生鲜乳监测计划,加大对婴幼儿乳粉企业相关奶牛场、奶站和运输车抽检频次,抽检范围覆盖所有奶站,检测指标覆盖农业部例行监测计划中涉及的全部生鲜乳违禁添加物。

(三)实施振兴奶业苜蓿发展行动。结合国家“振兴奶业苜蓿发展行动”,实现我省苜蓿良种化、标准化生产,到2015年底建成15万亩高产优质苜蓿示范基地,促进苜蓿基地与婴幼儿乳粉企业奶牛养殖基地相配套,从源头上提高奶源质量。

(以上3项工作由省农业厅牵头,省财政厅、省公安厅配合)

四、参照药品管理办法强化生产经营管理,落实企业首负责任

(一)确保原料乳(粉)质量安全。对以生鲜乳为原料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须具备由农业管理部门认定的自建奶源基地(自建或建立利益联盟),2015年自建奶源基地提供的生鲜乳不低于总需量的30%。对以原料乳粉为原料的,要求企业对原料乳粉质量可控,严格执行原料乳粉、乳清粉批批检验等措施。

(二)严格生产许可。按照新修订的《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许可条件和要求,严格生产许可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严格落实产业政策,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2013年结合生产许可证期满换证,对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再审核,对奶源质量无保障和生产技术、设备设施、检验检测条件落后的企业实行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达标的,依法予以淘汰,并在省级主要媒体公布名单。

(三)建立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全面落实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23790-2010),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标准化管理和质量控制,严格执行原辅料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批批检验、销售记录和问题产品召回等制度。2014年底前全部建立电子信息记录系统,企业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企业配方进行全项目批批检验。

(四)严格执行“五不准”。2014年开展为期1年的专项治理整顿,严厉打击婴幼儿配方乳粉委托加工、贴牌生产、分装生产、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使用牛、羊乳(粉)以外的原料乳(粉)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等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婴幼儿配方乳粉市场秩序。

(五)实行产品配方和原辅料使用备案制度。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和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必须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如有变更,必须提前申报,保证原辅料的质量安全,实现产品源头可追溯。

(六)包装和标签试行备案制度。企业申请许可和调整产品品种时,必须申报产品包装的式样、颜色及标签。如果产品包装变化,必须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

(七)建立完整追溯体系。积极推进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电子信息化管理,运用物联网技术建立婴幼儿配方乳粉可追溯体系,逐步实现所有婴幼儿配方乳粉全程电子化可查询、可追溯。

(八)严格经营规范规程。严格审核经营条件,在食品流通许可项目和注册登记项目中实行分类单项审核和管理。实行婴幼儿配方乳粉专柜专区销售,试行药店专柜销售。经营单位应购入和销售经监管部门批准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和列入政府监管部门公示目录的合格产品。严格执行向供货者索证索票制度,对距保质期不足1个月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必须采取醒目提示或提前下架等处理措施。

(九)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生产企业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生产经营单位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落实从业人员上岗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相关标准、管理规范的培训,普及婴幼儿乳粉生产技术和管理知识。

(十)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强化对生产企业持续保持许可条件、生产过程记录、备案制度执行情况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专家对生产企业的检验能力进行考核。重点加强对母婴用品专营店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监管。严格监督经营单位建立完善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进一步规范婴幼儿配方乳粉包装、标签标注行为。加强网络销售监管,我省暂不核发通过网络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食品流通许可证。严厉打击婴幼儿配方乳粉广告虚假宣传行为。完善婴幼儿配方乳粉风险监测制度。对婴幼儿配方乳粉全部企业、全部品种定期监督抽检,抽检标准、程序和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保证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以上10项工作由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卫生厅配合)

五、保障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

(一)落实《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进口乳制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保障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境外企业注册、进口商备案、口岸检验到建立进口记录和产品追溯等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监管。

(二)进口商负首责。实施婴幼儿配方乳粉进口商备案,督促其完善自检自控体系,在进口报检时提交与进口产品生产日期、批次严格对应的婴幼儿配方乳粉检测报告,严格执行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加大对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相关进口证单的监督检查力度。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严厉惩处失信企业,发现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经营企业存在非法或者不诚信行为的,立即列入黑名单。

(三)严格进口检验。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允许进口;进口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必须为直接向消费者出售的最小零售包装,大包装的不允许进口。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必须在入境前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不允许进口。对无中文标签标识的一律作退货或销毁处理。

