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保外就医审批监管机制

22.07.2014  16:15

      完善保外就医的审批监管机制,加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力度,继而推动保外就医制度的法治化进程已经刻不容缓。

        近日,关于广西某国土局原局长石某“被判刑未坐牢”的事件引发公众密切关注。石某本是申请保外就医而被监外执行的罪犯,却因违反相关规定而被收监。无独有偶,另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统计,截至5月,全国检察机关今年已发现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线索188件,已建议将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247名罪犯收监执行。上述乱象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刑罚变更执行的法律监督仍有待加强,而在这其中保外就医程序的法治化无疑是关键一环。

        根据199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对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具有身患重病有死亡危险、身体残疾难以生活自理、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等情形的,可以准予其保外就医。保外就医能够在充分实现刑罚威慑功能的同时,保障刑罚运用的个别化,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的恢复,也充分彰显了刑罚执行工作的人文关怀精神。然而,与制度设计初衷相悖的是,保外就医的执法实践状况却不容乐观。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仅2010年,我国检察机关就纠正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程序或脱管漏管555人。保外就医的上述乱象实际上是保外就医程序未能纳入法制轨道的一种具体体现。

        考察保外就医的批准和执行路径,虽然上述《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初步厘定了保外就医的相关条件、程序,但是仍然存有诸多缺憾:首先是保外就医的审批程序过于简单,仍采用行政化的审批方式。保外就医涉及刑罚执行方式的转变,本应是司法权的行使,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罪犯的身体情况综合审查后决定,但是现有审批程序缺乏论辩机制,难以保证保外就医决定的合理公正。其次是保外就医缺乏切实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刑诉法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程序进行了修改,其中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虽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对保外就医的法律监督,然而囿于缺乏相关实施细则,也未规定决定机关重新核查后的法律后果,因而法律监督力度仍然有所不足。最后,就被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管来说,监管的虚置化现象严重。保外就医的罪犯是将刑罚的执行方式变更为监外执行,具体执行机关是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然而限于公安机关的警力不足、监管手段有限等问题,被保外就医的罪犯通常是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管,这也是导致广西某县原国土局长脱离监管的主要原因。

        有鉴于此,完善保外就医的审批监管机制,加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力度,继而推动保外就医制度的法治化进程已经刻不容缓。笔者认为,现阶段宜采取以下措施推进相关工作的开展:首先,广泛建立保外就医决定程序的听证机制。由保外就医的决定机关主持召开听证会听取相关意见,不仅要听取罪犯及其律师陈述申请保外就医的理由,也要听取监狱管教干警、罪犯居住社区代表、医院鉴定人等多方意见,最终在检察机关全程监督下根据听证结果作出是否保外就医的决定,从而保障保外就医决定的公开透明。其次,进一步规范保外就医的鉴定程序,加大对非法保外就医鉴定的惩处力度。保外就医的决定通常将医院出具的罪犯所患疾病的鉴定材料作为重要依据,因此应当严格规范相应鉴定程序,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准入门槛。对于出具虚假鉴定的,应当纳入伪证罪的打击范围,从而加大出具虚假鉴定的违法成本。第三,应尽快建立保外就医决定的公开机制和定期复审机制。对于保外就医的罪犯信息和保外就医的缘由,应运用网络公示平台向该罪犯居住社区的公众公布,便于群众监督工作的开展。对于因患重大疾病申请保外就医的,应当要求其参加每半年的定期复审程序,通过及时跟进其最新身体情况,考察是否需要对其终止保外就医并收监执行。最后,充分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强化保外就医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保外就医人员在保外就医后应立即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社区矫正机构应加大对保外就医人员的监管力度,同时应充分运用信息定位等先进科技手段强化保外就医的监管工作。

编辑:张亚宁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22日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