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司法公开应注重把握三个关系

19.06.2014  11:53

        司法应当公开,这不是一个问题。然而,作为理念的司法公开一旦落实到具体的操作层面,必然面临诸多技术层面的问题,也面临着各种条件的制约,因而其实践路径和具体措施,又都是可讨论和可选择的。进而,司法公开的理想状态,也将会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才能完全实现。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以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为主要内容的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在具体实践层面为司法公开的推进指明了方向。以我看来,在推进该项工作中,需要把握好以下几对关系。

        一、司法公开的价值属性和功利属性

        与工具属性相对应的价值属性,系指司法公开具有的不依赖于其他更高层次原则或目标即值得被人们尊重和追求的内在性质。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原则,司法公开是现代民主政治体系和法治文明发展的产物,具有自足性,不需要借助于其他原则或价值便可获得证成。然而,在当下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公开作为一项司法政策,必然具有一般政策所包含的目标追求,从而成为实现某些其他目标、价值的手段,使得司法公开具有了功利性特征。在此视角下司法公开所具有的工具属性,需要依附于其他层次的原则或价值才能获得正当性,成为实现其他目标或追求的方法和手段。

        司法公开的这两个方面在司法改革进程中互相依赖,互相补充,缺一不可。价值属性使司法公开具有了理想品格,映射出法治文明的光辉,能够为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发挥指引功能;功利属性则使司法公开呈现出鲜明的现实关怀,更加关照司法实际,考虑司法运行的现实环境,也能使司法更加贴近民众,反映群众诉求,满足群众需要。尽管充分的价值性论证是司法公开在理论层面赖以成立的基础,但更多的功利性考虑则是司法公开能够在实践中顺利推进的关键。在处理二者关系时,我们不能也不应当抛弃对司法公开的价值性论证,滑向彻底的功利主义,也不能仅仅固守于价值性要求,无视功利性在推动司法公开工作中的作用。推动司法公开工作固然是为了实现其价值性要求,但如果没有功利性原则的推动,司法公开工作就难以实现。从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来看,以价值性为指引,按照功利性原则确定具体的模式、机制、措施,是顺利推进司法公开工作的关键所在,也是司法公开作为一项司法政策能够得到落实的必然要求。

        二、司法公开的主体性和交互性

        主体性视角下的司法公开强调了司法公开的主体属性,公开是司法的公开,司法是公开的司法。主体性要求司法公开应当尊重法治建设规律,尊重司法规律,注重提升司法能力。交互性注重司法公开的关系性特征,表明司法公开的主要评价者不该是司法机关自身,而是社会公众。交互性强调司法公开应当注意受众的感受,展现规范有序的司法过程,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产品,且应当以更能为受众接受的方式对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进行公开。这同时也说明,司法公开的主体性和交互性方面都不是绝对的。首先,就主体性而言,司法公开虽然是司法机关的事情,但由于司法公开必然要考虑社会公众的认知力、理解力及内在感受,因而公开的原则、方式和内容等方面都不会是由法院随意决定的,因而主动性行动中蕴含了满足交互性方面的要素。其次,就交互性而言,从表面上看社会公众在司法公开中似乎只是被动的接受者,但由于他们的评价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判断司法公开工作成效的标准,因而这种交互性要素里又包含了对司法机关的要求和限制。

        就人民法院推进司法公开的实践而言,既要注重主体性,以我为主,又要充分考虑交互性,尤其要注重对司法公开的受众包括当事人、其他法律职业群体、法律学者及普通社会公众进行适当的划分,平衡不同受体对司法公开的感知能力和理解能力,从而确保司法公开工作既平稳有序开展,又能充分发挥其对促进司法工作、司法改革乃至法治建设的积极作用。

        三、司法公开的普遍化与个别化

        这一对关系着眼于司法公开的原则措施和内容目标在全国法院的实现程度。普遍化要求司法公开不论是在公开的原则、方式或者内容上,都应当没有分别、不打折扣地在每一个法院予以推进和落实。个别化则强调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之间的差别,主张司法公开应当关照不同地方的特殊情况和面临的特殊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公开在全国法院的推进所面临的这一问题,与法治在中国的展开一样,也是普遍化与个别化之间固有矛盾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一方面,与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相对应,各地法院在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两个方面均面临较大差异,各个法院的人才储备不可同日而语,所面临的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理解和要求也相距甚远。另一方面,司法公开原则的落实、目标的实现与具体措施的推行,都离不开诸多技术条件及财力物力的支持,各地法院推进司法公开工作的基础条件相差很大。二者共同决定了司法公开会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以不同的速度和不同的方式展开。首先,强行要求一些条件不具备的法院按照统一的标准和步骤推进司法公开,往往效果不佳甚至适得其反。其次,一些条件较好的法院如果拖沓不前,不能发挥在推动司法公开工作中的带动作用和示范作用,也会从整体上延缓司法公开的推进速度,并使得以司法公开为突破口的司法改革难以快速展现效果,从而制约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这一矛盾说明,对于目前的司法公开来说,注重从实施层面研究具体的适用条件、配套措施及适宜的外部环境等问题,所具有的紧迫意义和重要性。

        总的说来,司法公开工作能够取得成效,不仅需要得力的措施和明确的目标,更需要为其在中国司法建设和法治建设中寻找到恰当的落脚点,从而使具有司法公开特征的中国司法体系和法治体系更加融洽和完备,更加具有生命力和吸引力。

编辑:张亚宁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19日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