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厅实施水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水法规,推进依法治水和我厅的水行政执法工作,根据本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厅实施水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厅内有关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职责分工和应负法律责任的划分。
第四条 厅长对本厅实施水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负总责;各处室一把手对本处室实施水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负责。
第五条 厅成立实施水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水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对实施中存在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由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六条 本厅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授权的厅直属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是水法规的执法主体。
厅有关处室应当以厅名义作出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
厅直属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为执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之外的其他水法规,厅可以委托直属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厅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现行的水法律、水行政法规、地方性水法规、水规章及其他水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水行政执法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文书规范,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九条 本厅将执法责任分解到政策法规处、水资源处、规划计划处、财务与价费处、建设与管理处、水土保持处、农村水利处、防汛抗旱办公室、移民迁建办公室、水电管理服务中心十个处室。
各处室的执法职责划分依据有关水法规并结合《河北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确定。
第十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厅执法管理工作。
其他各有关处室负责有关水法规和本处室职责范围内的具体执法工作。
执法工作涉及几个处室职责范围的,由相关处室联合办理。
第十一条 本厅在执法过程中,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排有关处室组织协调。
其他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本厅配合执行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排有关处室按照法定的权限予以配合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水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各有关处室要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查处水事案件、调处水事纠纷情况,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向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三条 建立水行政执法会商制度。对影响较大的水事纠纷、水事案件,各有关处室在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应当与其他有关处室进行会商,充分听取其他处室的意见。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具体行政行为,实行主办处室负责制,主办处室在执法范围内履行执法职责。
第十五条 作出核发取水许可证、凿井资质证书、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等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审查、核准程序。
第十六条 查处水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厅各处室查处的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交由政策法规处进行书面审核,而后报厅长决定。
第十八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的;
(八)未依法及时受理群众举报或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超范围、超幅度、超权限进行罚没款物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凡有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的其他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法行政的水行政执法人员追究法律责任,按照《河北省水利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厅将各有关处室实施水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