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医疗还需避开这些礁石

23.11.2016  09:07
  中国互联网医疗受众之多,网络覆盖之广,医疗服务需求之高已为其发展奠定基础,并呈蓄势待发态势。但当前互联网医疗面临着合法性、定价、医保准入、患者信息隐私保护及纠纷的法律责任分担等问题。
   增加互联网诊疗科目 有资质方可开展
  中国医院协会医疗法制专业委员会课题组在调研中发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宁波云医院、浙江省邵逸夫医院都是依托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具有远程医疗的性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在开展新的科目时,需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增项,获得许可后才能开展。因此可以考虑在医疗诊疗科目中增加“互联网医疗门诊”科目。增项后,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相应的科室标准和制度,指引和规范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并可按照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监管。
  互联网诊疗活动属于诊疗活动,根据我国相关规定,非医疗机构不能从事诊疗活动。但非医疗机构可以在互联网平台上开展健康保健咨询服务以及医疗辅助性服务(不得涉及诊疗,如开处方、诊治等)、优化就医流程、药物配送等服务。医师在健康保健公司的互联网平台上开展健康保健咨询活动时,未经单位许可,不应标明其所在医疗机构的名称信息,也不应进行诊疗活动。如将来相关法律修改,改成医师个人注册身份,医师可以作为责任主体,自行承担责任,则医师个人可以在网上进行诊疗活动,并由此制定相关的质量控制标准和管理规范。
   诊疗按标准定价 咨询按信息服务收费
  目前,互联网诊疗活动没有收费标准。课题组在调研中发现,医疗机构开展的互联网挂号、导诊、咨询是不收费的,宁波云医院线上不收费,线下按医疗机构的标准收费;健康保健公司的互联网平台的收费市场化,在咨询方面是可以收费的,且自行定价,如春雨医生App,咨询收费标准从1元~1000元不等。
  《互联网医疗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没有对健康保健咨询的收费问题做规定。2014年国家发改委、国家卫生计生委、人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形式多样的医疗服务。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据自身特点,提供特色服务,满足群众多元化、个性化的医疗服务需求。属于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可自行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属于非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设立服务项目。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积极探索实行有利于控制费用、公开透明、方便操作的医疗服务收费模式。”
  政府应允许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收费,并按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费定价制定标准。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收费由市场调节,自主定价。健康保健公司互联网平台上的收费按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的规定调节。
   病历由医疗机构管理 咨询所获病案应明确权属
  课题组在调研中发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对互联网上产生的电子病历配备专人管理,实际上电子病历存储在第三方信息公司,由信息公司储存管理,医院可以共享。浙江省邵逸夫医院与互联网公司合作开发的一个App,产生的电子病历由互联网公司委托第三方信息公司进行储存管理。健康保健公司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网站上的电子资料由公司保存。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成立电子病历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门急诊电子病历和住院电子病历的收集、保存、调阅、复制等管理,电子签名。”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来看,患者的病历和健康档案应由医疗机构保管,健康保健公司没有保存和管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的资质。除了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的互联网平台上可以形成电子病历,健康保健公司如好大夫在线开展的慢病管理是有病历和健康档案外,其他App上的一些咨询不是病历。法律文件只是规定,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但这些健康保健公司的病历和健康档案应由谁来保管和储存,医师个人在互联网上回答患者咨询或诊疗产生的病历该如何保存,电子病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限等,都没有法律规定。调查发现,非医疗机构,如健康保健公司保存病历存在两种风险,一是健康保健公司没有保管病案资料的资质,也不受《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的约束,政府难以有效监管,病历的书写标准和保管制度得不到有效落实,有被篡改、丢失、商业利用及非法使用的风险;二是客户的信息及隐私有被泄露或侵犯的风险。
  医疗机构因互联网诊疗活动发生的病历,按照《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的规定,由医疗机构进行管理。对健康保健咨询产生的信息档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定,明确健康信息档案的所有权、使用权限,未经患者本人同意,不得私自泄露、买卖、存储的患者相关信息,应明确监管部门及责任,以确保患者的隐私和信息安全。
   引发纠纷如何处理 医院、企业、医师各担其责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引发医疗纠纷时,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医疗机构与互联网技术提供商合作,因互联网技术提供商的原因导致医患双方发生纠纷的,医疗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向患者承担相应的责任,然后根据医疗机构与互联网技术提供商之间签订的合同,要求互联网技术提供商承担违约责任。
  健康保健公司互联网平台上因健康保健咨询发生纠纷时,应按照一般民事侵权和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健康保健公司设立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是责任主体,发生纠纷时,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课题组认为,医师通过医疗机构的网站,经该医疗机构同意,直接向患者提供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由该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经医疗机构同意,医师自行在非医疗机构的网站上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医师个人是责任主体,应依照行政法规、民事法规甚至刑法进行纠纷处理。经医疗机构同意,医师在非医疗机构的网站上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与医师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发生纠纷,医疗机构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可以根据约定,跟医师分担责任。医师在健康保健公司的互联网平台上开展互联网健康保健咨询服务,发生纠纷,医师和健康保健公司共同对患者承担法律责任。医师个人在互联网平台上(如QQ、微信、微博等)为患者提供健康保健咨询服务发生纠纷,则按照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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