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类案件嫌疑人逃匿、死亡没收违法所得
“两高”司法解释
5类案件嫌疑人逃匿、死亡没收违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5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反映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五类犯罪案件
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介绍,此次发布的规定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范围确定为五类犯罪案件:
第一类以占有型、挪用型贪污等犯罪为主,包括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
第二类贿赂类犯罪,包括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等犯罪。
第三类恐怖活动犯罪,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
第四类是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包括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
第五类是两类新型特殊诈骗犯罪,即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案件。
规定明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重大犯罪案件”。
从两方面对“逃匿”的认定标准进行界定
裴显鼎说,这份规定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对“逃匿”的认定标准进行界定。客观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隐匿”,主观方面则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居住地、工作地,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属于最典型的“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离开居住地、工作地,在原地隐匿起来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亦属于“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逃匿境外,因各种原因不愿回国受审的,亦应视为“逃匿”情形。考虑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性质与“逃匿”类似,故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情形认定为“逃匿”。
规定同时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照“逃匿”情形处理。
根据这份规定,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通缉”。裴显鼎表示,这就意味着“网上追逃”“内部通报”等措施不属于“通缉”范围。鉴于向国际刑警组织请求发布蓝色通报无需凭逮捕证,发布蓝色通报后相关国家亦不会采取临时羁押措施,故规定最终未将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的蓝色通报纳入“通缉”的认定范围。
规定明确了“违法所得”认定的三种情形
裴显鼎说,司法实践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特别是转变、转化后的财产以及添附个人生产经营后形成的收益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普遍存在疑问。此次发布的规定明确了“违法所得”认定的三种情形:一是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 “违法所得”;二是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违法所得”;三是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此外,规定还明确了认定犯罪事实、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事实关联性的证明标准,对没收申请的审查、一审开庭、二审裁定、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方式、请求境外协助执行等作了具体规定。 (新华社电)
编辑: 孙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