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部门可直接依照新《消法》第五十六条处罚的情形

07.06.2014  06:32

  新《消法》第五十六条对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设定行政处罚时,列举了9种应予处罚的具体情形,并概括式附加“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在处罚机关及处罚方式方面,该法条仍然是采取“综述加补充式”立法模式,表述为“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可由工商部门直接依照新《消法》第五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而无需转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地方性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方式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笔者整理,主要有以下几类:

  1.个体工商户、农民及其他自然人在农产品批发市场外销售的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药品、种子的观赏植物、宠物、香料作物等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或者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或者有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情形的。

  2.提供的电器等修理服务、住宿洗浴服务、洗涤清洁服务、美容美发服务、游乐服务、健身服务,使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械、用品、零配件,或者存在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情形的。

  3.在销售的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药品、种子的观赏植物、宠物、香料作物等农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4.销售的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药品、种子的香料作物等农产品,失效、变质的。

  5.伪造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药品、种子的观赏植物、宠物、香料作物等农产品的产地或质量标志的。

  6.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依法应当经法定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确定符合标准,而未经检验予以销售或者伪造检验结果的。

  7.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9.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但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应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

  上述9类情形之所以能直接依照新《消法》第五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理由是:

  1.前5类涉及农产品的情形,分别属于新《消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制范围,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均未设定行政处罚。同时,对用作药品的农产品、用作种子的农产品,《药品管理法》和《种子法》有规制处罚条款;在食品监管体制改革到位后,对食用农产品的经营,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管。

  2.前述第2类服务业违法行为,属新《消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且尚无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

  3.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由于《农药管理条例》对销售过期农药未经检验或者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未设定行政处罚,因此,工商部门可直接依照新《消法》第五十六条第(五)项进行查处。□黄璞琳

                                                                                                                                                        来源: 中国工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