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地方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22.01.2018  13:00
  地方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在经济责任审计发现问题中应承担的责任,也就是通常所讲的“书记、行政首长”对履职期间存在的问题应负的责任,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充分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等要求和实际决策过程,以及是否签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参与特定事项的管理等情况,依法依规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对于如何界定“书记、行政首长”的经济责任,审计实践中操作难度大,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责任界定依据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简称两办《规定》)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

  二、实践中如何界定

  书记、行政首长的责任界定要牢牢抓住其工作分工、工作职责,紧紧围绕每年述职报告、全委会工作报告、政府工作报告中反映的工作要点,着重关注领导干部兼任议事协调机构的领导职务,本着以人为本、客观公正、事实求是的工作态度,科学、合理的进行责任认定。

  (一)直接责任的五种情形

  1.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2.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3.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4.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5.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直接责任在审计实践中的认定,主要把握是否存在“直接”、“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和“失职、渎职”等行为。

  (二)主要责任的三种情形

  1.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

  2.除直接责任外,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3.疏于监管,致使所管辖地区、分管部门和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主管责任在审计实践中的认定,主要把握是否存在“直接分管或者主管”、“主持相关会议”等行为。现行的职责分工多是书记把握决策、方向,行政首长抓执行,那么在制定地方经济发展目标是否切实可行、重点建设项目推进缓慢、城乡规划管理不力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由于书记多为重大项目领导小组第一组长、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组长、规委会主任等议事协调机构领导,上述问题书记应付主管责任。而重大经济政策及决策部署落实不到位、土地征收和划拨、机构编制使用及执行、审计整改、开发园区建设管理及招商引资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由于行政首长多为土委会主任、编委会主任、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分管审计和监察工作,上述问题行政首长应付主管责任。

  (三)领导责任的一种情形

  两办《规定》第三十七条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领导责任在审计实践中的认定,主要把握“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等行为。由于干部问题、园区及招商引资政策是由党委决定,那么在编制使用及执行、开发园区建设管理及招商引资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除了行政首长应负主管责任外,书记还应负领导责任。对于审计机关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行政首长应负领导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在界定责任方面要避免出现同一问题书记认定为主管责任,而认定行政首长为领导责任,这不符合现行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