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责令停止销售”的理解与适用

01.08.2014  12:07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对流通领域经营者销售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行为,作出了“责令停止销售”、不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和适用相关条款。
  
      1.经营者免责的认定依据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在执法实践中,对照这些条款,执法人员能够进行有效的认定与排查,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是否适用免责条款。

  2.侵权商品退出市场的处理措施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一规定,一是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不明知”的经营者作出责令停止销售的处理,确保侵权商品不会再在市场上流通;二是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一条款是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亮点之一。因为工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销售的决定后,若无后续措施,侵权商品有可能继续在市场上流通,只有“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再由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部门继续查处,才能一查到底、查到源头,从而更加有效地打击商标侵权行为,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

  3.对拒不执行“责令停止销售”决定的经营者如何按“明知”查处

  不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的经营者,若不执行执法机关对其作出的“责令停止销售”的决定,执法机关可以按照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其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经营者作出“责令停止销售”的决定,销售侵权商品的经营者“不知道”的情况就发生了变化,转为“明知”,对其按“明知”定性处罚,于法有据。

  4.经营者如何处理“责令停止销售”后的商品

  经营者如何处理“责令停止销售”后的商品,新《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均未明确说明。笔者认为,对责令停止销售的侵权商品可以采取两种处理方式,一是退还给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二是在执法机关的监督下,拆除商标标识后再销售。  □刘慎锐 杨成义

                                                                                                                                                    来源:中国工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