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07.06.2014  05:44

保定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林改发〔2009〕232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保定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五条  国有、集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对除国家、省重点公益林以外的市属以下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核准,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对除国家、省重点公益林以外的集体所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核准,其中评估价值在300万元以上的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要遵照国家资产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评估范围和评价内容

第七条  国有、集体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资产评估:

(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

(二)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合作;

(三)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联营;

(四)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

(五)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或偿还债务;

(六)收购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七)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非国有、非集体经济组织在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等经济活动中是否进行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森林资源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一)征占用林地进行项目开发的;

(二)因自然灾害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

(三)盗伐、滥伐、乱批滥占林地人为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

(四)林权所有人要求评估的。

第十条  森林资源评估的评价内容要按照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兼顾的原则进行。可根据森林种类、分布区域、功能用途的不同或评估的特定要求对生态价值进行评估。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之外,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并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方可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由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评审认定。经认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进入市森林资源评估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须经2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与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共同签字方能有效。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应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可比照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凡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可委托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从事评估业务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保持独立性。与评估当事

人或者相关经济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评估业务。 

第四章  评估立项和核准备案

第十六条  评估立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需进行核准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应当进行立项。

(一)除国家、省重点公益林以外的市属以下的国有森林资源,评估单位在评估前向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评估立项;

(二)除国家、省重点公益林以外的集体所有森林资源,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评估立项。

立项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立项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事项:

1、评估目的;

2、资产性质;

3、近三年度资产负债情况;

4、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清单;

5、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6、拟选定评估机构的资质;
  7、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应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七条  评估核准。评估单位在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准。核准申请应包括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表1);
   (三)评估项目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与所评估项目有关的林权证和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资质证明; 
   (六)资产评估机构聘请核查机构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进行核查的,应提供核查机构资质证明;
   (七)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和核查报告;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受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占有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九条  评估项目的备案。除国家、省重点公益林以外的集体所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300万元以上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核准评估后30日内,将备案材料向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表(附表2);
  (二)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报告;
  (三)评估项目的批准文件或有关证明材料;
  (四)与所评估项目有关的林权证和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全的,待资产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对资产评估显失公平的,不予办理备案,责成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重新进行评估核准,重新核准前不得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

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在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核准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森林资源的评估、流转、抵押、保险等工作的协调,提供林权登记服务,监督森林资源的评估、流转、抵押、保险等业务的开展、运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