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就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征求意见

04.07.2016  21:07

人民网北京6月28日电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为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据介绍,《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自1999年5月25日发布施行以来,对规范收养登记工作,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特别是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更好地保障被收养儿童健康成长、促进社会与家庭和谐,根据近年来收养工作的实际情况,民政部起草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条例(草案)(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收到此件后,广泛征求了中央有关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意见,并赴地方调研,会同民政部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7月2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征求意见”字样。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cn。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办理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收养登记的机关是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发现弃婴、儿童,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收留抚养。

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发现弃婴、儿童,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将弃婴、儿童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开展查找弃婴、儿童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工作。3个月查找不到的,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福利机构出具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证明。自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之日起,弃婴、儿童可以被收养。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解救的被拐卖儿童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并立即开展查找其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工作。12个月查找不到的,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福利机构出具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证明。

自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之日起,被解救的儿童可以被内地居民收养。

第六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婚姻登记证、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等婚姻状况证明;

(3)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收养人子女情况的证明;

(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报告。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弃婴、儿童的,只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材料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八条 收养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有效通行证和香港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身份证或者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二)婚姻、子女状况证明;

(三)收养能力评估报告。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材料应当经过居住地公证机构或者委托公证人公证。

第九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为送养人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该儿童的残疾人证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依据有关材料难以确定收养人是否具有抚养教育能力的,收养登记机关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人员就收养人的收养动机、道德品行、身体状况、抚养能力、家庭关系、职业状况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所需时间不计入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的期限内。评估不得向收养人收取费用。

经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收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后在报纸、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布经过技术处理的被收养人的照片、生理特征、被遗弃或者被解救的地点等信息。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收养登记机关可以办理收养登记。

公告期间不计算在收养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收养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持有效通行证、香港居民身份证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或者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共同到收养关系成立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十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不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并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与收养人依法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重新收留抚养未成年的被收养人。

第十六条 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时,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就成立、解除收养关系单独征得其同意。

第十七条 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十九条 收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收养登记档案。收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二条 华侨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办理收养登记的办法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收养登记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载:《人民网》(201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