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腐企业家多有代表、委员身份 折射背后权钱交易

24.06.2014  10:37

  据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发布消息称,今年以来,已有40名国企高管落马,包括华润集团董事长宋林、香港中旅(集团)总经理王帅廷等,涉及石油、电力、银行、通信等多个行业。

  近年来,除国有企业家贪腐案件居高不下外,民营企业家的腐败犯罪也呈高发态势。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逐步进入深水区和改革开放力度的不断加大,企业家腐败形成了对国家、社会和市场经济的袭击,一些“蛀虫”将企业掏空,导致企业濒临倒闭,造成很大的社会与经济问题。企业家腐败已经越来越多地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更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广泛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

   犯罪攀升

   低成本和高收益

  根据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发布的《2013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统计,2013年,我国发生的企业家腐败犯罪案件共计168例,涉案企业家215人,与2012年的92例103人相比,企业家腐败犯罪在案件数量与涉案企业家人数方面均有显著增加。

  另据统计,2013年企业家腐败犯罪案件中,81例为国有企业家腐败案件,占国有企业家犯罪案件总数的73.6%;涉案国有企业家共96人,占国有企业家涉案总人数的75%。86例为民营企业家腐败案件,占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件总数的24.4%;涉案民营企业家共117人,占民营企业家涉案总人数的24.9%。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主任张远煌向记者介绍,从2012年、2013年度企业家腐败犯罪数量统计情况看,国有企业家腐败犯罪出现了绝对犯罪数量有所增加,所占百分比却下降的情形,下降幅度高达15个百分点左右。与之相反,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则绝对犯罪数量与所占百分比同步增长,并且增长幅度高达十几个百分点。

  “这种下降与增长幅度的鲜明反差进一步说明,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呈上升趋势。”张远煌说,当前企业家腐败犯罪依旧形势严峻,尤其是国有企业家腐败犯罪绝对数量有所增加,这与党的十八大以来加大反腐力度不无关系,但其所占百分比大幅度下降的事实也进一步说明,当前的高压反腐态势确实对有些“心怀鬼胎”的国有企业家起到了震慑作用。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攀升”的现象,则印证了当前的反腐体系仍然存在民营主体缺位的现实。

  然而,真正让人触目惊心的并非企业家腐败的有关数据,而是腐败现象给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巨大危害。从近年来查办案件的情况看,“落马”官员往往与企业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腐败案与山西富豪丁书苗案,重庆市委原书记薄熙来与大连实德集团董事长徐明案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副厅长陈正云指出,行贿犯罪的低成本和高收益造成行贿人有恃无恐,寻找各种机会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这种随之而来的主动“寻租”行为引发大量职务犯罪,败坏了社会风气。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梅传强认为,在我国,作为“白领”阶层的民营企业家近几年涉嫌犯罪的现象愈发突出,这不仅使公众对这一群体产生了强烈的反差性认识,而且容易产生民营企业家群体性意识自我侵蚀的危险。

   腐败类型

   “吸收型”和“输出型”

  根据《2013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统计,企业家腐败犯罪共涉及10个罪名。其中,国有企业家腐败犯罪按照罪名触犯频率依次为: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按照罪名触犯频率依次为: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行贿罪。

  张远煌指出,在企业家腐败犯罪中,尽管国企、民企都涉及贪污、侵占、贿赂、挪用等腐败犯罪,但是,基于国有企业家、民营企业家身份差异,按照腐败犯罪过程中的财物流向,不难发现,国有企业家腐败犯罪多集中表现为“吸收型腐败”,即财物流向犯罪分子个人,而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多表现为多种方式齐头并进,多为“输出型腐败”,即财物从犯罪分子个人向外流出占有相当比例。

  “进一步分析发现,国有企业家腐败犯罪样态的高度集群化,无不与其具有的特定权力紧密相关。”张远煌说,一方面,“国”字头企业的特殊背景使得其无需为企业运行资金不足等问题而四处奔走,同时,相关行业垄断地位的赋予也使其具备“含着金汤匙出生”的无限优越感。另一方面,“国”字头企业外部监督的严重缺位导致了企业内部人控制局面。

  在张远煌看来,与国有企业家相比,新兴民营企业多数“本小利微”,除了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淘汰风险之外,时常出现资金运行不足融资难等困境,加上有关行业、项目设定的准入门槛较高、资质要求较为苛刻,使得一些本来就处于羸弱的民企在短期无法提供自身硬实力的条件下,就只能通过“花钱买准入证”的方式来进行运作,在腐败犯罪方式上会多出现“输出型腐败”与“拆东墙补西墙”的挪用型腐败。

  张远煌还指出,就企业家腐败犯罪所涉及到的相关罪名来看,尽管刑法对有些犯罪行为在罪名与刑罚设置上存在较大差异,但就罪质而言其实并没有什么不同,如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等。从本质来看,如果实际出现的犯罪情形相当,如涉案金额相当、造成损失相当等,那么在科处刑罚上就不能因为行为人国企、民企身份而出现较大的差异。然而,事实表明,企业家腐败犯罪中仍然注重对国企涉案人员的惩处,而对民企涉案人员相对较宽。

  “尽管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中‘吸收型腐败’也占有较高比例,但与其说是在进行权力对价交易,还不如说是由于长期的‘输出’使得其一旦逮着了‘兜售’手中权力的机会,便断然不会轻易放过。”张远煌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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