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和行政法两种意义上的“消费欺诈”不宜混淆

14.04.2017  12:37

  近年来,有关消费欺诈类的投诉举报大量出现。“消费欺诈”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均有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外在表现近似,但实际上调整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民事法律关系,另一种是行政法律关系,也可称为民法意义上“消费欺诈”和行政法意义上的“消费欺诈”。两者虽有一定共同点,但也存在明显区别。笔者在下文中对两种“消费欺诈”的认定要件和易混淆点进行简要分析。

  民法意义上“消费欺诈”的认定
  
  职业举报人提出投诉,要求经营者就消费欺诈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以下称惩罚性赔偿条款)。
  
  惩罚性赔偿条款调整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民事关系,需符合民法上“欺诈”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民法意义上的“消费欺诈”应包含4个要素:
  
  1.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实践中,是否故意主要通过推定方式认定。
  
  2.经营者实施了欺诈的客观行为。常见的如发布虚假广告。
  
  3.消费者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即以需要消费者实际购买该商品或服务为终结。如果消费者付款后经营者未发货,则合同未完成,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
  
  4.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和消费者的购买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惩罚性赔偿条款争议较多的是损失的定义。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损失应指消费者在人身、财产方面受到的实际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欺诈”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涉案商品的货值即构成损失。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多种侵权责任的分类来看,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行政法意义上“消费欺诈”的认定
  
  《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上述两种行政违法行为也常被称作“消费欺诈”,这也是职业举报人投诉举报的主要法律依据。行政法意义上的“消费欺诈”认定要注意3点:
  
  1.宣传内容是否虚假。
  
  《广告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此条款明确规定广告主需承担虚假广告的违法责任,但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执法部门仍需承担对虚假广告的证伪义务,而不能简单以广告主不能证明真实性为由认定虚假广告。
  
  2.是否符合立法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禁止虚假宣传,其立法目的主要是避免误导消费者和贬损同行业其他从业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八条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如谢某举报“吃旺旺雪饼运气变旺”广告为虚假广告,就未获得执法部门支持。
  
  3.是否具有管辖权。
  
  (1)是否具有部门管辖权。消费欺诈类违法行为一般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广告法》,但也存在转致适用特别法的情形,如食品标签内容虚假就可能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处。
  
  (2)是否具有地域管辖权。如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经营者所在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接到商品包装广告内容虚假的投诉举报时,对投诉事项应自行处理,而违法线索则只能移交生产商所在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两种法律关系的易混淆点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民法和行政法意义上的两种“消费欺诈”虽然外在都表现为“虚假”,但在认定角度和构成要件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实践中,如果未能厘清上述区别,就可能将两种法律关系混淆,造成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易混淆点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
  
  1.混淆了民法和行政法上“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
  
  行政违法行为是单方行为,只需根据经营者的行为即可认定;而民法上的欺诈属合同关系,其构成要件涉及买卖双方行为。两者区别体现为:经营者一旦实施欺诈行为,即可认定为行政违法,消费者可以举报该违法行为;但如果消费者未基于误导而实施实际购买行为,则不构成民事上的消费欺诈法律关系,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混淆最集中的体现是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部分法院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款带有惩戒性为由,认为其带有行政法属性,应按单方行为要件来认定“消费欺诈”,导致此类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条款调整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显然属于民事关系,应按民法上欺诈的构成要件加以认定,至于该行为同时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应由行政部门另行处理,两种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
  
  2.混淆了民法和行政法上“消费欺诈”法律关系主体的区别。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可见,该法调整的对象局限于消费者,如果欺诈关系涉及主体不是消费者,则不能适用该法处理。与之对应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旨在规范经营者的行为。实践中,部分法院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主体上的区别,将一些明显不符合消费者定义的合同欺诈关系,如某职业举报人一次性购买294瓶蜂蜜的案件,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让经营者承担了额外责任,带来负面影响。国务院法制办2016年11月16日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此条款即为了避免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扩大适用而设定。
  
  3.未厘清“消费欺诈”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
  
  有执法人员在处理消费欺诈类投诉举报时,认为消费者的主要诉求是民事赔偿,行政部门应优先调解民事争议,而行政手段只是法律工具,如经营者同意赔偿,则可以不再实施行政处罚。这种观点将消费者目的曲解为立法目的,实质是未厘清两种法律责任的关系。笔者认为,“消费欺诈”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种完全独立的法律责任;同时,两者在特定条件下也可能发生联系,比如在行政违法行为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的认定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该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据此,由于“消费欺诈”行政违法行为的直接危害后果就是侵害消费者权益,那么,如果经营者就其欺诈行为对受害者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则可以考虑认定其已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并作为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重要理由。 □江苏省太仓市市场监管局 曾晓华

                                                                                                                                         来源:中国工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