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涛:“收受礼金罪”补不了“受贿罪”窟窿

29.09.2014  12:25

    刑法修正案(九)拟定新罪名“收受礼金罪”,以解决向官员进行情感投资的定罪问题,这是记者于在北京举办的2014年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高峰论坛上获知的消息。在该论坛上,与会者就目前贿赂案件的形式、认定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多项亟待出台司法解释进行规定的问题。根据现行规定,官员单纯收受礼金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视情节轻重要受党纪、政纪处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官员经常以“礼尚往来”为由为实际上的受贿行为辩护。(《京华时报》9月28日)

    “收受礼金罪”,显得很是高大上外加时髦新潮。至少,在许多人看来,这可能会杜绝当前受贿罪所认定不了的一些罪名。比如,一些官员利用婚丧嫁娶进行敛财和一些商人借机进行情感投资的情况。而且,这一罪名的设立可能会让通过“礼金”这一处于法律灰色地带建立起来的利益关系变得更加清白,也可能会改变当下社会过度追求“礼尚往来”的社会风气。

    然而,笔者认为,“收受礼金罪”的设立弥补不了当下刑法设立“受贿罪”后留下来的那个“大窟窿”。《刑法》中有两个条款关于受贿,其中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就受贿罪的构成条件来看,以上规定似乎意味着如果官员不是“索取他人财物”,也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不能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没有吃回扣、拿手续费这样的形式,或是不能证明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来为别人谋取不当利益,对官员认定受贿罪就有一定难度。必须要说的现实是,受贿罪,在一个又一个附件条件产生之后,不像是在打击职务犯罪,而是在保护职务犯罪。

    可以肯定的是,增设“收受礼金罪”是在受贿罪高门槛化语境中设立的一个门槛较低的受贿罪种。笔者认为,此举固然有一些好处,但是一个“收受礼金罪”是不可能让我国公职人员对于收受非法财物感觉到忌惮的。一个很明显的问题是,不通过礼金的形式,能够完成受贿的方式方法是多种多样的。

    礼金只是一种受贿的形式。它仍然不能让我国的受贿罪降低门槛。我们不妨来参照一下国际上关于受贿罪的低门槛表述。2005年生效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是这样规定的:“公职人员为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言外之意是,只要官员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了,就可能构成受贿罪。这样的简单定义,意味着不管官员用什么形式受贿,也不管是不是“索取”,更不管是不是“为他人谋利”。这无疑更能约束公职人员手中的权力。

    法律要解决的是根本的问题,而不是细枝末节的问题。《刑法》的厚度,只能增加列入刑法的罪名的数量,而并不能等同于社会的清廉指数。或者说,决定一个社会、一个体制是不是存在贪污腐败现象的,不是看它是否设立了名目繁多的罪名,而在于每一个罪名的严谨度是不是保证了“零容忍”。同时,还在于一项罪名设立之后,是不是有人去执行以及权力是不是能真正关进制度的笼子。否则,就是将受贿罪,分成几百上千个种类,也解决不了我国的职务犯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