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15.06.2021  13:40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6月9日    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践行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理念,切实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地本部门本行业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和本行业、本部门道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负责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设立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是同级政府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议事协调机构,由负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的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统筹指导、整体推进、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乡镇政府设交通安全工作站,配备交通安全员,负责协调推动和组织开展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督促各有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事故预防措施;   (二)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三)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经费,落实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养护资金,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建立健全基层道路交通安全组织体系,督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控;   (五)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定期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   (六)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生较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七)按照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将道路交通安全记录纳入企业、个人的社会征信考评内容,组织相关部门落实联合奖惩机制;   (八)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加大宣传投入,督促各部门和单位积极履行宣传责任。   第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社会安全稳定总体工作,建立并落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二)加强对本地负责的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组织协调村(居)委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进行整治;   (三)组织农村交通劝导员、交通志愿者队伍,劝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乡村道路交通秩序;   (四)依法整治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占用道路经营、打场晒粮以及其他非法违法行为;   (五)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文明交通宣讲、劝导活动;指导村(居)委会将道路交通文明列入乡规民约,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六)对发生在区域内或者涉及本乡镇(街道)居民的道路交通事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分析研判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提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对策;   (二)依法查处各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各类突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开展专项整治,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依法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对发现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提出整治意见建议,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四)依法实施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工作,会同交通运输、教育、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加强对旅游客运车辆、公路、公交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校车及接送学生车辆等重点车辆及其驾驶人的源头监管,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五)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乡镇交通安全工作站、安全员和农村交通安全劝导站、劝导员工作的指导,及时向社会和公众发布道路交通安全提示信息;   (六)会同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建立健全恶劣天气条件下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七)配合同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健全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完善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应急救援水平;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对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管,督促运输企业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二)依法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的交通安全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的道路运输企业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交通安全隐患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三)依法查处道路运输企业(业主)、营运车辆和驾驶人等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运输行为;   (四)依法实施公路养护和管理,督促公路工程建设单位落实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五)依法督促公路管理单位排查、治理公路安全隐患,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推动落实整治资金,完善公路安全防护设施,对临水临崖、连续下坡、急弯陡坡、交叉路口等事故易发多发路段,按照规范标准设置公路交通安全防护设施;   (六)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公路、占用公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违法行为,指导督促公路施工单位做好施工交通组织和施工作业区交通安全标志设置工作,保障交通安全;   (七)依法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实施行业管理,严把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培训关、考试关;   (八)遇有冰雪雾霾等不能保证交通安全的恶劣天气,及时发布路况信息,通知客运企业视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督促指导公路业主单位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安全管控措施;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   (二)依据有关规定牵头组织涉及道路运输生产经营车辆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落实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及学校安全宣传教育有关规定,开展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教育;   (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自有校车和接送学生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   (三)督促学校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学校门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及时排查、整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多发点段以及交通拥堵路段、路口,采取工程防护措施;   (二)严格城市道路施工现场管理,依法处理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等违法行为;   (三)加强渣土运输车辆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进行渣土运输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恶劣天气监测、预报、预警和信息发布,建立完善恶劣天气条件下交通气象保障联动机制,组织开展交通气象灾害评估;会同本级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交通气象探测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要提出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审核以政府名义制定出台的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纳入普法工作计划并指导有关部门实施;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省和设区的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要按照立法计划安排审查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依照相关规定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实施本区域内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一致性的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督促车辆生产企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改进车辆安全技术,增强车辆安全性能;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组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要依法管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加强农业机械驾驶人的培训、考试、发证管理;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纳入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内容;加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定期通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驾驶人管理情况以及违法、事故等方面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商务部门要对本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要健全院前急救体系,组织协调有关医疗救治机构开通交通事故伤员紧急救治“绿色通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部门要督促旅游企业选择具有合法资质车辆,对导游、游客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A级旅游景区对景区内的道路及车辆加强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A级旅游景区内的道路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整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及其配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产品以及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要指导广播电视媒体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把握交通安全宣传导向,通过各种形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报道道路交通安全情况信息,曝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银保监部门要指导和监督各保险机构落实国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将保险费率与机动车交通违法、事故情况挂钩;推动保险行业参与农村交通安全工作,支持保险公司建立农村交通安全劝导员队伍、农村交通安全劝导站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章 监督落实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与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明确责任,实行目标管理,定期向上级政府报告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定期通报机制,向本级负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的部门和下级政府通报道路交通安全状况、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违法典型案例,对本地或本地车辆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及时通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建立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机制,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客货运输车辆发生的死亡1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参照《河北省道路运输经营车辆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启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有关部门应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挂牌督办整治机制。按照重大安全隐患、一般安全隐患两个等级,由市县两级督办,问题突出的由省级督办。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日常管控机制,定期对本行业、本部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建立评价考核机制,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季度、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社会综治、平安建设、安全生产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约谈机制。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设区的市政府要向省政府作出检查,并接受约谈;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一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市、区)政府要向设区的市政府作出检查,并接受约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情况信息公开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提示交通安全事项,增强交通安全意识,有效预防交通事故。   第三十一条 对一次死亡2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和旅游客运车辆、公路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校车涉及人员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开展深度调查。其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也可以开展深度调查: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能与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以及道路的设计、施工、养护或者施工作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有关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能与企业、单位未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有关的;   (三)其他需要开展深度调查的道路交通事故。   相关政府已启动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奖惩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对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部门、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据事故调查情况依规依纪依法严肃问责,并在相关规定时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