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07.06.2014  05:42

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秩序,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五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埋藏物。

第六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后,该森林或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在流转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林地使用权时,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转包、租赁、互换、拍卖、招标、转让、作价入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流转后的林权,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合作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八条  森林、林木及林地流转,应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本着依法、公开、公平、自愿、协商一致、有偿流转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流转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流转范围与期限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生态公益林补偿范围以外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得流转:

(一)  重点生态防护林、公益林、特种用途林;

(二)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确定或有争议的;

(三)  其它不宜流转的森林和林木。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  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收、征用的;

(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林地;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林地综合治理的。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随同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期限,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和林地经营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承包期限剩余期限,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五条  国有林权流转及其流转方式应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需要流转的,要提前30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采用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依法自主流转。

第十七条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办法按《保定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文件执行。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后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同级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拍卖和招标工作。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十九条  出让方必须是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二十条  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第二十一条  流转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流转双方应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林产品常年产量;

(三)流转时间和起始、终止的时间;

(四)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八)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流转时的资源现状分布图。

第二十三条  出让方享有流转森林、林木或林地所取得的收益权及按合同约定到期收回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国家建设征用、征收的林地除外。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受让方移交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在流转有效期间,不得干扰受让方依照合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林木培育,林下种植、养殖、培植及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采伐利用森林、林木,对所取得或培育的森林、林木可再流转,收益归己;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在流转期内允许继承,并可以作为贷款或其他债务的质押;

(四)依法享受有关林业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征收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

林地补偿费归林地所有权人。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林地的植树造林或者林业开发任务;

(三)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依法采伐森林、林木,并及时更新造林;

(四)搞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二十八条    流转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时,流转双方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以便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地形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树龄、蓄积量等;

(三)基础设施和其他附着物现状;

(四)林权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