(以上3项工作由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牵头,石家庄海关、省食品药品监管局配合)

六、加大打击惩处力度

严惩重处违法犯罪。严厉查处倒卖和非法收购不合格生鲜乳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生鲜乳非法收购运输“黑窝点”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篡改生产日期、涂改标签标识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生产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仿冒知名婴幼儿配方乳粉注册商标、特有包装装潢以及伪造产地等虚假标示、虚假宣传行为。严厉打击走私婴幼儿配方乳粉、原料乳粉和乳清粉行为。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依法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快审快判相关刑事案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和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公安厅牵头,省农业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石家庄海关、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配合)

七、构建社会共管共治格局

(一)建立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和支持消费者参与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监督,畅通投诉渠道,落实有奖举报,保护举报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挥媒体监督作用,及时核查处置媒体和消费者反映的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安全隐患,依法查处捏造虚假信息造谣惑众行为。鼓励乳品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行业自律、引导市场消费等方面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科技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知识和婴幼儿喂养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媒体开办食品安全科普类专题栏目。

(二)探索完善制度保障。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检验检测和电子信息化管理等技术支撑能力的经费保障。督促经营单位取消对婴幼儿配方乳粉营销的不合理收费。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商业保险产品,2014年在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经营企业推行安全责任险试点,建立风险预付金、责任事件先行赔付和追偿制度,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探索建立生鲜乳第三方质量检测制度,支持引导由奶农和生产企业双方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在降低检验成本的同时,确保检测工作科学、公正、权威、高效。

(三)规范信息发布。未经国家专门检验检测机构复核,任何单位不得发布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检验检测结果等信息,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有关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并实时更新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进口商和产品名录,包括产品包装式样和标签,便于消费者和社会各界识别产品真伪。

(以上3项工作由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政府牵头,相关单位配合)

八、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要深刻认识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对本地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负总责,组织成立专门领导小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工作目标和措施,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食品药品监管体制调整期间,要加强协调指挥,确保各项工作任务顺利落实。各设区市、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检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的落实情况,根据本方案进一步做好各项工作。

(二)落实监管责任。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按照层级管理、属地管理、区域负责的工作思路,明确和细化责任,落实工作机构和监管力量,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责任网。

(三)完善信息报送。各级监管部门要注重收集工作情况,总结工作经验,及时向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重大情况要抄报上级相关监管部门。同时,加强部门间沟通协调,工作中发现风险隐患要及时通报,协力处置,形成监管合力。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冀政办函〔2013〕82号      2013年9月29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工作方案任务分工》(冀政办〔2013〕13号)和《河北省执法监管部门和窗口单位为民服务提质提效专项行动方案》(冀办发〔2013〕30号),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经省政府同意,我省决定降低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10月1日起,降低3个部门19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具体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降低后,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各级纠风办、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通知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照规定降低收费标准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附件: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一、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设区市由每平方米2000元降为每平方米1800元,县(市)由每平方米1500元降为每平方米1300元;6B级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设区市由每平方米600元降为每平方米300元,县(市)由每平方米400元降为每平方米200元。

二、部分计量检定收费

(一)游标卡尺(0~1000)mm由75元降为70元,(0~2000)mm,由100元降为90元。

(二)外径千分尺(700~1000)mm由100元降为90元。

(三)金属线纹尺由200元降为180元。

(四)标准平面平晶由200元降为180元。

(五)单啮仪由400元降为360元。

(六)双啮仪由400元降为360元。

(七)阿贝头由100元降为90元。

(八)标准体温计(35~42)℃,由70元降为65元。

(九)数字式温度计01级以上,由140元降为130元;01级以下由100元降为90元。

(十)精密血压表025级由150元降为120元。

(十一)出租车计价器检定装置由850元降为800元。

(十二)电子平台秤>(1~5)t由400元降为360元。

(十三)电子配料秤100㎏以上由500元降为460元。

(十四)定量包装秤≤50㎏由500元降为450元,>50㎏由400元降为350元。

(十五)散粮电子定量称≤10t由1400元降为1300元,>10t由2100元降为2000元。

(十六)直流数字电流、电压表0001级~0002级由500元降为450元,0005级以下由400元降为360元。

(十七)程控用户交换机及多路电话计时计费系统400门以上由3500元降为3000元。

三、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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