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法院出台指导意见依法规范民事诉讼文书送达行为

28.08.2014  12:55

      日前,省法院民一庭在深入调研、反复研讨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严格规范诉讼文书送达工作的指导意见》,并经省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并下发全省法院遵照执行。

        此举旨在有效规制部分当事人恶意拒收诉讼文书的现象,解决当前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高送达效率和送达质量。

    《指导意见》从六个方面对文书送达行为进行了规范:一是明确了送达工作的原则和基本思路,全省法院必须严格遵照法律或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展送达工作,彻底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固有观念,克服随意性,对送达的相关规定不宜作扩大或灵活解释。二是鉴于送达地址确认书在民事送达中具有极强的实用性、便捷性,本指导意见明确了一审法院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义务,并进行了有操作性的细化规定,为二审和执行程序中的送达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三是充分考虑了民事审判与执行的衔接问题,吸收了执行局提出的相关意见,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民事一审、二审阶段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除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送达地址变更以外,在执行阶段仍然可以适用,有利于解决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难找这一难题。四是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拓展送达方式,规定了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程序等,有利于在保证送达效果的前提下提高送达效率。五是进一步明确限定了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要求必须在穷尽其他法定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适用,避免公告送达的随意性。六是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拒绝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或恶意拒收诉讼文书时的处理方法,最大限度减少当事人恶意行为对法院送达工作的干扰和负面影响。 

      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严格规范

诉讼文书送达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有效规范我省法院民事诉讼文书送达工作,切实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提高送达质量、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严格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  依法严格遵照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必须履行的职责。除有明确依据外,人民法院在处理送达事项时对相关规定不宜作扩大解释或灵活解释。

第三条  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为一般方式,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为补充方式,以公告送达为最终送达方式。 

第四条  当事人起诉、答辩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各方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详细地址、邮政编码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未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之前,人民法院应依照本意见第三条送达法律文书。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以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其他适当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计入笔录。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以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其他适当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除受送达人书面告知人民法院送达地址变更外,受送达人在简易程序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继续适用;受送达人在一审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在二审、执行程序中继续适用。

第八条  如果在一审立案、审理过程中遗漏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事项的,须在送达一审裁判文书前补齐。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以下情况都属于直接送达:

(一)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签收;如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如本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收,法定代理人为多人的,可由其中一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诉讼代理人签收,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文书的除外; 

(四)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上述四种情况下,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诉讼文书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  积极探索多地址同时送达,尤其针对人户分离、逃避送达等情形,人民法院要穷尽当事人提供或法院查明的受送达人所有送达地址,对多个地址同时进行送达。

第十一条  受送达人有恶意拒收行为的(如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当场撕毁送达回证、否认自己是受送达人、送达人员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可以直接转换为留置送达。

在见证人证明的留置送达中,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在视听资料记录证明的留置送达中,送达人员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最后将照片或录像资料存入卷宗。

  第十二条  在邮寄送达中,人民法院虽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邮寄,但未填写或未准确填写受送达人姓名、名称或联系电话,导致诉讼文书因“无法联系受送达人”而退回的,不能视为依法送达。

第十三条  经受送达人书面表示同意或以其他可记录的方式明确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对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送达除外。

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受送达人填写能够收到诉讼文书的数据系统地址,诉讼文书传送到该地址或号码即视为送达,同时应将诉讼文书已经发出及到达受送达人系统的证据存入案卷。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平台。 

第十四条  转交送达的主体范围只限于军人、被监禁人及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人,不得任意扩大转交送达适用范围。

第十五条  要从严掌握公告送达的适用范围,除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法定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情况外,不得适用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将已采取其他送达方式的相关材料入卷。 

第十六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法院应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并根据受送达人住所地是否在本市(地级)、本省范围等相关情况,决定应刊登公告的报纸级别,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十七条  公告送达中,如受送达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在受理法院所在行政辖区的,在登报公告的基础上,还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张贴公告: 

(一)受理法院是基层法院的,可以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如果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可以同时在该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送达公告); 

(二)受理法院是中级法院的,除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外,可以同时在该当事人住所地辖区基层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或者在该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送达公告; 

(三)受理法院是高级法院的,可以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 

在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送达公告的,应当张贴在上述场所的明显位置并以拍照的方式予以留存,照片附卷。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编辑:逯永霞

文章出处:河北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