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权不应被肢解
2月26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下称《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这条规定与2016年2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下称《送审稿》)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相关部门也可以依照其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大相径庭。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于1993年,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允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也可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监管权。立法时留下的这一缺口,带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权被严重肢解的消极后果。
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电信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五条则进一步规定,上述机构对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管。这就明确无误地将对电信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权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监管权中分割出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能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电信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招标投标法》2001年1月1日施行后,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划归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串通招标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多年来,保险、银行业极力将自己排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之外,明确规定“自己的问题自己解决”。中国保监会2003年6月11日在给杭州保监办《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主体的复函》(保监函〔2003〕744号)中指出:“保险业作为一个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承担着重要的社会管理职能。为防范和化解行业风险,国务院专门成立中国保监会作为保险业的主管机关,加强对保险业的统一监管。在中国保监会‘三定’方案中,明确规定中国保监会承担‘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查处保险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任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特殊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由专门部门监督检查。《保险法》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九条同时规定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保监会对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职责。因此,对当地保险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保监办进行统一的监督检查,必要的时候可以请当地工商部门配合工作。请你办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并取得支持,妥善处理好保险监管机构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分工,更好地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请将有关进展随时向我会报告。关于航意险共保的问题,请你办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2004年11月16日在给辽宁银监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4〕313号)中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银行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为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国务院专门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根据以上有关规定,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应该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法定职责范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请你局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解释工作,妥善处理有关职责分工问题,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
笔者认为,这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权的分割和肢解违背市场经济法则和依法行政要求,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原则和法律精神。如果每个经济行政部门都要通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自己监管本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有什么统一的反不正当竞争监管权可言?“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是自然公正原则的基本要求,“近亲监管”又岂能保证公正执法?
《送审稿》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相关部门也可以依照其规定进行监督检查。”这一规定在尊重相关部门依法行使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权的同时,并没有排除工商部门对相关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权。也就是说,根据“谁先发现谁查处”“一事不再罚”等原则,当银行、电信、保险等行业出现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时,如果相关主管部门已经依法作出查处,工商部门则不再实施处罚;一旦相关主管部门出于“护犊子”心理不进行查处,工商部门可以出手“补救”,不至于让违法行为不了了之。笔者认为,《送审稿》的这一修改是十分科学和恰当的。
为彻底解决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权被严重肢解的问题,笔者呼吁立法机关在本次修法中,勇于冲破部门利益藩篱,站在保护公平竞争、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的高度,勇敢地来一次“翻烧饼”,让《送审稿》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重现。 □河北省承德市市场监管局 梁仕成
来源:中国工商报