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审理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一)和典型案例(附全文)

11.12.2020  02:57

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五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刘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高燕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谢勇出席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发布会。    同时,本次发布会还邀请嘉宾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民商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姚辉,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法治研究会会长刘俊海,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部主任陈剑列席。

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20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  解释制定的背景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中华民族的未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实施食品安全战略,让人民吃得放心。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把食品安全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来抓,要求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刚刚闭幕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强调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要求提高食品药品等关系人民健康产品和服务的安全保障水平。

同时,随着经济社会与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在享受日益丰富的食品时,也面临着食品安全问题带来的各种风险。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仍屡禁不止,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信心,也影响了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2019年5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指出,我国食品安全工作仍面临不少困难和挑战,形势依然复杂严峻;违法成本低,维权成本高,法制不够健全;这些问题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明显短板。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多次召开专家学者、政府部门、企业、消费者代表以及法院系统座谈会,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本解释。

解释》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的有力举措。贯彻“四个最严”的要求,把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放在首位,是党中央的基本精神,司法解释始终贯彻和秉持这一精神,切实促进食品安全状况实现根本好转,不断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解释》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促进民生福祉达到新水平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食品安全形势不断好转,但不可否认的是,食品安全问题仍然是我国公众生活中最关心的问题之一。《解释》从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突出问题入手,以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目标,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切实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和幸福感。

解释》是认真贯彻实施民法典的具体体现。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颁布实施,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探索,还需要不断配套、补充、细化。《解释》注意贯彻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落实好民法典的具体制度,处理好民法典与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别法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确保司法解释符合民法典以及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主要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主体认定、赔偿责任承担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作出规定,共14条。

一是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及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解释》第1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目的在于落实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的首负责任制,避免生产经营者之间相互推诿,及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解释》明确了公共交通运输中的食品安全责任承担主体。实践中,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向旅客提供食品或者餐饮服务,有时会发生食品过期或者霉变损害旅客身体健康的情况。《解释》第4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有权主张承运人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并明确不论是免费提供还是有偿提供,承运人均应保证所提供的食品的安全性,不得以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抗辩。

二是明确电商平台责任承担,把好网购食品安全关。 近年来,网络购物成为人民群众生活中最常见的消费方式之一,尤其是今年遭遇新冠疫情以来,外卖餐饮等空前活跃。据统计,2017年至2020年上半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新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共计4.9万件,其中,约三成纠纷涉及电商平台责任承担,而食品类纠纷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比接近半数,为45.65%。对于消费者而言,网络食品潜藏着一定的风险,如果入网食品经营者资质、信誉不能保证,则容易引发食品安全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让电商平台为消费者把好食品安全关。

三是明确电商平台自营及自营误导责任,促进食品网购环境持续优化。 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包括提供平台服务和开展自营业务两种模式,两种经营模式存在根本的差别。《解释》第2条对平台自营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电商平台所作的标识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以加强对网购食品消费者的保护。

四是严把流通销售安全关,依法惩治恶意及严重不负责任的经营者。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经营者是否“明知”是主观状态,消费者很难证明,审判实践中也较难把握。为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作用,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解释》第6条对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强化经营者责任意识,明确过保质期仍然销售、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情形应当认定为经营者“明知”,同时做出兜底性规定以免遗漏,让经营者为消费者把好流通销售环节的安全关,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五是强化经营者诚信意识,提高经营者失信成本。 实践中,存在经营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情况,一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兑现承诺又被经营者拒绝。《解释》第8条规定,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通过提高经营者失信成本,强化经营者诚信意识,杜绝经营者乱承诺干扰消费者消费选择的情况发生。

六是明确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 实践中,对于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需以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为前提,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我们认为,食品安全法旨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惩罚性赔偿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为前提,不利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鼓励消费者维权。《解释》第10条明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是切断“黑作坊”食品的生产经营链条,从源头上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着眼于打掉“黑作坊”食品的生产经营链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的预包装食品,不仅生产者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也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让经营者不愿、不敢经营“黑作坊”食品,切断“黑作坊”食品的经营链条。另外,实践中,“黑窝点”“黑作坊”“黑市场”往往形成产供销一条龙,对于明知从事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仍提供便利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3条的规定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力求斩断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前后端链条,从源头上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八是深入贯彻“四个最严”要求,强化预包装食品生产经营者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任。 解释》第11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标明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不清晰,生产经营者都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贯彻“四个最严”要求,充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生命权、健康权。

九是明确进口食品经营者责任,把好进口食品安全关。 司法实践中,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仅以进口食品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主张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此类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争议。《解释》第1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如果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就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是要求依法受理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解释》第13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将通过依法受理、审判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8日

法释〔202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消费者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第七条   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目  录 


一、李某与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吴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三、郑某与某儿童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四、魏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五、江某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一

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构成经营者“明知

——李某与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食品已过标明的保质期,但经营者仍然销售,消费者主张食品经营者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2018年10月22日,李某在某购物广场购买“呛面馒头”一袋,该商品外包装载明该食品保质期至2018年10月20日。购买后发现该食品为过期食品。李某认为该购物广场的销售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给予原告赔偿金1000元。


【判决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为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购物发票、照片、商品实物,原告证据已经形成锁链,作为消费者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现案涉商品出售的日期已经超过保质期,应当认定某购物广场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主张赔偿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判决某购物广场退还李某货款并支付李某赔偿金1000元。


【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案例二

经营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构成经营者“明知

——吴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经营者怠于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即对食品进行销售,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售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简要案情】

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第三方交易平台开设网络店铺。2018年4月,吴某在该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一盒天然虫草素含片。该商品的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9日,保质期24个月,产品参数显示了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号以及执行许可证标号。


吴某收到商品后认为与平台页面显示信息不符,后向当地食药监局投诉。经食药监局调查发现,吴某在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天然虫草素含片上标注的生产日期2018年2月9日晚于案涉产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2015年12月16日。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接受调查时承认销售事实,并表示案涉商品于产品生产许可证失效前所生产,其在接到吴某订单后直接联系生产商发货,生产商将案涉商品生产日期改为2018年2月9日并直接发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经查验产品的相关生产资质材料即委托生产商发货。食药监局认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对其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对其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及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判决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就本案查明事实,食药监局向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该公司在案涉产品进货时未履行查验义务,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认可其未对案涉产品进行检查。该公司怠于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即对案涉产品进行销售,致超过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涉案产品售出,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因此判令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吴某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同时,案涉商品已过保质期,吴某将商品退还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应将案涉商品予以销毁,不得再次上架销售。


【司法解释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案例三

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

——郑某与某儿童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

2015年10月20日,郑某在某儿童食品公司的网上店铺购买果冻一盒。后郑某在食用过程中,发现其中一个果冻存在异物(注:该果冻未拆封),经辨认后发现异物为蜘蛛。该果冻亦为某儿童食品公司生产。双方协商未果,郑某提起诉讼请求某儿童食品公司向其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郑某在被告网上店铺购买的由被告生产的果冻,在食用过程中发现其中一个果冻存在类似蜘蛛状的异物,根据《GB192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果冻》“3.2感官要求状态无正常视力可见的外来异物”之规定,案涉果冻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虽然郑某并未食用该有异物的果冻,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食品给其造成了人身损害后果,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故郑某要求被告退还物款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遂判决某儿童食品公司向郑某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司法解释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

经营未标明基本信息的预包装食品的法律责任

——魏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点】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食品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某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售卖食品。魏某在该店铺一次性购买了风干牛肉20袋,总共花费1000元。魏某收货后拆封10袋风干牛肉用以食用。但其所购买的风干牛肉包装标签上未标明该商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魏某遂以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为由,请求该公司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魏某的风干牛肉在包装标签上未标明该商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案涉产品的外包装袋标签上未标明该商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照相关规定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应认定其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仍然销售,魏某要求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故判决某科技有限公司向魏某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司法解释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五

经营者不能仅以进口食品已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为由主张免责

——江某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点】

进口食品必须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如果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食品经营者仅以进口食品已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为由提出免责抗辩的,对其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简要案情】

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某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网店,出售进口维生素胶囊食品。江某在该网店购买30瓶维生素胶囊食品,共支付货款8000元。根据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该维生素胶囊食品违法添加了食品添加剂。江某遂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网店上出售的维生素胶囊食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起诉该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该进口食品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但这并不代表进口食品必然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的相关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并不包括该维生素胶囊食品。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行政主管部门已许可其在该进口食品上使用案涉添加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的进口维生素胶囊食品在配料中使用案涉食品添加剂,该进口食品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其销售的进口食品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提出免责抗辩,对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江某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司法解释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章出处: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